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春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416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繼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繼春係群麗漢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FeridMurad(中譯名: 弗裏德 ‧ 穆拉德 ,下簡稱穆拉德)則為諾 貝爾 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於民國91年12月
7日,應劉繼春之邀,簽立同意聘任書而掛名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復於93年9月7日與群麗公司簽署顧問合約,掛名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諮商顧問等職,惟穆拉德並未同意群麗公司任意使用其簽名,若群麗公司欲使用穆拉德之簽名,需徵得穆拉德之允許,而劉繼春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穆拉德之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容中盜用穆拉德之簽名,而偽造表示由穆拉德對該等廣告內容認可意思之私文書,並連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刊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薇薇 雜誌上以為宣傳而行使之;復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群麗公司發給各經銷商之通知內,盜用穆拉德之簽名,而偽造表示由穆拉德對該等通知內容認可意思之私文書,並連續持以向群麗公司之各經銷商發送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穆拉德。
二、案經穆拉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再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便其對待證事實有親身體驗,而於檢察官前就待證事實為陳述,依前開規定,亦應依法定程序具結,始得取得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理人李玲玲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係代為轉達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並非其就待證事實有何親身見聞之經驗,復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93年9月6日以群麗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信、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該規定之設立目的乃在保障被告於審判庭中之對質詰問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等無法經由交互詰問加以辯證之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惟如係被告自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則等同於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自應不在前開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列。查本件被告固否認93年9月6日以群麗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信、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均係由其所作成之文書,然於91至93年間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執行長,並引薦告訴人穆拉德與被告即育成中心進駐廠商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識,進而促成告訴人於91年12月7日簽立同意聘任書掛名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之證人 陳振興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係因告訴人發現其簽名遭被告盜用,伊遂連絡被告處理,乃由被告所親自出具者,伊另為被告擬上開公開道歉信之底稿,並以電子郵件回傳給被告,經被告認可後簽名,由伊連同上開聲明書一併轉交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21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其雖仍辯稱:伊於上開文件簽名時,該等文件內容均屬空白,各該文件內容係在伊簽名後始為套印云云,惟參以被告就自己何以會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乙節,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於93年9月6日至陳振興家,欲辦理投資非洲貝寧公司股票之事宜,惟陳振興突然表示告訴人對群麗公司使用告訴人名義登廣告乙事很生氣,伊遂求助於陳振興,陳振興乃告知可代為以英文書面向告訴人解釋,並要求伊先在數張空白紙上簽名,以備其製作過程有誤時,方便其替換之用,且表示未使用之剩餘空白簽名紙其將會作廢,伊遂不疑有他,在數張空白紙上簽名並交付給陳振興,93年
9月7日陳振興又通知伊昨日忘了在投資貝寧公司文件上蓋用伊之印章,伊遂又攜帶印章至陳振興家,陳振興即趁機在房內蓋章,而利用上開伊簽名之白紙,自行製作93年9月6日以群麗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信、承諾書、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等文件云云(見偵二卷第20至21、43至44、46頁),然嗣於偵查中改稱:上開文件均係伊先用手寫在空白紙上,上頭沒有任何文字,有無事先畫線伊忘了,其中1份名稱為聲明書,係陳振興在93年9月6日當天拿出1張白紙,要求伊在指定之位置上寫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陳振興特別聲明係要領股票用的,隔了1個月大約93年10月
