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第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叁年。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六時左右,騎乘EBF|三五一號輕機車附載 李秀箐 ,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經有燈光號誌、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左○○○區○○○○○路交岔路口。甲○○亦同時駕駛八A|八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山北路左轉,沿劍潭路由對向駛來。乙○○先抵路口,擬向左轉彎續行,適遇劍潭路直行方向號誌轉為黃燈,應注意遵行車道,並按標誌、標線行駛,以防止危害發生,依當時天候、視距及路況,亦非不能為此注意,竟疏未注意,不顧黃燈號誌警示,逕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復不依規駛至左○○○區○○○○○路口內所設施工路障旁暫停數秒,隨即自西南往東北斜行駛向基河路。此時甲○○駛達該處,適劍潭路直行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應注意遵守號誌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而闖紅燈,當場與乙○○所乘前開機車相撞。致使李秀箐隨乙○○所騎機車倒地,頭部外傷、腦部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八日不治死亡。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乙○○坦白承認。所為自白,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載情形相符(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與現場實況誤差部分,經原審督同原繪製員警曾豐翕履勘現場,業已更正如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所示,併予指明)。上訴人甲○○對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現場路口,與乙○○所騎機車碰撞之情形,亦均供承在案,雖其否認違規闖紅燈肇事,辯稱當時劍潭路絕對是綠燈云云;惟查: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為簡單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劍潭路東西人車通行,設定八十秒,第二時相為基河路南北向人車通行,設定七十秒(以上均包括黃燈三秒、全紅二秒),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在卷(偵卷第七十二頁)。上訴人二人原在劍潭路上對向行車,乙○○既係違規搶黃燈越過停止線,計其駛抵路口內所設施工路障旁暫停數秒、隨即斜行駛向基河路時,現場號誌應屬前開第二時相即劍潭路東西向紅燈、基河路南北向綠燈之七十秒內無疑。是上訴人乙○○、甲○○各有怠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被害人李秀箐因本案車禍而致頭部外傷、腦挫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據檢察事務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上訴人乙○○、甲○○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彼等肇事
之後,皆停留現場候警處理,並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人身分之前,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報告書在卷可稽,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為判決,並審酌上訴人各自所涉過失輕重程度,及其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七月、甲○○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屬恰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可取,應予駁回。但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二人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參酌其在事後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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