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駕駛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快速左轉,與騎乘機車同向亦疏未靠右行駛慢車道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告訴人乃逆向跨越雙黃線快速行駛,指摘原判決之認事有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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