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葉壽塗
葉昆昌 吳麗玉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被告 翁妙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壽塗、葉昆昌、吳麗玉新臺幣壹拾萬元、參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百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葉壽塗、葉昆昌、吳麗玉負擔。
本判決原告葉壽塗、葉昆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吳麗玉勝訴部分,於原告吳麗玉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參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百玖拾玖元分別為原告葉壽塗、葉昆昌、吳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壽塗2,000,
000元、原告葉昆昌2,207,427元、原告吳麗玉4,795,5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總金額,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 葉壽宗 、 葉世俊 、 葉南坤 、 侯慧容 委由葉世
俊為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葉壽塗於93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清公司)及蕾斯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斯瑪公司)所有資產負債淨值及相關雙方所屬部分私人名義土地,依系爭協議書㈣分配方式第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546、547、548、551、552、553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屬乙方(即被告);第⒐條約定:所有負債承擔分配額由甲乙雙方議訂歸屬各自承擔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發生之稅金及費用由雙方議訂負擔額等語。嗣甲、乙方代表葉壽塗及葉世俊於93年6月4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資產分配後被告應給原告4,275,405元,而以蕾斯瑪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所為之貸款至93年5月24日止共105,000,000元,雙方各自負擔2分之1貸款為52,500,000元,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405元之金額已由被告承受於銀行貸款內,故雙方銀行貸款分配為被告承受56,775,405元,原告承受48,224,595元,從而,依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計算結果,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應由被告承受其中之42,000,000元,臺灣銀行貸款亦由被告承受,且上開銀行貸款債務均尚未清償,亦尚未辦理變更債務人,此為兩造於前案(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兩造於93年5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㈣分配方式第⒐條
已明文約定「所有負債承擔分配額由甲乙雙方議訂歸屬各自承擔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發生之稅金及費用由雙方議訂負擔額。」及於93年6月4日所訂立之補充協議復明定各自應承擔之債務配額等情,顯見兩造係約定負債承擔分配額為各自承擔,且於各自承擔後始得請求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亦即原告與被告就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部分,附有各自應負擔之債務應清償完畢之停止條件,灼然無疑。惟就:
⒈華南銀行借款部分,因被告一方葉壽宗、葉世俊、葉南坤
3人,於94年5月19日出具申明書,向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表示自93年7月6日起,已非債務人蕾斯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申請辦理註銷留存印鑑,致華南銀行將蕾斯瑪公司所負之貸款債務,全部視同到期要求清償,並將擔保華南銀行借款之土地申請查封拍賣,此乃被告一方所造成;而原告為避免土地遭查封拍賣,曾函請被告一方於94年12月7日相偕至華南銀行與銀行協商解決方案,於協商時原告葉壽塗確已就其債務分擔額為清償之表示,並將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及過戶資料交與雙方指定之代書 邱信隆 保管,然係因被告一方無力清償,且亦未於緩拍3個月期間依約尋找代償銀行以清償其債務分擔額,致債務無法辦理各自承擔,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⒉次就臺灣銀行借款1500萬元部分,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一方
承擔,既為被告所自認,則該1500萬元借款債務於94年5月4日屆期,被告一方自應依兩造協議自行清償,或以其他方式承擔該筆債務,然被告一方僅要求過戶系爭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卻始終不依約先清償債務,未辦理各自債務承擔,致系爭土地遭臺灣銀行拍賣,亦應歸責於被告一方。
⒊是以,依兩造之協議,原告並無於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貸
款債務歸由各自承擔前,先行移轉系爭協議書㈣分配方式第⒉條所載之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一方之義務;且依各該銀行作業規定,系爭貸款債務須於全部貸款債務清償後,各自重新借貸,始能辦理債務分割。因被告一方不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債務承擔後移轉土地所有權,反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原告應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先行清償應承擔部分之貸款,致兩造就協議之銀行貸款債務未辦理各自承擔,並進而致系爭土地遭銀行拍賣,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判決被告一方敗訴確定。
㈢被告明知其未依約給付金額或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依系爭協
