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牌號碼二M—三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一之三號前(即一七八縣道六點六公里處)欲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段駕車由南向北迴轉,適有 陳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重機車沿一七八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傑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後髖骨骨折、右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傑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