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係設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意客城餐廳」之負責人,其未經取得「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之著作權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之授權,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擅自利用購得之家用電腦伴唱機,公開裝置在前開餐廳外場之大廳,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取播放該二首歌曲娛樂使用,而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弘音公司之職員乙○○前往該餐廳用餐,點播該二首歌曲使用,始發現上情,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報警查獲。案經弘音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擺設家用電腦伴唱機於餐廳外場之大廳,其中並收錄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該電腦伴唱機,係供自己工作之餘娛樂使用,並未提供顧客點播伴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營前開餐廳內擺設之家用電腦伴唱機,確有收錄前揭二首歌曲,且經告訴人弘音公司職員乙○○點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甚詳,並製成蒐證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前揭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經由原著作人 張燕清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讓與弘音公司,並經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核准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徵之本件查獲之地點係被告營業場所,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李思逸 於偵查中證稱,餐廳設有舞台,在舞台上有一個直立螢幕,設在餐廳外場,有十八張餐桌,舞台在餐廳正前方,伴唱機放在櫃枱等語,另參以本件扣案物品之點歌目錄一本,按之常情均係供不特定人點唱使用,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前開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播放點唱之用,否則被告何需耗費成本設置舞台、伴唱機及麥克風等設備,徒增其營業負擔。又本件為警查獲之電腦伴唱機,係屬家用伴唱機,其內所收錄之歌曲,均僅得供家用,不得供人公開點唱播放,故市售點唱機均分別營業用及家用之機型,而異其價格,乃被告竟以家用伴唱機擅自提供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播放前開歌曲,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至明,被告事後否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審未詳予審酌相關證據,遽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弘音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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