議書㈣分配方式第⒐條約定,尚無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基於損害原告權益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希冀藉由假扣押之手段凍結原告財產,以影響原告名譽、商譽、金錢周轉及事業經營,迫使原告為求資產儘速解凍會重為協商而代被告清償債務或放棄相關權利,乃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2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以不實之聲請理由,亦即載稱「然查翁妙月等人均已依約給付相關約定之金額及義務,惟債務人(即指本件原告3人)卻一再拖延拒不履行」等語,向鈞院聲請於原告所有財產在1,500萬元及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分別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73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於提供500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765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於提供400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l,500萬元及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亦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03、2676號執行程序假扣押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葉壽塗)、附表二(葉昆昌)、附表三(吳麗玉)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惟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即於98年間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98年9月11日分別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537
3、5765號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於98年11月25日發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且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假扣押原告財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㈣又被告明知其聲請保全之財產範圍合計僅為2,700萬元,竟
故意超額查封原告葉昆昌及吳麗玉於第三人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華南銀行臺南分行總計20,814,485元之存款,與原告吳麗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1、5-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弄○○號;經鈞院囑託鑑定價值總計30,013,000元)、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366-1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臺中市○○區○○段762、762-l、762-2、762-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4之10號),原告葉壽塗及葉昆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742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87之1號)、同段296、2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市值總計超過7,000萬元之不動產,是被告不當假扣押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顯明。嗣縱經鈞院以超額查封為由撤銷部分財產之查封,惟被告仍持續查封總計15,002,100元之存款及鑑定價值30,013,000元之不動產,價值高達約45,015,100元之財產,顯逾其聲請保全之2,700萬元,且超出近2,000萬元之多,被告所供之擔保根本不足,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㈤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確因原告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被告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且依國人之民情風俗,苟非不得已,無不將法院之查封行為視為奇恥大辱,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名譽、信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所規定之名譽、信用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8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未依系爭協議書㈣分配方式第⒐條約定給付金額或承擔債務,無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以不實之聲請理由,亦即謊稱「然查翁妙月等人均已依約給付相關約定之金額及義務,惟債務人(即指本件原告3人)卻一再拖延拒不履行」等語,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甚更故意大幅超額查封原告之財產,並偕同警方到場,惡意要求執行人員將查封公文張貼於房屋大門口,使左鄰右舍側目相看,更讓親戚朋友誤解原告違約違法,致使原告於鄰居親友及各家往來銀行間之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導致原告居住其內精神上、心理上受有永遠無法抹滅之陰影;尤有甚者,因被告執意查封原告吳麗玉所有彰化娘家房屋,讓原告吳麗玉高齡母親遭受嚴重驚嚇、身體直發抖,直至98年3月含憂往生,此情此景原告無法忘懷;又因法院須命訴外人進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及鑑價程序,並至各房間勘查、拍照,使原告居家隱和與居住安全感亦受破壞。上情足證被告假扣押執行自始不當,其濫行假扣押之行為,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等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本件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係針對原告被查封之存款所致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蓋被告不當濫行假扣押原告所有之金錢存款,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受有無法動支之損害,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被扣押者為金錢,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原告得取回存款,即與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以計付利息作為所受之損害賠償,又此項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係針對整體不當假扣押、侵權行為之情節為裁判,並未分就假扣押標的個別酌定。此外,原告受查封之不動產之價值主要僅以公告地價或課稅現值計算,而依我國公告地價及課稅現值低於市價甚多之常情,原告受查封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遠大於下列數額。茲將原告之損害臚列於下:
⒈原告葉壽塗之部分2,000,000元:原告葉壽塗受查封之財
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94年至95年間之價格為9,445,680元(計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葉壽塗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為2,000,000元。
⒉原告葉昆昌之部分2,207,427元:原告葉昆昌受查封之財
產有:⑴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自94年至95年間共3,759,333元;95年至98年間共790,721元;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自94年至95年間之價值為4,300,28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葉壽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07,427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為2,000,000元,合計為2,207,427元。
