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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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拆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1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補充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所命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02、20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是檢察官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三、核被告林永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㈡犯行有自首之適用:被告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當場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員警因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是時員警雖有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惟該監聽之時間為107年1至5月間,尚無從認定警方亦有客觀證據足資懷疑被告亦有於107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施用毒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據為被告非自首之不利認定,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竟未履行而違背之,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及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及1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㈠部分):㈠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33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380號鑑驗書1紙在案可稽,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係施用所剩餘等語,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是上該物品於本案犯罪均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3393公克、檢餘淨重:0.3377公克)││編號⒉吸食器1支││編號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編號⒋鏟子1支│└───────────────────────────────────┘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第16號被告林永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鎮○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所命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續查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3、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10月22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受天宮」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超商」前,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吸食器及鏟子各1支、殘渣袋2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7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8時5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送│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1時│││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尿液送│被告於107年6月28日8時55│││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扣案之吸食器及鏟子各1支│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殘渣袋2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及鏟子各1支、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