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即 邱朝川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僅根據原第一審自訴人及若干證人所言,但於第二審時並未審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㈡相關重要證人 翁純純趙學鑫徐志民顏錦福 等人皆未到庭應訊及陳述事實,雖聲請人於第二審一再向承審法官要求,亦不得實現。㈢第二審審訊過程中,對證人 柯建銘陳培瑋 陳述之事實,未予審酌等情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理由㈠指摘第二審判決未審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者,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並無理由。按案件既經檢察官擔當自訴,即由檢察官接替自訴人在自訴程序上為訴訟行為,縱第二審法院未審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容指為違法,附此說明。至本件聲請理由㈡稱第二審法院未應其要求傳訊重要證人翁純純、趙學鑫、徐志民、顏錦福等人部分,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及應否傳喚證人到庭質訊,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行使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既認無此必要,而未與傳訊,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確定判決內容理由欄㈤之記載,證人趙學鑫、徐志民於原審業已證述明確,核與自訴人翁純純所訴事實相符,另證人顏錦福亦向調查局 陳明 對五百萬一事俱不知情,是自無再予累訊之必要。再審聲請人 上開 所指,乃係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採用證據為指摘,自無理由。其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㈤項中已敘明證人柯建銘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並不能推翻陳培瑋、徐志民、柯建銘及趙學鑫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甚至證人陳培瑋於原審所為證言更進一步肯認聲請人確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等等,已對聲請理由㈢所指事由有所論述,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無對彼等證詞棄置不顧、未予說明,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判決實質內容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核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而已,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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