6日前後,陳振興告知可以領非洲股票,希望伊去辦理印鑑證明,伊當天辦好後就到陳振興家,陳振興另拿了1份委託書給伊,問伊有無帶印鑑,伊拿出印鑑交給陳振興,陳振興即將印鑑拿到另個房間,約1分鐘後才走出房間並將印章歸還給伊,伊當時覺得陳振興拿該印鑑係為了領股票文件要用,所以沒有注意,伊猜測該聲明書上之印章,應係此時蓋上去的云云(見偵四卷第121至1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陳振興給伊簽名的白紙係作為向告訴人解釋群麗公司使用,告訴人之簽名及肖像是陳振興幫伊設計及使用者,之前說用做貝寧公司投資用之文件,指的是另1份,當時陳振興跟伊要信紙,伊說沒有,陳振興就回到他的辦公室一陣子,之後拿出1張已經用原子筆畫好線的白紙,要伊在指定位置簽名並留下地址及個人相關資料,後來被陳振興拿去偽造其他文件使用,又在當天或過了1個月陳振興拿了1張委託書說要委託他人去拿股票,伊想說只是1張委託書,就在空白的紙上簽名,後來陳振興就把該張紙加註伊要放棄以陳振興名義登記的股票等財物云云(見本院三卷第74頁),前後辯解已不一致,難以盡信;且佐諸一般人係在閱覽文件內容無誤後,始於文末簽名確認相符,此為吾人之共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被告身為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規模之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將使其負擔如何之權利義務,必不至等閒視之,殊難想像被告係在對上開文件內容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予簽名於其上,是其既於上開文書內容末行親簽姓名,應足推認上開文書內容均經其閱覽並確認與其真意無違;況本件於偵查中固曾就上開文件簽名與簽名處底線之書寫先後順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道歉信部分係先簽名後畫底線,聲明書部分則無法認定其先後次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376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併二偵三卷第68至70頁),惟依上開鑑定結果亦僅能得知被告在上開道歉信簽名時,係先簽名再畫底線,然該底線並非由擬定文稿內容之證人陳振興所併同繪製,復據證人陳振興證述明確(見本院三卷第218頁、219頁背面),實無從執此推論被告在前述道歉信上簽名時,該道歉信內容部分尚屬空白之情;而依前開鑑定結果,就聲明書之部分,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簽名與簽名處底線書寫之順序,又乏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簽立上開聲明書時,該聲明書之內文亦係空白之情,從而,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則上開文書既均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即無傳聞法則適用之可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繼春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上使用告訴人簽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身為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應負有為該公司宣傳之義務,且告訴人之簽名及肖像只有育成中心才有,一般人無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廣告上所使用之告訴人簽名,即係由育成中心執行長證人陳振興直接提供給薇薇雜誌之 盧玫君 ,因伊係透過證人陳振興始與告訴人結識合作,伊因此認定該等由育成中心所提供之告訴人簽名,應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伊並無盜用告訴人簽名之意;而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廣告,伊已就其中「分子細胞衍生物」部分,請證人陳振興交由告訴人直接在該文宣上簽名確認而獲得告訴人之書面授權,至於其餘載有「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 諾貝爾 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頁面部分,因為沒有使用告訴人之簽名或肖像,伊認為不必經過告訴人簽名同意,也沒有向告訴人詢問確認,且顧問合約中既載明告訴人應參與群麗公司之研發及行銷,該廣告內容與合約精神相符,是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廣告使用告訴人之簽名,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又伊於如附表二所示通知上使用告訴人之簽名,目的在提升群麗公司企業形象之用,該等通知最後亦係由伊簽名,並非與告訴人共同發文之意,告訴人無庸對該等通知內容負責,也不需了解通知內容,況伊曾經提供與如附表二所示通知相同樣式之空白通知信紙讓告訴人簽名於其上,故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內使用告訴人之簽名,亦應已獲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12月7日代表群麗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同意聘任書
,聘請告訴人擔任該公司掛名副董事長,復於93年9月7日代表群麗公司再與告訴人簽署顧問合約,聘請告訴人續任該公司掛名之副董事長及研究諮商顧問等職,並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容中使用告訴人之簽名,嗣將該等廣告刊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薇薇雜誌上以為宣傳而行使之,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群麗公司發給各經銷商之通知內,使用告訴人之簽名,並持該等通知發送給群麗公司之各經銷商而行使之;另被告曾於94年
