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昕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15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昕輝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上午11點20分許,因其子騎乘車輛與 汪彥岑 所駕駛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路發生擦撞受傷,被告因而前往該處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汪彥岑,致汪彥岑受有右頸扭傷及拉傷、左手手指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汪彥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彥岑告訴被告白昕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表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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