⒊原告吳麗玉之部分4,795,593元:原告吳麗玉受查封之財
產有:⑴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自94年至95年間為17,055,152元;95年至98年間為14,211,379元;⑵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自94年至95年間價值為35,099,700元;95年至98年間價值為30,013,000元。故原告吳麗玉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966,88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為7,966,885元,惟礙於裁判費用及被告所提存擔保金數額等故,暫先為一部請求4,795,593元。
㈥又被告抗辯損害額之計算應扣除已領取之利息云云,惟原告
葉昆昌及吳麗玉於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存款,於法院發文扣押後,即經華南銀行轉列為其他應付款-法院扣押款項帳目,自94年10月27日存款扣押日起至98年12月9日啟封日止,均依法未再計付利息,有華南銀行99年10月4日(99)華西字第335號函文可證。至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99年11月2日南存字第0990002625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4日南三信總字第2758號函及94年度執全速字第2503、2676號執行命令假扣押本行存戶吳麗玉之存款等資料,因回函並非僅有針對法院扣押款項之利息,尚包含原告未被扣押之款項利息,故數額並不正確。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壽塗2,000,000元、原告葉昆昌2,207,427
元、原告吳麗玉4,795,5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損害賠
償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
1879號判例要旨所示,所謂假扣押裁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僅指「假扣押裁定遭抗告法院撤銷者」而言,本件假扣押之撤銷非屬上開情形,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法律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是被告前揭依法令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而不該當前揭法條所稱「不法」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次按凡兩造對於約定之內容發生解讀或見解上之之爭議時
,倘若其中一造依其解讀或見解而聲請對他造為假扣押,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此際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及事證足認實施假扣押之一造所為之解讀或見解存有故意或過失(此應由遭假扣押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否則原則上應認實施假扣押之一造係行使其法律上所規定之保全權利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者並不當然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蓋以若非如此者,則當兩造對於約定之內容發生解讀或見解上之爭議時,將會使有必要實施假扣押之一造不敢行使其法律上所賦予之保全權利,致難使保全制度發揮其功能。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系爭協議書㈣分配方式第⒐條條約定「所有負債承擔分配額(係指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貸款、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貸款)由甲乙雙方議定歸屬各自承擔後始得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其所發生之稅金及費用由雙方議定負擔額」,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被告之解讀或見解係「只要兩造就銀行貸款議定各自所應承擔之貸款金額後即得相互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其後兩造係議定華南銀行之貸款由葉壽塗一方承擔其中之48,224,595元,由葉世俊一方承擔其中之41,775,405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貸款由葉世俊一方承擔)」、或至多係「兩造在相互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各以辦理產權移轉之土地另行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或另外提供其他不動產另行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而以該新借之銀行貸款清償原先之銀行貸款,並同時塗銷原先之抵押權,即兩造各自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各自依協議書所應承擔之銀行貸款債務分割歸屬在兩造各自之名下」;依原告之解讀或見解則係「須俟兩造各將所議定歸屬各自承擔之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後始得相互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由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文義上並不明確清楚,致兩造有如上所述之各自解讀或見解乃均各有所本而發生爭議,此情唯有法院始有權裁判該項爭議以定紛止爭,則被告為求定紛止爭,於另案依「亦有所本」之自己解讀或見解,依法起訴請求原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確保裁判之結果,於起訴前依法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縱其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然此亦僅屬對於約定內容之解讀或見解之不同,衡諸前揭實務見解,則被告之行為乃屬權利之行使,難謂係侵權行為,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對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亦有所本」之解讀而判斷被告有權對原告為請求,此係屬判斷正確與否之問題暨權利之正當主張及行使之問題,而非屬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之問題。此際,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者,則原告就「被告對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解讀為有故意或過失」之具體明確事實必須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就此僅為抽象籠統之描述,尚欠缺具體明確事實之主張與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者自無理由。㈢況依法執行之假扣押,原則上不會使被假扣押人之人格權受
到侵害,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
⒈被告係依法聲請法院對原告之存款及不動產實施假扣押,