2月23日以書面向告訴人承諾任何有告訴人名字及照片用於市場行銷之資料,均應交由告訴人審查並得到書面核可,復曾於94年4月6日就群麗公司印有宣傳內容、告訴人肖像及簽名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取得告訴人之書面授權,嗣被告即將該「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與「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內容,併同刊登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廣告等情,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同意聘任書、顧問合約、94年2月23日由被告出具之書面承諾及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28頁、偵二卷第49、170至171頁、偵三卷第121至135頁、偵五卷第223頁、偵六卷第51至54頁、本院二卷第108至11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廣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內容中使用告訴人之簽名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廣告部分:
⑴告訴人固曾於91年12月7日簽立之同意聘任書,擔任群麗公
司之掛名副董事長,惟該同意聘任書內僅記載穆拉德同意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此外並無其他贅詞,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於其就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後,授權該公司任意使用其簽名之情事存在。且衡以常情,即便告訴人確因此負有為群麗公司宣傳之義務,然此亦非表示群麗公司即得任意使用告訴人之簽名,否則告訴人豈不僅因掛名擔任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即陷於事先無法預知該公司將如何使用其簽名於各種文件上之風險,若謂早因受盛名之累而屢遭他人盜用其肖像或簽名之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同意聘任書時,即有併同授權群麗公司得任意使用其簽名之意,亦屬難以想像。又被告自陳於前開同意聘任書中確無任何告訴人授權群麗公司使用其簽名之約定,復佐以其經告訴人發現盜用告訴人簽名作為廣告行銷之用後,即曾於93年9月6日囑託證人陳振興轉交以群麗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信、承諾書及以自己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向告訴人道歉乙節,業據證人陳振興證述在卷(見本院三卷第205頁背面至207頁),並有上開公開道歉信、承諾書、聲明書附卷足憑,且迄今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對其使用告訴人簽名之授權證明,均已見被告確未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廣告內使用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
⑵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此部分廣告上告訴人之簽名係由證人陳振
興或育成中心所提供,其因係透過證人陳振興與告訴人結識合作,因此認定該等由陳振興或育成中心所提供之告訴人簽名應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然卷內已乏確切證據證實證人陳振興有何獲告訴人授權,而得提供告訴人之簽名給群麗公司或其他進駐育成中心之廠商任意使用於各種不問內容為何之廣告等宣傳文件之情事,是該等告訴人之簽名縱係由證人陳振興所提供,亦不能當然得謂已獲告訴人之授權使用;再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廣告內所使用之告訴人簽名之來源乙節,證人陳振興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如上開薇薇雜誌廣告出刊前,未曾看過該等廣告,而該等廣告上之告訴人簽名樣式確與告訴人相符,但該等簽名並非由告訴人所簽,伊不知道上開廣告上之告訴人照片及簽名係從何而來,惟如果到Google網站上鍵入告訴人之英文名字,即可以搜尋到該等照片,又伊未曾幫群麗公司設計過廣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薇薇雜誌廣告亦非伊所設計等情(見本院三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而否認有何提供告訴人之簽名供被告使用於上開廣告之情形;再觀諸證人 劉淑真 即曾與育成中心合作製作文宣廣告之廠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公司曾幫群麗公司製作過洗髮精、沐浴乳、 大甲 媽祖 遷境進香平安符之文宣廣告,但完全沒有幫群麗公司在薇薇雜誌上做廣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廣告不是伊公司做的,應係群麗公司美工人員做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21至222頁),證人盧玫君即薇薇雜誌之廣告AE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8月間開始承接廣告AE,當時群麗公司要刊登廣告,伊就向群麗公司催稿,群麗公司請伊向製作稿子的廠商取得廣告內容,當時廣告內容中有發生 賈永婕 之照片、告訴人之照片、簽名均不甚清楚之情況,後來有補拍賈永婕之照片,該等廣告內容即成為92年8月份之雜誌內容,又93年1月起伊即直接向群麗公司取得在雜誌上刊登之稿件,伊跟該公司聯絡的窗口一開始是 葉瓊媚 ,幾個月後是 謝惠容 跟伊聯絡,廣告上告訴人之簽名、圖片在伊取得稿子時就在上面了,薇薇雜誌沒有更動客戶廣告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19頁),而證人葉瓊媚即群麗公司之美工人員於偵查中則證述:群麗公司之廣告在伊任職期間係與雜誌社合作,合作之方式為由群麗公司登雜誌稿,伊負責與雜誌社聯繫,另雜誌稿之部分有圖片、照片及文字,係由伊先作簡單之草稿,再交由雜誌社修整,伊有與薇薇雜誌之盧玫君接洽過有關賈永婕照片清晰度、尺寸、雜誌廣告內容編排之事,後來有補拍賈永婕之照片,惟伊完全不認識劉淑真等情綦詳(見偵三卷第126至127頁),雖證人葉瓊媚對其確切任職於群麗公司之期間表示不復記憶,然參以證人盧玫君、葉瓊媚均證述曾經因賈永婕照片清晰度之問題相互聯繫,應可認92年8月間群麗公司與證人盧玫君聯繫之窗口即係證人葉瓊媚無疑。經將上開證人劉淑真、盧玫君及葉瓊媚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復參酌被告亦自承證人葉瓊媚應係負責草稿部分,修片部分則係找廣告公司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不僅無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廣告內所使用告訴人之簽名,係源自於證人陳振興或育成中心或該中心之合作廠商,反可見該等廣告內容實均係由群麗公司提供給薇薇雜誌,且最初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廣告內容時,亦應係由群麗公司之美工人員即證人葉瓊媚製作簡單之草稿後,再交由合作廠商提供給薇薇雜誌。此復參以被告於前述以其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明:「本人因本公司美工人員失誤(聲明書誤載為失務),誤將(聲明書誤載為務將)本公司副董事長美國籍弗裏德‧穆拉德博士肖像及簽名放置於薇薇雜誌2004年8月號第104頁,並錯誤宣稱本產品為其所研發,本人同意其所請求於美國及臺灣主要報紙頭版刊登7日澄清,…」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而未提及其有何因誤認證人陳振興所提供之告訴人簽名已獲告訴人授權始為誤用之情事,實可相互應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廣告內所使用之告訴人簽名,應確係由群麗公司之美工人員提供給薇薇雜誌刊登廣告無誤。至於91年
