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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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3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2年5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南市○○路水萍溫公園處,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於92年5月9日...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宣寶麟 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12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312537號函
附甲○○帳戶自開戶日至93年7月28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證人宣寶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