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富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劉晉富為高雄市第1屆 苓雅 區福東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騎樓樓下,向具收受賄賂犯意之 呂秀英 詢問其戶內含親友之有投票權人票數,呂秀英回稱伊跟其子 柯志諺 共2票及 楊吹柑 家中3票後,以每1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千5百元之賄款予呂秀英收受(呂秀英部分係1千元;另1千5百元係屬楊吹柑部分,惟楊吹柑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述),並央求呂秀英幫忙,而約定投票予劉晉富為一定之行使。
二、劉晉富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其為增加票源以利競選高雄市第1屆苓雅區福東里里長,與其胞弟劉 晉霖 (原名 劉志忠 )明知 許勝昌 實際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戶長:劉晉富之父 劉明男 ); 廖俊凱 、 陳儀君 2人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並未住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戶長: 黎秀金 )等地址為住所,竟與 劉晉霖 及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等人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廖俊凱、陳儀君於98年11月23日、許勝昌於同年12月23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予劉晉霖,再由劉晉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鍾碧 華辦理,將許勝昌遷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地址;將廖俊凱、陳儀君遷至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地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並使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等人設籍上開地址滿4個月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經公告確定。嗣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均於99年11月27日分別前往第1200、1201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劉晉富,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所取得之投票權而為投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呂秀英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核與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呂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即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被告劉晉富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是證人呂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呂秀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秀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已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證人呂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被告面前陳述會緊張(本院卷第93頁),佐以其在偵查中被告並未在場,較能自由陳述,且當時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清晰,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兼衡證人呂秀英在本院已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其偵查中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呂秀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賄款予呂秀英,亦沒有請呂秀英及其子投票給我;有關妨害投票部分,我不認識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那是我弟弟劉晉霖認識,之前劉晉霖跟我競爭選里長,遷移戶口的事是他自己私下所為,我不知情,但後來我父親劉明男叫我出來選,我不知道劉晉霖上開遷移戶籍的事,我沒有和劉晉霖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等詞等詞。惟查:
㈠有關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部分:
⑴被告係高雄市第1屆里長苓雅區福東里候選人,而呂秀英及
其子柯志諺係籍設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呂秀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苓雅區福東里選舉公報、第1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洵堪認定。
⑵又有關被告交付1千元予呂秀英之過程,業據證人呂秀英於