2月至92年2月間擔任育成中心副執行長之證人 林逸盛 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廣告內容伊有看過,版面係由證人劉淑真設計,且既已登載在雜誌上,表示已經經過育成中心之認證云云,然衡以該等廣告內容刊登之時間為93年9月間,是時證人林逸盛已非育成中心之副執行長,且育成中心早已於93年1月7日即經國立中山大學裁撤在案,復有該校99年8月24日中人字第09900030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68頁),故證人林逸盛前開所言是否本於其親見親聞而為陳述,即非無疑,其證詞可信性亦待商榷,不能盡信。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廣告內所使用之告訴人簽名,係由陳振興或育成中心提供,致其誤認有獲告訴人授權云云,亦非事實。
⑶再者,群麗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廣告內使用告
訴人之簽名,既係由該公司所自行提供予薇薇雜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身為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應使用何種資料作為其公司廣告宣傳之用,應有最終之決策權,且此事關乎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自不可能任由美工人員自行恣意為之,是被告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廣告內使用告訴人之簽名乙節自屬知情,而觀以被告已明知同意聘任書內並無任何約定群麗公司可任意於廣告中使用告訴人簽名之情事,卻仍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認可,即率予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廣告中使用之,迄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授權其使用告訴人簽名之證明,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卻仍盜用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甚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廣告部分:
⑴告訴人固曾於94年4月6日就印有內容、告訴人肖像及簽名
之「分子細胞衍生物」單張文宣簽名授權被告使用,惟依被告於94年2月23日向告訴人所出具之書面承諾,被告承諾任何有告訴人名字及照片用於市場行銷之資料,均應交由告訴人審查並得到書面核可,則依該等書面承諾之文義,足認告訴人書面同意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尚不及於將該文宣與其他廣告或產品包裝結合後,用以行銷之宣傳文字,否則即失去告訴人要求逐一審查各類市場行銷資料文案草稿內容,藉以防免自己之肖像或簽名遭不當盜用之用意。然被告於獲告訴人上開就「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之書面授權後,即將該文宣與「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內容,併同刊登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廣告內,經觀以上開廣告內容,被告於「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產品宣傳頁面後方緊鄰之下一頁,即併同刊登上開印有宣傳「分子細胞衍生物」技術、告訴人肖像及簽名之文宣,則就該等廣告整體觀之,實將使消費者相信告訴人之所以簽名於該等廣告上,不僅係表示其就被告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技術加以見證之意,亦代表告訴人認可被告於廣告內所稱告訴人確有參與基於該等技術所推出之群麗公司保養品研發過程之陳述。惟單從上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之內容以觀,告訴人實無法得知被告將與前述「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頁面相結合,並以結合後之廣告內容宣傳其確有參與該產品研發過程之情況,復參以告訴人對於群麗公司對外宣稱其參與該公司產品或技術研發過程乙節一向相當重視,此觀諸被告曾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廣告內,盜用告訴人之簽名並宣傳告訴人有參與產品或技術研發之情,而於93年9月6日撰寫前述以群麗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信、承諾書及以其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向被告致歉等情自明,被告就此亦應知之甚詳,是本諸前開被告於94年2月23日向告訴人所為書面承諾之意旨,被告如欲將前述「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作為其廣告內容之一部分使用,即應將置入上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後之整體廣告內容送交告訴人審核並獲其書面同意,始得謂於該等廣告內使用告訴人之簽名已獲告訴人之書面授權,尚無從僅因告訴人曾在「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上簽名確認之情,即逕認告訴人亦有就該文宣與其他廣告頁面相結合後所生之廣告內容為同意,進而授權被告於該廣告上使用其簽名之意思。是縱除「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以外之廣告內容,並未沒有使用告訴人之簽名或肖像,然告訴人之簽名既足使消費者相信係就整體廣告之內容為認同之意,被告自仍應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整體廣告內容送交告訴人審核並獲其書面同意,始得在該等廣告上使用告訴人之簽名,被告辯稱除「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以外之廣告內容無庸經過告訴人書面授權云云,自無足採。
