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丙○○○
一樓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二人教唆「 小明 」、「 阿清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皇家西餐廳,毆打原告受傷,依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