偵查中證述:這次選舉我有拿到錢,1票5百元,被告住在我家樓下,大約在99年7、8月間在我家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問我有幾票,我說我家2票、楊吹柑家3票,總共5票,被告拿2千5百元給我,然後說請大家幫忙一下,我說沒問題,他會當選的等詞(偵一卷第52至54頁);另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99年8月中在我住處樓下交付2千5百元給我,其中包含楊吹柑的1千5百元,給楊吹柑1千5百元是因為他家有3票,被告拿2千5百元給我時,有跟我說選舉請我幫忙,我有說沒有問題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1頁)。查,證人呂秀英與被告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復無宿怨,對於被告是否行賄乙事又無利害關係,復參以證人呂秀英於歷次接受訊問時均證稱:我是在住處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問我有幾票,我說5票(含楊吹柑家3票),被告遂交付我2千5百元,被告有說選舉幫忙一下,我說沒有問題等交付賄款之地點、款項、每票金額及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再佐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亦會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證人呂秀英亦因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有100年度選偵字第8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4頁),衡情證人呂秀英當無自陷刑責,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被告之情,復有證人呂秀英於市調處中當庭繳交之1,000元扣案可佐,足徵上開證述確係證人呂秀英之親身經歷無訛,堪認證人呂秀英前開證述可信。
⑶又證人呂秀英對於交付款項之時間係在99年7、8月間有所
差異,惟證人呂秀英為檢察官訊問時間距離交付賄款之時間已逾3個月,其於本院刑事庭作證之時間,則係100年6月
9日,距離99年7、8月間更有10個月之久,且對證人呂秀英而言,收受賄選款項並非常有之事,縱證人呂秀英對於收受款項之時間係在99年7月或8月間有所混淆,實乃個人記憶所致,尚與常情無違,是難因證人呂秀英就交付時間有所差異,遽認證人呂秀英之證詞要無可採信。
⑷至證人呂秀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因為其於99年1月間與他
人發生車禍,被告交付1千元做為補貼之用云云。惟查,證人呂秀英發生車禍係在99年1月間,被告交付1千元之時間係在99年7月間,2事間隔已逾半年以上,此情已與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曾交付1千元予證人呂秀英,亦從未提及上開對其有利之事證,證人呂秀英前開所述顯與被告供述從未交付款項予伊一詞齟齬,上開陳述已難採憑。再佐以證人呂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在庭會緊張等詞(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呂秀英應係其面對被告在庭壓力,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上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㈡有關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妨害投票罪部分:
⑴有關證人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等人係因許勝昌、廖俊凱
受劉晉霖之請託,而分別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交付證件予劉晉霖,並由劉晉霖委有 鍾碧華 前往戶政機關虛偽辦理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武營路691號,因此取得福東里里長投票權,其等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證人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劉晉霖及鍾碧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而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82號緩起訴在案,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上開事證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證人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與劉晉霖就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係為取得福東里投票權,事後並前往投票一節,洵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犯罪,乙再邀丙分擔該犯罪之實施,雖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廖俊凱於市調處、偵查中證述:98年10月間,劉晉霖跟我說被告有意參選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 拜託 我幫忙找些認識的朋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所以我就將我、陳儀君、許勝昌一起把戶籍遷入福東里內,在今年9月份,被告打電話問我說之前劉晉霖有委託我們遷戶口,我們有無遷入,我就說有,被告也曾親自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我也有跟我太太陳儀君說要投票給被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21至131頁);另證人許勝昌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亦證述:我實際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在99年初(應係98年12月間),廖俊凱來找我,一起到高雄市○○路上安全汽車當舖與某男子見面,我雖不認識該名男子,但該男子要求我們幫他的忙,把戶籍遷到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並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因該男子與廖俊凱較熟識,我不好意思拒絕,就與廖俊凱一起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給該名男子,隔幾天後,廖俊凱就交還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約在99年11月27日投票前,該名安全汽車當舖之人打電話給通知我,選舉投票福東里里長時,要投給3號候選人,與市長同號碼,我也依約投給3號里長候選人,這時才知道3號里長候選人是被告等詞明確(偵一卷第76、77頁)。