⑵被告雖又稱:告訴人於前述顧問合約中既已表明需就促成群
麗公司在研究、銷售、教育等方面向有益方向發展盡其最大努力,是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廣告內宣稱告訴人有參與該公司研發並使用告訴人簽名之情,亦應符合合約之精神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前開顧問合約於93年9月間簽訂後,復自行於94年2月23日向告訴人承諾任何有告訴人名字及照片用於市場行銷之資料,均應交由告訴人審查並得到書面核可,嗣後並於94年4月6日持上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宣向告訴人取得書面授權,顯見雙方就將來於市場行銷之資料上,如有涉及使用告訴人肖像或簽名之狀況,即應依被告於94年2月23日之書面承諾內容辦理,被告辯稱其就廣告內容無需經過告訴人審核並書面同意之做法係合於合約精神云云,亦非的論。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分子細胞衍生
物」書面授權之用意係為結合「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內容使用,則其欲在該等結合後之廣告上使用告訴人之簽名,即應就結合後之廣告內容,依照其於94年2月23日向告訴人書面承諾之方式辦理,卻故未為之,其有未經授權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廣告內盜用告訴人簽名之行為,自屬昭然若揭。
⒊如附表二所示通知部分:
⑴被告就其於該等通知上使用告訴人簽名,究有無經過告訴人
授權乙節,固提出上有近似告訴人簽名之群麗公司空白通知信紙1紙,並辯稱:伊曾經提供與如附表二所示通知相同樣式之空白通知信紙讓告訴人簽名於其上,故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內使用告訴人之簽名,應已獲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觀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空白通知信紙,其上之簽名固與告訴人之簽名類似,惟告訴人已否認係其簽名,且該等簽名並未附記其簽署日期,復無法得知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簽署在空白通知信紙上,實無從單憑該等簽名遽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同意被告使用其簽名之授權行為;況參以告訴人因擁有諾貝爾獎得主之榮耀,已飽受遭他人盜用其肖像及簽名之苦,衡情亦不可能以空白信紙上簽名之方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使用其簽名於其無法事先知悉內容之通知而徒生紛爭,是被告所辯已獲告訴人授權而於該等通知內使用告訴人簽名云云,顯不可採。
⑵至被告雖復辯稱:於如附表二所示通知上使用告訴人之簽名
,目的在提升群麗公司企業形象之用,該等通知係由伊簽名,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發文之意,告訴人無庸對該等通知內容負責,也不需了解通知內容云云,惟衡以社會常情,在一般人之認知,在文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即係代表簽名之人對文件內容之認可、確認或表示願對該等內容負責之意,常人實不至毫無動機地任意在文件上留下簽名,被告辯稱其無使告訴人就該等通知內容為肯認或負責之意,已與常理有違;再者,如被告僅係本於提升群麗公司形象之動機,大可以於該等通知內傳述該公司已聘請告訴人此等世界知名之諾貝爾獎得主為掛名之副董事長及研究諮詢顧問之訊息,或該公司已因告訴人提供如何之研究諮詢意見而獲得技術上之重要突破等情事之方式為之,實無於該等通知左下角處併同印上告訴人之簽名及肖像,而使該等通知之閱覽者誤認告訴人之簽名確屬表彰一定用意之必要;又觀諸被告於該等通知文末除在右下角處印上身為群麗公司董事長之自己簽名外,復於通知左下角處併同印上具有群麗公司掛名副董事長身分之告訴人肖像及簽名,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群麗公司之上開通知文末既同時落款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簽名,縱告訴人簽名處未併同記載其副董事長身分而尚難認定有與被告共同發文之意,然至少亦可認定被告將告訴人之簽名印製於文末左下角處,確有使各經銷商認知到告訴人就被告所發布該等通知之內容予以認可之意,而藉由告訴人諾貝爾獎得主及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之地位,達到增強上開通知信用性及說服力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憑取。
⑶末觀以被告於發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知時,既未按照
其於94年2月23日對告訴人所為之書面承諾,將該等有使用告訴人簽名之文件交由告訴人審查並獲其書面授權,而實際上告訴人亦已於94年12月21日發函終止與群麗公司之顧問合約關係,則不論告訴人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仍可顯見告訴人應無可能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授權被告於該等公文內使用其簽名,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確無任何向告訴人取得使用其簽名之授權行為。綜上,既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之情事,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實其已獲告訴人授權之情,足見被告在上開通知上使用告訴人簽名之舉,亦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盜用行為無疑。
