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周國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44、137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壹大包(原標示乙○○案檢品,驗後合計淨重壹仟貳佰陸拾柒點叁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柒零,純質淨重壹仟零柒拾叁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Choco-Pie紙盒壹個、MILO紙盒壹個、錫箔紙壹只、透明塑膠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友人介紹結識經濟狀況不佳之乙○○,乃由甲○○建議其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中國大陸女子得以來臺打工,而允以給付酬勞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乙○○遂予同意,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甲○○與乙○○一同搭乘中華 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航空)CI603號班機前往大陸福州地區,到達後,乙○○隨即由甲○○託付予某中國大陸人士陪同至浙江地區挑選對象,並依甲○○之建議,改為真結婚,娶妻回臺照顧乙○○病重之母親,同年八月八日,乙○○折返至福州地區與甲○○會合。甲○○與自稱「陳老師」之 陳炳煌 (現仍在國外)、陳炳煌之弟丁○○(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陳炳煌之女婿丙○○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毒品海洛因),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其四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欲自緬甸國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地區,因需要人代為攜帶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含送至臺中,下同),即先由甲○○在乙○○返回福州之當日,以「帶東西」之隱晦之詞,徵詢乙○○是否願意夾帶私運東西(指毒品海洛因)回臺,乙○○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運輸之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臺灣之管制物品,乙○○且知甲○○所稱之「帶東西」係指私自攜帶運輸包括毒品海洛因在內之毒品闖關返臺之意思,竟因家中經濟困難,而表示同意之意思,甲○○即於翌(九)日將乙○○引見予陳炳煌認識,甲○○與乙○○、陳炳煌、丁○○有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尋妥代為私運毒品之人後,甲○○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搭乘中華航空CI604號班機返臺,等候攜帶私運毒品海洛因之人返臺,以便接應押貨至臺中地區,由有犯意聯絡之陳炳煌女婿丙○○收受。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乙○○由陳炳煌帶往中國大陸昆明地區。乙○○與陳炳煌於昆明地區逗留數日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為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事,一同搭機前往緬甸國仰光市,乙○○投宿於梅縣旅社,陳炳煌則另住其他飯店,陳炳煌並通知丁○○由臺灣攜錢前往緬甸仰光市會合,向不詳人士購入毒品海洛因,其間乙○○之交通食宿費用,均由陳炳煌支應。嗣即由陳炳煌、丁○○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在上開梅縣旅社內,將包裝皆屬陳炳煌所有之外包裝為Choco-Pie紙盒一個內裝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表面包覆錫箔紙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及外包裝為MILO紙盒一個內裝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裝入乙○○所有之行李箱內藏置,準備完成後,陳炳煌與丁○○即商議,由丁○○與乙○○搭乘同一班飛機返臺,以為押貨,並告知乙○○抵臺,會有「 阿男 (南)仔」(即指甲○○)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接應,至於陳炳煌所允諾給付予乙○○之十萬元,於扣除在昆明、緬甸仰光之花費二萬五千元餘七萬五千元,則於事成後,由其向接貨之之陳炳煌女婿丙○○(臺語綽號為「 阿裕 」)領取。並於乙○○入境台灣後,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中正機場)由甲○○帶同乙○○,至臺中某不詳地點,再將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丙○○。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丁○○二人自緬甸仰光市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航空)AE838號班機返臺,內夾帶有上揭毒品海洛因之乙○○行李箱亦隨機運送,而乙○○之行李箱經航空公司人員所貼之行李牌號碼為:AE151782,隨後於當日(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入境中正機場,而共同將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嗣與甲○○並無犯意聯絡之 黃永盛 (亦有運輸毒品自緬甸入境台灣)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取行李處,因緊張而誤取乙○○之上開行李箱,並於八月二十五日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入境檢查室第十六號檯通關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二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及刑警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之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黃永盛持有之乙○○上開行李箱(行李牌號碼:
AE151782)內有上述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毒品海洛因磚二塊(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點三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0,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四0公克)。乙○○則於通關時因未見丁○○與其會合,擔心事跡敗露,情急之下乃隨手誤取與其無關連之同機另一旅客 劉滿足 之行李後,旋即出關與先前已接獲陳炳煌通知而前來接、押毒品海洛因之甲○○會合,甲○○帶同乙○○搭乘統聯客運大客車前往臺中市○○路之統聯客運中清站。嗣於當(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乙○○、甲○○抵達臺中中清站後,乙○○向甲○○告知其拿錯行李之事,即由甲○○陪同乙○○搭計程車返回中正機場欲取回上開行李箱,其間甲○○並不時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絡,告知乙○○錯拿行李等情節。俟乙○○於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華信航空櫃檯欲領拿上開行李時,為前揭專案小組人員加以逮捕。嗣乙○○於警詢中供述實係甲○○將其引見予「陳老師」,始為本案犯行。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由香港搭機返臺,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中正機場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黃永盛於偵查庭訊之證述,均具結在卷,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況,即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有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則上開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有證據能力。
