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月香
陳明鐘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月香與被告陳明鐘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詹月香與被告陳明鐘二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因為被告陳明鐘之母 陳江 鴛鴦之扶養問題,及被告陳明鐘之外遇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詹月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陳明鐘之頭部,再以白鐵柺杖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陳明鐘之左手、左頸及右大腿,被告陳明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詹月香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即被告詹月香受有右臉頰紅腫疼痛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明鐘受有左肘、右膝部挫瘀傷、右膝、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月香、陳明鐘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鐘、詹月香於100年11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