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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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睿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睿丞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西螺果菜市場,因與其所雇用之員工 瞿仲毫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虎口掐住瞿仲毫脖子,導致瞿仲毫之頸部受有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瞿仲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瞿仲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3頁、108偵731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瞿仲毫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警卷第15頁、109調偵45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無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僅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脖子上之傷勢,而抓握告訴人之衣領衡情不應造成告訴人有上開之傷勢,是被告雖曾提出此抗辯,然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些微口角紛爭,即不顧與告訴人
之情誼,任意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目前與妻小同住,從事果菜之買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睿丞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
訴人瞿仲毫時,亦同時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之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
人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在搬菜時沒有這個傷口,是與他爭執完之後我才發現手上有這個傷口,我認為可能是我與他爭執時,他右手拿的武器有劃到我的手,或是他推我下車時,有去撞到旁邊的東西……受傷當時我不知道,我是說可能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右側拇指擦傷之成因為何?不甚肯定,係其猜測所得,而告訴人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果菜市場購買蔬菜欲至他地販售,其中有搬運大量蔬菜之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況告訴人右側拇指之傷勢輕微,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右側拇指之傷勢,或許係因告訴人自身工作時所致,亦屬可能,佐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係以手掌虎口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且告訴人表示其過程中無還手或與被告肢體接觸(警卷第10頁),則何以被告之傷害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之擦傷?殊難想像。綜上,告訴人自身既已不確定其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勢從何而來,卷內亦無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擦傷之具體事證,公訴意旨所訴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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