又被告自承不認識證人許勝昌、廖俊凱,衡諸證人許勝昌、廖俊凱與被告既無夙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況證人廖俊凱、許勝昌證述上情,亦陷自己於犯罪須受刑罰之處境,倘非確有其事,其應無一再清楚證述,堪認證人許勝昌、廖俊凱前揭之證詞信而有徵,當可憑採。是從證人廖俊凱證述被告在投票前夕尚與其確認劉晉霖委託其遷徙戶口之事,足認被告對於劉晉霖請託廖俊凱、許勝昌及陳儀君虛偽遷徙戶籍一事,知之甚稔;再佐以證人許勝昌證述劉晉霖曾通知伊要投票給被告,亦堪認劉晉霖要求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等人虛偽遷徙戶籍至福東里取得里長投票權係為了被告競選里長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與劉晉霖就廖俊凱、許勝昌及陳儀君3人之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情,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實際並未住在福東里之戶籍地,卻虛偽設籍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並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投票支持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上開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求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及劉晉霖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晉霖利用不知情之鍾碧華將許勝昌等人之戶籍遷徙至福東里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2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3票,但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爰審酌臺灣地區實行選舉制度已歷時數十年,被告當知選舉
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施行至深且鉅,被告猶擅以允給金錢賄賂方式從事賄選;又明知在選舉人口總數較少之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只要運用大量遷入幽靈人口之手法,幾可掌握選舉結果,而使選舉徒為形式,地方公職為特定人士把持,且上開賄選及幽靈人口之行為均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非是,且事後飾詞卸責,顯未具悔意;惟念及被告行賄對象僅有2人、賄賂金額亦僅1,000元,幽靈人口遷徙之數量僅有3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事實一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對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於該罪名項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交付予證人呂秀英之賄賂,業據證人呂秀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呂秀英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314頁),則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呂秀英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佐以檢察官迄今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呂秀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2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交付予證人呂秀英之賄款1千元予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晉富基於行賄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里○○路○○○巷○號1樓,因呂秀英表示楊吹柑家共有楊吹柑、 柯志遙 、 柯志樺 等3人有投票權,遂將1千
5百元之賄款交予呂秀英,請呂秀英轉交給楊吹柑,並約定投票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就上揭部分犯行,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被告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其為增加票源以利競選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與其弟劉晉霖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蔡德鎰 、 黃禎清 、蘇 蔡素娥 、 王婉君 、 劉凰卿 、 李意智 、 陳清溪 、 曾雅蘋 等人並未以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號等地址為實際住所,竟與劉晉霖及蔡德鎰、黃禎清、 蘇蔡素娥 