故只要被告悉依法院之指示為配合查封之行為,而未逾越法院之指示另為其他不當行為者,則被告之聲請假扣押充其量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如名譽、信用、隱私權等),亦即聲請法院實施之保全行為並不當然侵害被查封人之人格權,如強謂被告之聲請假扣押亦會影響於原告之名譽或信用者,其亦係屬間接、反射之損害而不符侵權行為法所謂「損害須限於直接損害」之要求,是該等影響乃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概念,蓋以若不如此限制損害之範圍者,則侵權行為之損害範圍將無限延伸,致違背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而使其人格權遭受損害,自無理由。
⒉又在終局執行之場合,查封行為當然不會侵害被查封人之
人格權;在假執行執行之場合,查封行為亦當然不會侵害被查封人之人格權;則在保全執行之場合,雖其具有公示性,然其所公示之內容亦僅係假扣押或假處分,此際,受公示之一般人所認知者係尚待本案訴訟之判決以釐清孰是孰非,故被查封人之人格權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正如公布刑事起訴書或一審有罪判決書般不應認定其會侵害該涉嫌人之人格權,是以此觀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而使其人格權遭受侵害者,亦無理由。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之見
解而主張被告之聲請假扣押查封行為當然造成其人格權之侵害云云。惟上開見解並非判例,亦尚非最高法院各庭之統一見解而容有深思發展之空寬,且上開見解尚違反侵權行為法所建制之損害概念,已如上開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而使其人格權遭受侵害者,自無理由。
㈣原告就其遭假扣押之存款不得主張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
其損害;又縱原告得主張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者,亦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減相同期間之銀行利息: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縱得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其得請求之金額亦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然原告卻以假設金額(即假設其受查封之存款每遭查封1年即受有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額,以假扣押4年期間計算,假設之損害額共為9,003,020元)為本案之請求,且本件原告遭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原有利息之實際收益,則如何可謂原告就該等銀行存款另受有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退言之,縱勉強認定原告得主張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存款之損害額者,然原告同時亦獲取銀行給付之存款利息,則依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相同期間內自銀行獲取之利息額,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理由。
⒉又事實上原告遭假扣押之銀行存款既原有利息之實際收益
者,則原告原則上自不因其存款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無民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所受損害」,此際除非原告舉證證明依其預定之計劃原擬將該等遭假扣押之存款使用於特定用途而預期可以獲取相當之利益,卻因該等存款遭到假扣押致該等預期可以獲取之相當利益落空(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稱之「所失利益」),否則原告就其遭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然原告就「所失利益」迄未舉證證明,是益證原告徒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存款之損害額實不合於法律之規定。至於原告於其民事準備狀所舉之法院判決見解,因有非判例;有其見解與前引判例及法律規定相違;亦有案例類型係假扣押非銀行存款之款項,故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是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足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㈤此外,依原告所附謄本資料,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其上均有設定抵押權,原告就其遭假扣押之不動產,於計算其不動產價值時亦應扣減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然原告於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時並未扣減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原告之計算乃無足取;至於原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不動產,由於原告所附謄本資料均僅係「部分」謄本而非「全部」謄本,致其上是否有設定抵押權者乃無從判斷,是該等不動產是否果有原告所計算之價值者乃無從證明,則原告就此所計算之價值自亦無足採取。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
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分別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73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於提供500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765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於提供400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l,500萬元、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被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
執全字第2503號、第2676號執行程序假扣押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葉壽塗)、附表二(葉昆昌)、附表三(吳麗玉)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⒊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事件判決被告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原告即於98年間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第3號裁定撤銷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5373號、94年度裁全字第5765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發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葉壽塗、葉昆昌、吳麗玉等3人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可,則原告3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若干?⒉被告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本件假扣押程序,是否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針對本件假扣押程序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各若干?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之原因,並非係因原告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而係原告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自無理由。
