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HOAINAM(武淮南)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HOAINAM(武淮南)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經查,被告VUHOAINAM(武淮南)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罪嫌重大,參以被告為外國人士,倘若日後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尚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滯外不歸或逃亡之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並參酌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