、王婉君、劉凰卿、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至99年7月間,或由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劉凰卿等人分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予劉晉霖,再由劉晉霖指示鍾碧華、 郭姿妙 等人辦理,將蔡德鎰、黃禎清遷至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581巷33號之地址;將蘇蔡素娥、王婉君遷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地址;將劉凰卿遷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地址;或由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自己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地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並使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劉凰卿、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等人設籍上開地址滿4個月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經公告確定。嗣劉凰卿、陳清溪、曾雅蘋即均於99年11月27日前往第1200號投票所投票;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李意智等人則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因認被告與劉晉霖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呂秀英、楊吹柑、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 黃明琦 、 劉鳳卿 、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鍾碧華、劉晉霖等人之證述、戶籍資料查詢、遷移戶籍申辦資料及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選舉人名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上情,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楊吹柑之行為,亦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款項予呂秀英,也沒有透過呂秀英向楊吹柑及其家人買票;另我也不認識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劉凰卿、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等人,那是我弟弟劉晉霖認識,劉晉霖之前跟我競爭選里長,遷移戶籍是他自己所為,我不知情,是後來我父親劉明男叫我出來選,我沒有和劉晉霖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等詞。
四、有關被告被訴交付賄賂予楊吹柑部分:㈠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先行賄選,然其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茍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該受賄者已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吹柑雖於9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呂秀英
所交付之5百元(因當時呂秀英身上只有5百元,其餘1千元則未交付),並約定投票予被告,並據證人楊吹柑於市調處、偵查中證述明確,上情固堪認定。然楊吹柑、柯志遙、柯志樺均於99年8月9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8樓,其等已非福東里里長有投票權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證(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
312、313頁),亦有卷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呂秀英家中已無楊吹柑等3人之戶籍),是其等即非法定之投票權人,依法不得參與該福東里里長之投票至明。故縱被告透過呂秀英轉交賄款給楊吹柑,並與其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屬實,且其後並因登記參選而取得候選人資格,惟因受賄者楊吹柑、柯志遙、柯志樺均已遷離原選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人,已無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於此情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論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揭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被訴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㈠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劉凰卿、李意智、陳
清溪、曾雅蘋等8人,並未以戶籍地為實際住所,確將其等之戶籍遷徙至附表所示之戶籍地,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使其等設籍上開地址滿4個月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經公告確定;嗣劉凰卿、陳清溪、曾雅蘋均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李意智則未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德鎰、蘇蔡素娥、王婉君、黃明琦、劉鳳卿、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鍾碧華、劉晉霖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黃禎清於市調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為蔡德鎰、黃禎清、劉凰卿等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