五、又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依兩造協議書約定給付金額或承擔債務,無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故意曲解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財產為假扣押,並訴請原告履行契約,自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葉壽宗、葉世俊、葉南坤、侯慧容,委由葉世
俊為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葉壽塗,於93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第㈣2點載明:甲方(即原告)所有○○○區○○○段546、547、548、551、552、5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屬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葉壽宗、葉世俊、葉南坤、侯慧容)…第5點約定安平路598號房屋、建物設備不列入資產估值範圍,甲方無條件贈與乙方…第9點另約定:所有負債承擔分配額由甲乙雙方議定歸屬各自承擔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發生之稅金及費用由雙方議定負擔額。另甲、乙方代表葉壽塗及葉世俊於93年6月4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資產分配後乙方應給甲方4,275,405元,銀行貸款至93年5月24日止共105,000,000元,甲、乙雙方各自負擔2分之1貸款為52,500,000元,乙方應給付甲方4,275,405元,此筆金額由乙方承受於貸款內,雙方貸款分配如下:
56,775,405元由乙方承受,48,224,595元由甲方承受。而補充協議書所載之銀行貸款係指以蕾斯瑪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所為之貸款,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計算結果,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應由乙方承受其中之42,000,000元,臺灣銀行貸款亦由乙方承受,各該貸款債務均尚未清償,亦尚未辦理變更債務人。另原告葉壽塗曾委託 張文嘉 律師於94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葉世俊應於法院拍賣期日前向銀行清償債務,並表示不願贈與協議書第5點之房屋,並於95年3月20日由全體甲方人員發函向乙方人員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訴請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均已經債權人聲請由法院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947號及94執字第26299號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終結在案等事實,為兩造在該本案訴訟中所不爭執,復有相關證據附該案可憑,自堪信實。
㈡惟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主張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係可歸
責於原告,其自得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先位請求原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連帶給付貨款餘額756,000元,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代墊之1,269,296元利息,並備位請求原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⒈依93年5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9條既已明文約定
「所有負債承擔分配額由甲乙雙方議定歸屬各自承擔後始得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其所發生之稅金及費用由雙方議定負擔額。」於93年6月間所訂立之補充協議,復明定各自應承擔之債務配額,顯見兩造係約定負債承擔分配額為各自承擔,且於各自承擔後始得請求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亦即被告與原告就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部分,附有各自應負擔之債務應清償完畢之停止條件。
⒉就華南銀行借款部分,依華南銀行作業規定,系爭貸款債
務分割方式,必須全部債務清償後,始能塗銷全部抵押權,再由原告重新辦理貸款而為債務分割,且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於94年6月21日達成原告先行清償應承擔部分之債務以避免拍賣之情事。況擔保華南銀行借款之系爭土地,遭華南銀行申請查封拍賣,係因訴外人葉壽宗、葉世俊、葉南坤於94年5月19日出具申明書,向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表示自93年7月6日起,已非債務人蕾斯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申請辦理註銷留存印鑑,致華南銀行將蕾斯瑪公司所負之貸款債務,全部視同到期要求清償而來,益證供華南銀行擔保之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係因被告一方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尤以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曾函請被告一方葉世俊於94年12月7日,相偕至華南銀行與銀行協商解決方案,議定由原告提供1千萬元擔保,華南銀行則緩拍3個月,俟被告一方於3個月內與其他銀行協議,代償其與原告約定應分擔蕾斯瑪公司貸款之額度後,即由華南銀行塗銷系爭以蕾斯瑪公司為借款人及原告葉壽塗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責任,且為配合被告一方尋覓代償銀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於94年12月7日在華南銀行協商時,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代書邱信隆保管,益足認於94年12月7日至華南銀行協商時,原告葉壽塗確已就其債務分擔額為清償之表示,並將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及過戶資料交與雙方指定之邱信隆代書,然係因葉世俊無力清償,且亦未於緩拍3個月期間依約找代償銀行以清償其債務分擔額,致債務無法辦理各自承擔,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⒊就臺灣銀行借款債務1千5百萬元部分,兩造係約定由被告
