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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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勝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黃勝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7│108年10月1日│││年3月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20號│偵字第65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實├───┼─────────────┼─────────────┤│審│判決日│108年9月25日│109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決├───┼─────────────┼─────────────┤││確定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017號│執字第7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