會計小姐鍾碧華於市調處證述:蔡德鎰、黃禎清、劉凰卿等人都是我代辦的,是老闆劉晉霖拿回來叫我幫他處理,拿回來的時間就是辦理遷移戶籍之前,至於為何要遷移戶籍,我不清楚,劉晉霖叫我處理我就處理,因為他們都是劉晉霖的朋友等詞明確(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從證人鍾碧華前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係劉晉霖指示其辦理遷移戶籍之事,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劉晉霖就上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劉晉霖於偵查中雖證述要求蔡德鎰等人遷移戶籍是為了
選舉之事,是為了支持伊或家人參選里長之需等詞(偵一卷第225頁),惟此乃證人劉晉霖片面之說詞,是否即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劉晉霖就虛偽遷移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待商榷。蓋在選舉中亦常見樁腳為自己所支持候選人而向他人買票或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雖候選人係最終之得利者,但衡情候選人未必均與樁腳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參以證人劉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我有意願參選,後來被告出來爭要選,被告說要出來選,我很不高興,因為我很早就要選,我請人遷移戶口的目的就是為了我要選里長,被告當時有官司,法律有規定判刑就不能登記為候選人等詞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9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在98年4月30日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8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則證人劉晉霖見被告因刑事案件為本院判刑可能無法登記參選,而於98年底為自己參選福東里里長佈局,進而要求蔡德鎰等人遷移戶籍一詞即非無憑,矧被告家中尚有其父親劉明男,證人劉晉霖所述為家人參選里長,是否係指其父親劉明男而非被告,亦非無可能。故亦難以證人劉晉霖前開證述、被告係最終之得利者即認定被告與劉晉霖就虛偽遷移戶籍部分有共犯之關係。
㈣有關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及李意智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部分:
⑴證人蔡德鎰於偵查中證述:劉志忠(即劉晉霖)一開始跟我
說他爸爸要選里長叫我遷戶口,到時候選舉的時候投票支持他爸爸,我也有同意,直到選舉前我才知道實際上出來的被告,後來我沒有去投票等詞明確(偵一卷第65頁);證人蘇蔡素娥於市調處供述:我不認識劉明男、被告,我只認識劉晉霖,因為我兒子 蘇俊元 向劉晉霖買車認識,99年選舉前幾個月,劉晉霖告訴我他要選里長,希望我將戶籍遷至劉晉霖家中,以在本次里長選舉能投票支持劉晉霖,我答應後劉晉霖便要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至於劉晉霖如何處理遷戶口之事,我不清楚,但後來劉晉霖卻告訴我說他沒有要選里長,也沒有告訴我被告要選里長的事情,因此本次選舉我沒有前往投票等詞明確(偵一卷第185、186頁);證人王婉君於市調處證述:我老公黃明琦說要幫朋友辦理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要我把戶籍遷過去,我就將身分證、印章、2張照片及戶口名簿交給黃明琦等詞(99年度選偵字第
354號卷第154頁);而證人黃明琦於市調處則證述:因為劉晉霖要選里長,要我幫忙遷戶口到他選舉之里內的地址,並投票支持他,所以我就將王婉君之身分證、印章、2張照片及戶口名簿親自交給劉晉霖本人,至於劉晉霖叫何人辦理遷移戶籍,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們很忙,所以王婉君沒有去投票等詞(99年度選偵字第354號卷第156、157頁);證人李意智於偵查中證述:我實際住高雄市○○區○○路三段
229巷2之3號,因為劉晉霖找我幫忙,我才將戶籍遷到武營路,但劉晉霖後來沒叫我去投,且我後來也沒去投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354號卷第66、67頁)。是依證人蔡德鎰等人上開證述,其等證詞均僅足以證明「其等與劉晉霖共謀將戶籍虛偽遷入福東里進而取得投票權」之事實,但其等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此事,而與劉晉霖、蔡德鎰、蘇蔡素娥、王婉君及李意智有何共犯關係。
⑵又證人黃禎清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去找劉晉霖幫忙遷戶籍當
天,劉晉霖就跟我說被告年底要選里長,我去拜託劉晉霖的時候,就將身分證交給劉晉霖,但因為劉晉霖趕著要去做生意,叫我把身分證交給劉明男,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蔡德鎰、劉晉霖、劉明男及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是事後蔡德鎰跟我說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表示被告當時不並在現場等詞(本院卷第86頁)。是證人黃禎清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即待釐清。查證人黃禎清上開偵查中證述之錄音光碟並未附在卷內,而係在劉晉霖被訴妨害投票罪一案(即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內,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始取得其在偵查中偵訊之錄音光碟,發現上開錄音光碟無法讀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84頁),該光碟因無法讀取致無法判斷該筆錄記載之虛實。惟本院佐以證人黃禎清於市調處詢問時並未為上開陳述,且證人黃禎清僅係聽聞蔡德鎰提及該人是被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有此陳述;再參以證人蔡德鎰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在現場,證人黃禎清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既非無疑。是尚難僅憑證人黃禎清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在場並知情,而與劉晉霖及其有共犯之關係。