一方承擔,則該1千5百萬元借款債務於94年5月4日屆期,被告一方自應依兩造協議自行清償,或以其他方式承擔該筆債務,而無再由蕾斯瑪公司提供公司會議記錄,交由被告一方向臺灣銀行辦理展期續為借貸之理,更無再由蕾斯瑪公司續為借款債務人,並由原告葉壽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方;且自兩造於93年5月24日協議後,蕾斯瑪公司股東改組、董監事變更,被告一方已非蕾斯瑪公司之股東,與蕾斯瑪公司無關,就雙方應共同承擔之上揭華南銀行貸款部分,被告一方都可於尚未清償其應分擔額前,出具申明書向華南銀行表示「申明人(葉壽宗、葉世俊、葉南坤)於93.07.06變更登記之日起即與該公司(蕾斯瑪公司)無任何關係。」則就約定應由被告一方全數承擔之臺灣銀行貸款部分,被告一方自無要求與其無關之蕾斯瑪公司提供會議紀錄、借新貸款供其清償所應自行承擔之舊貸款之理。況觀諸證人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催討債務員 葉哲成 ,在系爭本案訴訟中亦證稱:「被告方面根本無實際要清償,只講到借新還舊,且銀行已告知必須先償還才能夠再借款,每次在談時均有告知被告方面,如果沒有清償就要進行拍賣。」等語,益足認被告一方僅要求過戶系○○○鎮○○段土地,卻始終不依約先清償債務,未辦理各自債務承擔,致系爭土地遭臺灣銀行拍賣,其應歸責於被告一方,亦灼然明甚。
⒋綜上依兩造之協議,原告無於系爭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貸
款債務歸由各自承擔前,先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且依各該銀行作業規定,系爭貸款債務需於全部貸款債務清償後,各自重新借貸,始能辦理債務分割。乃被告一方不願依兩造於93年5月間之協議,為債務承擔後移轉土地所有權,而違反該協議要求原告一方應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先行清償應承擔部分之貸款,致兩造就協議之銀貸債務未辦理各自承擔,並進而致系爭土地遭銀行拍賣,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此為系爭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本件兩造自有爭點效,亦堪認定為事實。而前開事實既經兩造多次協商,且為單純之事實認知,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該契約文義亦無誨澀難懂之處,已明載「所有負債承擔分配額由甲乙雙方議定歸屬各自承擔後始得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明知其未依系爭協議書㈣分配方式第⒐條約定給付金額或承擔債務,無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以不實之聲請理由,稱「翁妙月(被告)等人均已依約給付相關約定之金額及義務,惟債務人(原告)卻一再拖延拒不履行」等語,聲請本院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被告辯稱其提起該假扣押係因誤解契約意函云云,顯非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被告辯稱假扣押程序不致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亦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審核如下:
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財產,自會影響原告之債信,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損,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葉壽塗係蕾瑪斯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葉昆昌曾留學日本、原告吳麗玉係蕾瑪斯公司之董事,均從事貿易,而被告則曾任旭清公司之監察人、力得公司之董事長,且原告葉壽塗於於97年間有各類所得1,000,493元、房屋4筆、土地10筆、汽車1輛、投資2筆,原告葉昆昌於97年間有各類所得152,735元,、房屋2筆、土地3筆),原告吳麗玉於94年間有各類所得873,945元,然無財產(95、97、98年間則無所得、無財產),被告於於98年有股利所得151元、投資財產總額5,000元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為原告葉壽塗、葉昆昌、吳麗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2,000,000元、7,966,885元,顯然過高,應各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㈡財產上之損害:
⒈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雖主張就原告葉昆昌、
吳麗玉被查封之存款部分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損失,然原告吳麗玉被查封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其中土銀台南分行、三信部分於假扣押期間仍有正常計息,此有土銀台南分行、三信之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頁、264頁),而原吳麗玉告既未舉證其此部分尚有何積極性之損失,其此部分自未受有損失。原告雖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為其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然觀諸該判例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之全文如下:「惟查被告在原審主張:自63年2月18日提存擔保金之日起,至65年4月2日領取日止,計提存2年1個月15日,在此期間,因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逐次調整降低,被告以目前最低之年息百分之14請求計算上開期間內之利息,共為29,750元,並扣除提存期間之利息(指向公庫領得之利息)2,697元,尚差27,053元云云(見原審卷47、13、14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所請求原告賠償者,似為其提存擔保金所受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息與金庫發給利息差額之損害,原審僅以被告之代理人已向公庫領取利息,而就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利息差額之損害,恝置不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被告確因原告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上開利息差額之損害,是否因被告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被告不得請求賠償,亦非無研究之餘地。」易言之,該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該判例中,主張權利者所取得者僅有提存之公庫利息,並非係存款銀行按一般利率給付之利息,然本件原告之存款銀行既已依約付息,則原告自未有何利息差額之損失,是原告以該判例意旨主張此部分之權利,尚有誤會。
⒉按被扣押者為金錢,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原告得取回存
款,即與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以計付利息作為所受之損害賠償,又此項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原告葉昆昌受查封之財產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自
94年至95年間共3,759,333元,自95年至98年間共計790,721元,故原告 葉昌昆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07,4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原告吳麗玉受查封之財產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其
