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廿四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受僱於忠林公司,擔任向陽樓管理員,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分攤費用,其所收費用均交予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僅於同年十月初離職時,有住戶 陳鴻棋周順安 之管理費二筆共計新臺幣一萬元,未為繳交,據被告稱係離職時一時疏忽所致,且因尋覓其他工作,不在家,對忠林公司催繳之存證信函未曾收到,致未繳還款項,並無據為己有意思,事後業已將款繳還等情,查被告確已將一萬元之管理費繳還忠林公司,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自始即有將該一萬元據為己有之犯意,原審以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有侵占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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