㈢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通知均係有權製作之人,縱有盜用告訴人簽名之情,亦顯與刑法上所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廣告、通知內所盜用之告訴人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作為告訴人對該等廣告或通知內容予以認可或見證之證明,藉以向閱覽該等廣告之消費大眾或收受上開通知之經銷商,告知此部分之廣告內容已經過告訴人即諾貝爾得主之肯認以增加其廣告之說服力,自顯見該等告訴人之簽名確屬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表達一定用意之證明之私文書,辯護意旨所持上開見解,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
知確有使用告訴人簽名以為認可該等廣告、通知內容之用意證明情事,惟告訴人已就此指訴被告有盜用其簽名之情,經查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上開所辯,復均無可採之處,是被告確有連續盜用告訴人簽名而使用於上開廣告、通知之行為,且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酌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上表示由告訴人對該等廣告、通知內容認可意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至移送併案部分(99年度偵字第28416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均佳之人,當知在廣告、通知上使用他人簽名之用意,即在於表彰該等簽名之人對該廣告、通知內容之肯認或見證,應待取得該等簽名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且告訴人身為諾貝爾獎得主,其僅同意掛名擔任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研究諮商顧問,並未授權被告恣意使用其簽名,然被告明知上情,竟仍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內盜用告訴人之簽名,以示告訴人對該等廣告、通知內容認同之意,對於他人文書之公共信用毫不尊重,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於盜用告訴人簽名期間雖曾一度經告訴人發覺,然被告於向告訴人道歉後仍連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復一再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量刑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內所盜用之告訴人署押,均屬告訴人之真正簽名,僅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之,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因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刊登廣告│盜用時間│盜用情形│││之雜誌名│(民國)││││稱、月份│││││(民國)││││││││├──┼────┼──────┼────────────┤│1│92年8月│92年8月前某│於「唯一由諾貝爾得主參與│││ 份薇薇 雜│日│R&D的化妝品公司」之廣告│││誌││內容旁盜用告訴人之簽名1│││││枚│├──┼────┼──────┼────────────┤│2│93年1月│93年1月前某│於「唯一由諾貝爾得主參與│││份薇薇雜│日│R&D的化妝品公司」之廣告│││誌││內容旁盜用告訴人之簽名1│││││枚│├──┼────┼──────┼────────────┤│3│93年8月│93年8月前某│於「您用過?!來自諾貝爾│││份薇薇雜│日│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誌││?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之廣告內容旁盜用告訴人之│││││簽名1枚│├──┼────┼──────┼────────────┤│4│93年9月│93年9月前某│於「您用過?!來自諾貝爾│││份薇薇雜│日│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誌││?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之廣告內容旁盜用告訴人之│││││簽名1枚│├──┼────┼──────┼────────────┤│5│94年10月│94年10月前某│將其獲告訴人書面授權使用│││份薇薇雜│日│,名稱為「分子細胞衍生物│││誌││」並印有告訴人簽名之文宣│││││,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與前│││││一頁「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內容結合│││││使用,而盜用告訴人之簽名│││││1枚│├──┼────┼──────┼────────────┤│6│94年12月│94年12月前某│將其獲告訴人書面授權使用│││份薇薇雜│日│,名稱為「分子細胞衍生物│││誌││」並印有告訴人簽名之文宣│││││,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與前│││││一頁「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內容結合│││││使用,而盜用告訴人之簽名│││││1枚│└──┴────┴──────┴────────────┘附表二
┌──┬────┬──────┬────────────┐│編號│群麗公司│盜用日期│盜用情形│││通知號碼│(民國)││├──┼────┼──────┼────────────┤│1│第81號(│93年1月5日(│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盜用│││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之簽名1枚│││載為第80│93年1月15日││││號)│)││├──┼────┼──────┼────────────┤│2│第86號│93年6月9日│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盜用│││││告訴人之簽名1枚│├──┼────┼──────┼────────────┤│3│第91號│93年12月20日│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盜用│││││告訴人之簽名1枚│├──┼────┼──────┼────────────┤│4│第102號│95年5月15日│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盜用│││││告訴人之簽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