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裕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5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桂裕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月25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2月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