⑶基上,綜合證人蔡德鎰等人前揭證述,均僅足以認定其等係
與劉晉霖共謀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福東里里長之投票權,惟尚無從以其等之證述認定被告知悉其等與劉晉霖上開不法約定,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故尚無從以證人蔡德鎰等人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有關劉凰卿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部分:
⑴證人劉凰卿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均證述:我住在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因為我先生認識劉晉霖,劉晉霖有問可不可以遷戶籍進去,他爸爸好像要出來選,劉晉霖叫我將身分證、印章拿給他那邊給會計鍾小姐,因為我先生跟他們是好朋友,我先生有提到因為他爸爸身體不好,所以換被告出來選等語(偵一卷第205至212頁),是從證人劉凰卿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與劉晉霖共謀將戶籍虛偽遷入福東里而取得投票權」之事實,且證人劉凰卿亦是聽聞其先生告知候選人為被告,並非被告或劉晉霖告知,是其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此事,而與劉晉霖及其有何共犯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仍有未足。
㈥有關陳清溪、曾雅蘋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福東里里長投票權部分:
⑴證人陳清溪於市調處及偵查中雖均證述:我原住在高雄市○
○街○○巷○○號9樓 楊淑芳 強制要求在99年7月底前搬遷,於是透過同事 楊進勝 協助找到現任福東里里長劉明男之子即被告介紹安排我們全家搬遷至同里武仁街42巷19號租屋居住,但該屋主不願意讓我及家人設籍,所以也是被告居間安排將戶籍遷到高雄市○○區○○里○○路○○○號,因為我們全家人是因為被告安排與協助才能搬至現住地居住及順利遷移戶籍,加上被告要參選里長,因此被告有多次跟我說要我還他人情,我也有答應,所以這次投票我才會與太太曾雅蘋都投票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清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因為原本住的地方房東要賣房子,叫我月底之前要搬,因為我有卡債問題,常常有討債者到原住處催債,我請同事楊進勝幫我找房子,他找到高雄市○○區○○街○○巷○○號,還有小孩子學籍問題,因為屋主不讓我設籍,我請楊進勝幫我處理,他去拜託福東里老里長(即劉明男),是劉明男拿戶口名簿給我,我在調查局、偵查中作證說是被告拿給我的是依訊問人員講的名字回答,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為何這樣寫,還人情是調查局這樣說的,我說不是,記載與我原意不符等詞(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證人陳清溪所述就請託遷移戶籍之人究係被告或被告父親劉明男,及設籍目的是為了躲避卡債、小孩學籍並非為了取得投票權前後證述不一,究竟何者可採,仍待斟酌。
⑵觀以證人陳清溪在市調處訊問之錄音光碟內容:(調查員問
:你是找現任這個里長,還是他兒子(即被告)?)陳清溪答:現任。(調查員問:就是現在剛選上這個?)陳清溪答:對。…(調查員:你現在福東里沒錯,但是屋主不讓你設籍,是被告安排你設籍在同里,所以你不能避開你是先設籍才去住那的,不是這樣喔,你是租在那,人家不讓你設籍,是劉明男幫你設籍在那裡。)陳清溪答:嗯,劉明男。(調查員問:不是,劉晉富,對不對?)陳清溪答:劉晉富。有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261頁)。是從證人陳清溪前揭證述可知,無論調查員詢問伊請託辦理遷移戶籍之人是劉明男或劉晉富,證人陳清溪均順從調查員之回答,未有任何質疑,是證人陳清溪辯稱當初因伊不認識被告與劉明男,僅是依訊問人員講的名字回答,似非無據。是以證人陳清溪於市調處證述伊請託遷移戶籍之人係被告或劉明男尚有疑慮而非明確,即無從逕以證人陳清溪於市調處之證述即認其是請託被告辦理遷移戶籍一事至明。又參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調查員屢次打斷證人陳清溪之陳述,致陳清溪未能完整陳述,雖調查員事後將筆錄逐字唸給陳清溪聽聞,惟陳清溪於事後說:「我要補充說,被告他沒有要求我要投票給他,拜票不是被告來拜票,要選舉的人也都有來拜票,我也不一定會投給他」,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頁),顯見證人陳清溪對於上開筆錄之記載非無意見。從而,證人陳清溪上開市調處筆錄雖經其簽名,惟因證人陳清溪對於筆錄內容記載被告要求投票給他一詞有意見,是上開市調處筆錄即與證人陳清溪所述不符而難遽採。⑶又證人陳清溪、曾雅蘋於偵查中證述之錄音光碟並未附在本
院卷內,而係在劉晉霖被訴妨害投票罪一案(即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內,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始取得其等在偵查中偵訊之錄音光碟,然上開錄音光碟無法讀取,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4頁),該光碟因無法讀取致無法判斷該2人偵查筆錄記載之虛實。惟本院審酌證人陳清溪於市調處既係依循調查員之誘導而認為係透過被告遷移戶籍,則其當日嗣後接續於偵查中亦陳述係拜託被告遷移戶籍,實係受市調處影響所致。再者,證人陳清溪於市調處前開所述既屬不明確而非可信,其於偵查中之回答即難遽採,亦屬當然。至證人曾雅蘋所述均是聽聞證人陳清溪而來,非其親耳見聞,屬傳聞證據,參以證人陳清溪所述既有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證人曾雅蘋於市調處、偵查中之證述,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基上,證人陳清溪於市調處就請託辦理遷移戶籍之人究係被
