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廖金龍 相對人 梁文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酒醉所以本票簽名簽錯位置,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資照)。
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本票若未有發票人簽名,或所簽署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本票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簽名,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且相對人姓名係位於受款人欄,尚難自系爭本票形式上推認係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意旨所述情節無從逕認系爭本票確經發票人簽名,抗告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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