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一六八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乙○○、甲○○自民國玖拾參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丁○○、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丁○○、乙○○均就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乙○○供述甚詳在卷,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及海洛因粉末三大包扣案足資佐證,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附卷可稽,是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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