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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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號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建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未於警方通知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
108年11月10日17時1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黃建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未於警方通知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9年2月9日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建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87號卷第67至88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3870號卷第1至3頁;毒偵40號卷第21至22頁;毒偵284號卷第5至6頁;本院87號卷第47至54頁、第57至63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8B18007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認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見警3870號卷第4至9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
0;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認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毒偵284號卷第7至12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同時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依本案2罪之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均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3870號卷第2頁;毒偵284號卷第5頁反面),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犯罪事實一單純施用1種毒品嚴重,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子女各為18、19歲、入監前以賣羊肉為業、與母親、子女及兄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87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2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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