中查封華南商銀之存款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扣押5,572,686元,故原告吳麗玉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146,5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被告雖抗辯損害額之計算應扣除已領取之利息云云,惟原
告葉昆昌及吳麗玉於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存款,於法院發文扣押後,即經華南銀行轉列為其他應付款-法院扣押款項帳目,自94年10月27日存款扣押日起至98年12月9日啟封日止,均依法未再計付利息,有華南銀行99年10月4日(99)華西字第335號函文可證,是此部分自無再扣除已領取利息之餘地。另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99年11月2日南存字第0990002625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4日南三信總字第2758號函及94年度執全速字第2503、2676號執行命令假扣押本行存戶吳麗玉之存款等資料,因回函並非僅有針對法院扣押款項之利息,尚包含原告未被扣押之款項利息,故數額並不正確,其數額應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計算方式始為正確,惟此部分因本院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自亦無扣除已領取利息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壽塗、葉昆昌、吳麗玉各100,000元、307,427元、1,24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而原告葉壽塗、葉昆昌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吳麗玉勝訴部分,原告吳麗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且被告亦就原告葉壽塗、葉昆昌、吳麗玉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九、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裁判費經核為90,199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99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十、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均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一:原告葉壽塗受查封之明細表┌──┬──────┬───────┬───────────┬────┬────┐│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或存款│不動產價值或存款金額(│查封時間│撤封時間│││(權利範圍)││新臺幣/元)││││││││││├──┼──────┼───────┼───────────┼────┼────┤│1│葉壽塗│臺南市安平區石│公告地價:│94.10.24│95.03.22│││(1/2)│門段295地號土│22,000元/㎡139.59㎡││││││地│=3,070,980元│││││├───────┼───────────┤│││││其上同段72建號│課稅現值:││││││建物(門牌號:│259,600元││││││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87之1號)││││├──┼──────┼───────┼───────────┼────┼────┤│2│葉壽塗│臺南市安平區石│公告地價:│94.10.24│95.03.22│││(1/2)│門段296、297地│①296地號土地││││││號土地│22,000元/㎡117.09㎡│││││││=2,575,980元│││││││②297地號土地│││││││22,000元/㎡117.45㎡│││││││=2,583,900元│││││├───────┼───────────┼────┼────┤│││其上同段548建│課稅現值:│94.12.30│95.03.22││││號建物(門牌號│110,100元││││││: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89號)││││├──┼──────┼───────┼───────────┼────┼────┤│3│葉壽塗│臺南市安平區金│公告地價:│94.11.10│95.03.22│││(1/1)│華段34-34地號│47,000元/㎡98㎡=││││││土地│4,606,000元│││││├───────┼───────────┤│││││其上同段443建│課稅現值:││││││號建物(門牌號│539,400元││││││: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742號│││││││)││││├──┼──────┼───────┴───────────┼────┼────┤│總計││不動產:94年~95年:9,445,680元│││└──┴──────┴───────────────────┴────┴────┘附表二:原告葉昆昌受查封之明細表┌──┬──────┬───────┬───────────┬────┬────┬──┬──────┬───────┐│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或存款│不動產價值或存款金額│查封時間│撤封時間│查封│查封期間利息│於查封扣押之期│││(權利範圍)││(新臺幣/元)│││日數│(以法定利率│間,受銀行扣押│││││││││5%計算)(新│存款之利息總額│││││││││臺幣/元)│(新臺幣/元)│├──┼──────┼───────┼───────────┼────┼────┼──┼──────┼───────┤│1│葉昆昌│臺南市安平區石│公告地價:│94.10.24│95.03.22││││││(1/2)│門段295地號土│22,000元/㎡139.59㎡│││││││││地│=3,070,980元││││││││├───────┼───────────┤││││││││其上同段72建號│課稅現值:│││││││││建物(門牌號:│259,600元│││││││││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87之1號)│││││││├──┼──────┼───────┼───────────┼────┼────┼──┼──────┤││2│葉昆昌│臺南市安平區石│公告地價:│94.10.24│95.03.22││││││(1/2)│門段296、297地│①296地號土地│││││││││號土地│22,000元/㎡117.09㎡││││││││││=2,575,980元││││││││││②297地號土地││││││││││22,000元/㎡117.45㎡││││││││││=2,583,900元││││││││├───────┼───────────┼────┼────┼──┼──────┤││││其上同段548建│課稅現值:│94.12.30│95.03.22│││││││號建物(門牌號│110,100元│││││││││: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89號)│││││││├──┼──────┼───────┼───────────┼────┼────┼──┼──────┼───────┤│3│葉昆昌│華南商業銀行股│2,892元│94.10.27│98.12.08│1502│595元│0元││││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存款│787,829元│94.10.27│98.12.08│1502│162,099元│0元│├──┼──────┼───────┼───────────┼────┼────┼──┼──────┼───────┤│4│葉昆昌│華南商業銀行股│92,344.92美元,兌換成│94.10.27│95.02.08│110│44,733元│0元││││份有限公司西臺│新臺幣2,968,612.1432元│││││││││南分行存款│(以1美元兌換32.147新││││││││││臺幣之匯率計算)││││││├──┼──────┼───────┴───────────┼────┼────┼──┼──────┼───────