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已改懸掛YU-九六一七號(ZA-三七八三號)之竊得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高雄市○○街○○○號附近網路咖啡上網,惟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東區拖吊場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該拖吊場,由被告甲○○進入拖吊場內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重新裝上,而由被告甲○○持原置於ZA-三七八三號自小客車車內之行車執照供拖吊場人員查證,使拖吊場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無違規記錄,而交付前開自小客車,免除繳交違規拖吊費用,詐欺得利得逞(被告乙○○、甲○○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乙○○領回該車後,又因違規停車,於同年十月七日,在上開同一地點,再次被拖吊,被告乙○○即夥同被告丙○○、甲○○、丁○○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共同企圖以同前方式矇騙拖吊場人員領車,因見拖吊場人員注意監管而作罷。四人復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次前往領車,因拖吊場人員察覺有異,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四人涉有詐欺得利既遂、未遂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四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東區拖吊場錄影帶二捲及拖吊場領據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丙○○、甲○○、丁○○四人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前往領車事實,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甲○○辯稱:伊等第一次領車之所以先更換車牌,係因至櫃檯辦理領車手續時,承辦人員告知須出示行照,伊等慮及該被拖吊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行照(被告乙○○自失竊車輛之擋陽板內取得)號碼不符,遂先更換車牌再至櫃檯辦理領車,孰知承辦人員竟告知該車牌號碼查無違規拖吊紀錄,毋庸繳費,伊等遂將車輛領回,並無詐騙意圖。之後第二、三次前往領車,其目的亦均在於領車,並非意在詐取免繳違規拖吊費用等語;被告丙○○、丁○○亦均辯稱:伊等前往托吊場,係欲將車輛領回,並非意圖免繳拖吊費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四人於警訊、偵查中均僅供 承渠 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東區拖吊場領車之經過,而未自承施用詐術矇騙拖吊場人員,以得免繳違規拖吊費之不法利益,被告乙○○於警訊更供述:「:::我與甲○○一同前往拖吊場並由我告訴甲○○在拖吊場內將原失竊車牌從重裝上並卸下已報廢車牌,並取下該車行照準備繳罰款並領車(當時因警方查不到拖吊該車原車牌號碼,所以不用繳罰款讓甲○○將該車開出拖吊場):::」等語,被告丙○○、丁○○於警訊亦均供稱:「因為乙○○叫我去換車牌才能領回該車:::」等語,所供相符,顯見其等換裝車牌之目的,係因被拖吊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行照上之車牌號碼不符,無法領車,伊等為達將車領回之目的,始先換裝車牌,是其等之目的在於領車,而非企圖詐得免繳違規拖吊費用之不法利益甚明。被告四人辯稱其等並無詐騙意圖等語,非屬無稽。
(二)次查,被告四人數次前往上揭拖吊場欲領車時,皆先至該拖吊場之櫃檯欲辦理領車手續,惟因行照上之車牌號碼與前揭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不同,致無法領車,被告四人始以更換車牌之方式,思欲將車輛領回等情,亦經被告四人供承甚明,所供互核一致,衡情倘被告四人主觀上有詐欺意圖,則渠等在領車前,即應先至停車場內更換車牌,再至櫃檯辦理領車手續,豈有先至櫃檯辦理領車手續,經拖吊場人員告知車牌不符不能領車,或告知先找車時,始進入停車場內更換車牌之理。參以證人即曾在上揭拖吊場為被告四人辦理領車手續之東區拖吊場職員 謝茉莉 於原審證稱:若車主前來拖吊場欲取車時,電腦上查無拖吊紀錄,倘證件齊全,車主仍應繳費,始得領回車子等語,顯然依規定當電腦查無拖吊記錄時,若證件齊全,仍應繳費,而被告乙○○、甲○○二人第一次領車時,已提出被告甲○○之駕照及被拖吊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已填妥領回車輛之領據,證件均已齊全,此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供述在卷,復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則依規定被告乙○○、甲○○領車時本應繳費,始能將車領回,惟當天承辦人員竟未令其繳費,即同意其等將車輛領回,此或為拖吊場承辦人員之疏失,惟顯非被告乙○○、甲○○所明知,足證被告乙○○、甲○○第一次領車時,並無詐騙意圖甚明。至被告等第二、第三次在拖吊場內縱將違規小客車車牌更換,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等人領車時仍應繳交違規費用,已如前述,被告等自亦無法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可能。
(三)又查,領回被違規拖吊車輛之費用,每日僅一千八百元,此業據證人謝茉莉於原審證述甚明,而被告四人於發現車輛被拖吊時,均立即於當日前往領車,此業被告四人供承在卷,既係當天拖吊,當天領車,其費用自不可能太高,徵諸常理,被告四人自無企圖免繳此少數費用,而甘冒被發現領取失竊車輛之危險,是被告四人辯稱其無詐欺犯意等語,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更換車牌之目的既在於領車,而非在於獲得免繳違規拖吊費用之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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