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75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亞洲時尚公司)董事長 陳浩正 業於108年8月14日解任,經洽臺中市政府提供該公司最新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卡,迄未選任新董事長或代表人,致稅捐書無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謹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指派原董事長陳浩正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亞洲時尚公司之董事原有陳浩正、 蔡彥輝 、 李姿茗 、 陳威成 、 張朝翔 等人,其中陳浩正並為董事長,監察人則為 梁文能 ,嗣後陳浩正、蔡彥輝、李姿茗、梁文能先後辭任,有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99950號函及亞洲時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按亞洲時尚公司之董事仍有陳威成、張朝翔2人,董事會尚非不能或無法運作。亞洲時尚公司既仍得以其內部機制解決問題,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