┤│總計││不動產:94年~95年:4,300,280元││││207,427元│0元││││存款:94年~95年:3,759,333元│││││││││95年~98年:790,721元││││││└──┴──────┴───────────────────┴────┴────┴──┴──────┴───────┘附表三:原告吳麗玉受查封之明細表┌──┬──────┬───────┬──────────┬────┬────┬──┬──────┬───────┐│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或存款│不動產價值或存款金額│查封時間│撤封時間│查封│查封期間利息│於查封扣押之期│││(權利範圍)││(新臺幣/元)│││日數│(以法定利率│間,受銀行扣押│││││││││5%計算)(新│存款之利息總額│││││││││臺幣/元)│(新臺幣/元)│├──┼──────┼───────┼──────────┼────┼────┼──┼──────┼───────┤│1│吳麗玉│臺南市安平區金│法院鑑價:│94.10.24│98.12.09││││││(1/1)│城段5-1、5-14│30,013,000元│││││││││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754建││││││││││號建物(門牌號││││││││││:臺南市育平九││││││││││街372巷141弄33││││││││││號)│││││││├──┼──────┼───────┼──────────┼────┼────┼──┼──────┤││2│吳麗玉│彰化縣和美鎮中│公告地價:│94.11.18│95.03.31││││││(1/1)│寮段中寮小段│9,500元/㎡79㎡=│││││││││366-136地號土│750,500元│││││││││地│││││││││├───────┼──────────┤││││││││其上同段746建│課稅現值:│││││││││號建物(門牌號│350,900元│││││││││: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81巷55弄││││││││││2號)│││││││├──┼──────┼───────┼──────────┼────┼────┼──┼──────┤││3│吳麗玉│臺中市北屯區陳│公告地價:│94.11.21│95.04.06││││││(1/1)│平段762地號土│17,000元/㎡105㎡=│││││││││地│1,785,000元││││││││├───────┼──────────┤││││││││其上同段1874建│課稅現值:│││││││││號建物(門牌號│194,300元│││││││││:臺中市北屯區││││││││││水南路4之10號││││││││││)│││││││├──┼──────┼───────┼──────────┼────┼────┼──┼──────┤││4│吳麗玉│臺中市北屯區陳│公告地價:│94.11.21│95.04.06││││││(1/1)│平段762-1、762│①762-1地號土地│││││││││-2、762-4地號│17,000元/㎡17㎡│││││││││土地│=289,000元││││││││││②762-2地號土地││││││││││17,000元/㎡1㎡││││││││││=17,000元││││││││││③762-4地號土地││││││││││17,000元/㎡100㎡││││││││││=1,700,000元││││││├──┼──────┼───────┼──────────┼────┼────┼──┼──────┼───────┤││吳麗玉│華南商業銀行股│5,572,686元│94.10.27│98.12.08│1502│1,146,599元│0元││5││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存款│││││││├──┼──────┼───────┼──────────┼────┼────┼──┼──────┼───────┤│6│吳麗玉│有限責任臺南第│8,365,205元│94.10.27│98.12.08│1502│1,721,170元│34,469.2283元││││三信用合作社存├──────────┼────┼────┼──┼──────┼───────┤│││款│2,100元│94.11.16│98.12.08│1482│426元│8.5381元│├──┼──────┼───────┼──────────┼────┼────┼──┼──────┼───────┤││吳麗玉│臺灣土地銀行股│2,843,773元│94.10.27│95.02.14│110│42,851元│6,486.1398元││7││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存款│271,388元│94.10.27│98.12.08│1502│55,839元│6,971.9949元│├──┼──────┼───────┴──────────┼────┼────┼──┼──────┼───────┤│總計││不動產:94年~95年:35,099,700元││││2,966,885元│47,935.9011元││││95年~98年:30,013,000元│││││││││存款:94年~95年:17,055,152元│││││││││95年~98年:14,211,379元││││││└──┴──────┴──────────────────┴────┴────┴──┴──────┴───────┘附表四之一:原告吳麗玉存款部分扣押期間利息計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存款:
┌───────┬─────────┬─────┬────┬──────┬────────────┐│扣押金額│扣押日期│扣押日數│年利率│每日利息│扣押期間利息││(新臺幣/元)│││││(新臺幣/元)│├───────┼─────────┼─────┼────┼──────┼────────────┤│2,843,773元│94.10.27-95.02.14│111│0.75%│58.4337│6,486.1398元│├───────┼─────────┼─────┼────┼──────┼────────────┤│271,388元│94.10.27-97.04.01│888│0.75%│5.5765│4,951.9016元││├─────────┼─────┼────┼──────┼────────────┤││97.04.02-97.06.30│90│0.70%│5.2047│468.4231元││├─────────┼─────┼────┼──────┼────────────┤││97.07.01-97.12.14│167│0.68%│5.0560│844.3513元││├─────────┼─────┼────┼──────┼────────────┤││97.12.15-98.01.08│25│0.45%│3.3459│83.6470元││├─────────┼─────┼────┼──────┼────────────┤││98.01.09-98.02.19│42│0.30%│2.2306│93.6846元││├─────────┼─────┼────┼──────┼────────────┤││98.02.20-98.10.08│229│0.25%│1.8588│425.6702元││├─────────┼─────┼────┼──────┼────────────┤││98.10.09-98.12.08│61│0.23%│1.7101│104.3171元│├───────┴─────────┴─────┴────┴──────┼────────────┤│總計│13,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之二:原告吳麗玉存款部分扣押期間利息計算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扣押金額│扣押日期│扣押日數│年利率│每日利息│扣押期間利息││(新臺幣/元)│││││(新臺幣/元)│├───────┼─────────┼─────┼────┼──────┼────────────┤│8,365,205元│94.10.27-98.12.08│1504│0.10%│22.9184│34,469.2283元│├───────┼─────────┼─────┼────┼──────┼────────────┤│2,100元│94.11.16-98.12.08│1484│0.10%│0.0058│8.5381元│├───────┴─────────┴─────┴────┴──────┼────────────┤│總計│34,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