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裁決書並未送達,蓋此期間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地,該地址復無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豈可能合法送達?原裁定謂十一月一日已合法送達,顯不合法。又前揭謂十月一日合法送達,後又謂十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不變期間適時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顯自相矛盾,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路一段七十八巷四十四號三樓,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才改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有原審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查詢其遷徙紀錄資料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第三九、四○頁),復觀原審卷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有抗告人收受之印文,且投遞後郵戳欄內之戳章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故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抗告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理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異議期間內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因該時抗告人確係居住於大安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起算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從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本件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未合法送達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裁定記載「原處分機關將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裁決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前揭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八巷四十四號三樓住所,應為合法送達。」等字句,查其本意係指裁決所裁決日期為「十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九頁),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八巷四十四號三樓合法送達之意思,此從原裁定二(二)之內容可知,並非抗告人所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曾有過送達裁決書之情,抗告人對此顯屬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