告或劉明男並非明確,佐以證人陳清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係拜託劉明男而非被告,被告亦否認認識證人陳清溪、曾雅蘋;復參以證人陳清溪於市調處即否認被告於遷徙戶籍時有向其拜票,則證人陳清溪於市調處、本院審理中證述遷徙戶籍係為卡債、小孩學籍等詞,即非無據,是證人陳清溪主觀上有無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犯意,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清溪當時係透過被告辦理虛偽遷徙戶籍是為取得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一事,故尚難以證人陳清溪於市調處有疑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明。㈦綜上所述,證人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李意
智、劉凰卿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等與劉晉霖間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不法約定;另陳清溪及曾雅蘋部分,則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清溪係透過被告辦理虛偽遷移戶籍之事,且其等主觀上係為支持被告取得投票權而遷移戶籍,該部分證據亦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與劉晉霖等人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妨害投票正確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幽靈人口│原設籍(或│遷移戶籍日│是否投票│遷入福東里│備註││號│姓名│原住)地址│(年月日)││之設籍住址││├─┼────┼─────┼─────┼────┼─────┼───────────┤│1│蔡德鎰│高雄市鳳山│99.1.20│否│高雄市苓雅│劉晉霖於98年底之某日向│○○○區○○○路│││區福東里│蔡德鎰表示劉晉富要競選││││182號│││武營路581│里長,需其遷移戶籍至福│││││││巷33號│東里,蔡德鎰便將身分證││││││││、印章交予劉晉霖,劉晉││││││││霖交予不知情之鍾碧華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劉晉霖││││││││並代支遷移戶籍費用。│├─┼────┼─────┼─────┼────┼─────┼───────────┤│2│黃禎清│高雄市苓雅│99.1.20│否│高雄市苓雅│劉晉霖於99年1月20日前││││區奏捷里河│││區福東里武│之某日向黃禎清表示劉晉││││南路133號│││營路581巷│富要競選里長,需其遷移│││││││33號│戶籍至福東里,黃禎清便││││││││將身分證交予劉晉霖,劉││││││││晉霖再交予不知情之鍾碧││││││││華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劉││││││││晉霖並於劉晉富在場之際││││││││當場要求黃禎清投票支持││││││││劉晉富,劉晉霖並代支遷││││││││移戶籍費用。│├─┼────┼─────┼─────┼────┼─────┼───────────┤│3│蘇蔡素娥│高雄市鳳山│99.6.7│否│高雄市苓雅│蘇蔡素娥於99年5月間之│○○○區○○街17│││區福東里武│某日因同意劉晉霖為里長││││4巷10號3│││營路581巷│選舉而要求遷移至左列戶││││樓│││23號│籍地,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予劉晉霖辦理遷移戶籍││││││││事宜。│├─┼────┼─────┼─────┼────┼─────┼───────────┤│4│王婉君│高雄市前鎮│99.6.10│否│高雄市苓雅│王婉君於99年5、6月間│○○○區○○路23│││區福東里武│之某日,經其夫黃明琦轉││││號5樓│││營路581巷│知劉晉霖因里長選舉,要│││││││23號│求其遷移戶籍至左列戶籍││││││││地,王婉君應允並將身分││││││││證、印章、照片交予劉晉││││││││霖辦理遷移戶籍事宜。│├─┼────┼─────┼─────┼────┼─────┼───────────┤│5│劉凰卿│高雄市前鎮│98.11.16│是│高雄市苓雅│劉凰卿於98年11月16日前│○○○區○○街49│││區福東里武│之某日,因劉晉霖為里長││││巷13號│││營路571巷│選舉之要求遷移戶籍至左│││││││6號│列地點,劉凰卿同意並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鍾碧華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劉凰卿於││││││││投票前知悉係劉晉富參選││││││││。│├─┼────┼─────┼─────┼────┼─────┼───────────┤│6│李意智│高雄市鳳山│99.6.23│否│高雄市苓雅│李意智於98年4月間之某│○○○區○○路3│││區福東里武│日經劉晉霖要求遷移戶籍││││段229巷2│││營路691號│以幫忙投票,因而自行辦││││之3號││││理遷移戶籍事宜而取得福││││││││東里里長投票權。│├─┼────┼─────┼─────┼────┼─────┼───────────┤│7│陳清溪│高雄市鳳山│99.7.26│是│高雄市苓雅│陳清溪、曾雅蘋於99年7│○○○區○○街82│││區福東里武│月26日經由劉晉富協助遷││││巷16號9樓│││營路691號│移戶籍而取得福東里里長││││││││投票權。│├─┼────┼─────┼─────┼────┼─────┼───────────┤│8│曾雅蘋│高雄市鳳山│99.7.26│是│高雄市苓雅│同上。│○○○區○○街82│││區福東里武│││││巷16號9樓│││營路69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