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瑋璋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向上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至公正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公正路時,其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車頭不慎撞擊正在步行斜向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蔡淑韻 (當時蔡淑韻係步行沿公正路103號斜向穿越道路至對向公園方向前進),造成蔡淑韻因此受有右膝、小腿及踝挫傷等傷害。而鄭瑋璋於案發後仍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時,主動向警自首承認上揭肇事行為,因認被告 鄭瑋瑋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瑋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瑋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淑韻於102年3月6日具狀遞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被告鄭瑋璋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該署收文章戳印附卷可稽,檢察官未及查知,於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下,遽然對被告起訴並於102年4月8日繫屬本院,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