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廖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廖寬和 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持卡人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
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5月2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未依約按時繳款,消費記帳尚欠248,003元
(含本金79,805元,利息168,19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惟
其現在受傷無法工作,等找到工作才能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生活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65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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