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涉嫌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仍應保全其於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釐清案情。而抗告人既自承生意往來甚多,資力應佳,前所具保證金顯不足以防止抗告人棄保逃匿;況抗告人所言洽談服裝進口事宜,未見抗告人釋明確有親自出境為之必要,遽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惟查:
(一)抗告人係褲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正常之生意人,經營進口之成衣買賣生意,藉以維持一家老小之生計,故經常需出境至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洽談有關成衣進口訂購事宜,此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訂購單回函及匯款單、入境旅客行李稅繳納收據、台灣銀行外匯水單、客戶廠商資料、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貨運公司送貨請款單等文件足稽,另稽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亦可知抗告人確有經常出境之事實及必要。
(二)抗告人並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今所涉案件其法定刑期,亦僅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重大案件,衡諸案情對社會亦未必造成何重大之危險或損害,復已具保新台幣二十萬元,以此等案情,具保金額原屬偏高,衡情已足保全抗告人能如期到庭受訊,抗告人殊無棄保逃匿之必要,詎原裁定竟以:「而聲請人既自承生意往來甚多,資力應佳,前所具保證金顯不足以防止聲請人棄保逃匿」等臆測之詞,認有事實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理由牽強。
(三)況前曾遭羈押處分之共同被告 黃經洲 、 俞玉轉 ,亦業獲原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原法院亦未限制其等出境,以是足認本件案情調查已明,無事實足認其他共同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原法院何以獨對抗告人加諸不必要之人身限制,其強制處分顯有不公。爰請撤銷原裁定,命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保人權。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項處分之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案被告黃經洲、被害人 鄭雪蘭 之指述,抗告人犯嫌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仍應於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保全抗告人到案,以釐清案情。而抗告人既自承生意往來甚多,資力應佳,前所具保證金顯不足以防止抗告人棄保逃匿;況抗告人所言洽談服裝進口事宜,未見抗告人釋明確有親自出境為之之必要,故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認有理。已詳敘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雖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護照等資料,以證明確有經常出境之事實及必要,惟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既已經同案被告黃經洲、被害人鄭雪蘭之指述,顯仍有必要保全其到案,以釐清案情,自不得徒以個人經商為由,指摘原審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不當。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前科、所涉案件之法定刑如何,與法院是否應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絕對關係,且原審所認:「聲請人既自承生意往來甚多,資力應佳,前所具保證金顯不足以防止聲請人棄保逃匿」,此乃斟酌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出境所應考量之事項,自非屬臆測之詞,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另共同被告黃經洲、俞玉轉,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雖未限制其等出境,惟審酌共同被告應否羈押、具保或限制住居,應就所涉案情、個人情狀,為通盤考量。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黃經洲、俞玉轉所涉案情未必相同,個人情狀尤有差異,自難以之相提並論,而指摘對抗告人之強制處分為「顯有不公」。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法院限制被告出境,乃屬對人民憲法上所享有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法院自應依訴訟進行程度,本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依權衡原則、比例原則,隨時審核有無必要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以保人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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