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八號
聲請人北台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鍾琴 訴訟代理人 詹澄清
陳瑞美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廣播電台,節目內容以公益、服務、教育、娛樂、音樂為主,是○○○區○○○○○道的主要廣播電台,堅持正派經營,從不涉入不當、違法的商業行為,亦因此從未因違反廣播電視法遭處分。因廣播執照兩年期即將屆滿,於今年四月間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換照,詎遭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琴廣二字第一一二九六號函,對聲請人處分「停止播音,不予換照」,致電台投資者、從業員工及聽眾權益同時受損。因認相對人所定之行政命令即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過度擴張解釋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期滿申請換照之規定,顯然違反害法第二十三條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依法定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增設法律所無限制..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相對人以牴觸母法之行政命令即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為之上開處分顯然違法,且並未有「停止播音」之規定可資依據,該處分顯有不當,聲請人已於今年八月九日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在訴願未決定前,原處分若予以執行,勢將造成電台停擺解體,數千萬元投資損失,員工流離失所,聽眾權益受損等急迫及難以回復之損害,將造成重大社會事件。為防患未然,在無礙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情況下「停止執行」,實為公私兩便之權宜措施,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請准於聲請人訴願未結前,停止執行相對人停止播音、不予換照之行政處分云云。惟無積極內容之上開不予換照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原發給之執照已失效,仍不得播音之狀態,亦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又依聲請人所稱,其因上開不予換照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受投資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予換照後,當然發生停止播音之法律效果,相對人於上開公函重申聲請人應即停止播音,尚非另為行政處分,亦與首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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