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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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博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博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博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博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2月18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8月之範圍。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博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503號│108年度偵字第5311號│108年度偵字第428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30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971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9││實││││號││審├───┼───────────┼───────────┼───────────┤││判決日│108年1月25日│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30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971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9││決││││號││├───┼───────────┼───────────┼───────────┤││確定日│108年3月7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30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27號(│8年度執字第4113號(│8年度執字第6052號│││已執畢)│已執畢)│②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行刑為5月│行刑為5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322號││││實├───┼───────────┼───────────┼───────────┤│審│判決日│109年1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322號││││決├───┼───────────┼───────────┼───────────┤││確定日│109年3月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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