2、案發時對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詳下如述(二之㈢③)。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帶乙○○前往大陸福州地區辦理結婚及其於乙○○返臺時有前往接機等事實,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未介紹乙○○攜帶毒品入境,我係因之前「陳老師」即陳炳煌來電表示,有東西將透過乙○○交給丙○○,因乙○○不認識丙○○,我才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受陳炳煌之託前往接機,帶乙○○至臺中找丙○○,我也順便要將乙○○在大陸結婚的結婚證書交給乙○○,我根本不知乙○○私運毒品入境之事,錄音譯文中我都沒有說到毒品的事,也沒有說到違法的事,見到乙○○也沒有說到成功之字眼,我是被乙○○陷害云云,其餘詳細之辯解如理由欄三、四所示。
二、經查:
㈠、前揭乙○○於上揭時、地,自緬甸仰光市與丁○○搭乘同一班機,共同私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警查獲之事實,迭經共同被告乙○○、黃永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一八六頁、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就乙○○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之情節,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又乙○○所有為黃永盛所誤取之AE一五一七八二行李箱內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入境中正機場時,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查獲時行李及內附毒品包裝之照片二幀、華信航空公司財務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信財營發字第0四七號函檢送之AE0838班機之艙單紀錄一份(內載明該班機有乙○○、丁○○、黃永盛)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三七頁、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毒品海洛因磚共二塊、及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Choco-Pie紙盒一個、MILO紙盒一個、錫箔紙、透明塑膠袋可證(外包裝之紙盒二個,業經拆開且與毒品海洛因分置,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白粉及毒品海洛因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原標示乙○○案檢品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點三0公克,包裝重二十九點五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0,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四0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八七0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證(見上開偵查卷第第八一頁,此鑑定通知書所稱之包裝,係指前述之錫箔紙、透明塑膠袋)。是乙○○所為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及被查獲過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
1、因被告甲○○其及辯護人質疑乙○○供述或證述之可信性,為易於明瞭乙○○前後供述之內容,茲分段臚列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所為相關供證內容之大要:
①、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至
第七三頁):「叫『 阿南 』來接貨。『阿南』找我到大陸,到大陸我不知帶毒品,我記不得他的電話,辦假結婚時有撥我電話0000000000。我認識甲○○,『阿南』就是甲○○。我有他的照片、地址」等語。
②、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
第一四三頁)(乙○○於此庭以證人身分具結):「有帶甲○○照片。我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供出主嫌及到機場接應的共犯。甲○○負責把我交給大陸那邊共犯,他帶我一起出境,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搭華航班機。我入境是他來接。(問:甲○○知道你帶毒品入境?)知道。我當日下機,看到甲○○在鐵欄杆那邊等我,我沒看到另兩個一起回來的人,其中一個是黃永盛。甲○○帶我上統聯車子往臺中,甲○○有打電話,一下約臺中後火車站,後來約臺中中清交流道下車。下車後我才告訴甲○○我拿錯行李,其實在機場我很緊張就隨便抓一個行李出境,我只告訴甲○○拿錯行李,他就聯絡一個人是開白色車子在中清交流道見面,甲○○告訴那名男子拿錯行李,甲○○就帶我坐計程車回機場領行李,到機場拿行李後,甲○○在我旁邊等我,航空公司的人叫我填資料,之後就被航警抓起來。在統聯車與甲○○坐隔壁。我當天帶的行動電話是易付卡。餘額確實是用完的。沒有看過丙○○,陳炳煌就是我說在緬甸交毒品給我帶回來的『 小陳 』。押貨的人有聽小陳說是他弟弟。本來是我去辦結婚,不是存心去帶毒品的。押貨之人是在昆明時,小陳聯絡他從臺灣帶錢過去」等語。
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
至第一五六頁」(乙○○此庭與被告甲○○對質,並有具結):「(問:庭上之甲○○就是二十五日至機場接你之人?)是。是他帶我出國。我們以十萬元代價運輸毒品,是小陳答應我及黃永盛,錢向押貨之人拿,價錢是在緬甸的旅館內(二十四日)說的,我們在緬甸及大陸的花費要從十萬元中扣除二萬五千元。(提示丁○○照片)他是押貨之人,航空公司安排的位置,他坐在我隔壁。在緬甸有見到丁○○。海洛因磚是丁○○及陳炳煌包的,我看到是已經裝到盒子內。甲○○應該知道我帶海洛因入境,他在福州有暗示,他有叫我帶東西,我知道是毒品」等語。
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第二三
頁至第二六頁,原審庭訊皆係以合議庭方式行之):「這是我第一次出國,當時甲○○幫我辦去大陸結婚,他說不用錢還要給我二萬元,七月十六日甲○○給我三千元,後來又叫 林長城 給我三千元,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日甲○○帶我去福州後來就把我帶給人蛇去浙江,我去大陸的費用從二萬元中扣,我回福州後身上沒有錢,甲○○帶我去找陳老師,陳老師馬上給我五百元,甲○○就回臺灣。在昆明時,陳老師說要幫他帶東西,但沒有說要帶到臺灣,他事後拿到東西會在臺灣給我十萬元,後來扣掉一些花費,剩下七萬五千元。當時我與陳老師到昆明等黃永盛會合。陳老師把東西交給我時,有跟我說那是海洛因,毒品是由陳老師及他弟弟負責包裝。回臺前一天,我與黃、陳老師、陳老師的弟弟在梅縣旅社會算,告訴我只剩七萬五千元,回來後將貨交付後再跟他弟弟拿,他說他弟弟(丁○○)會帶黃去臺中,甲○○會帶我去臺中交給貨主。在飛機上丁○○坐我旁邊,我於一入境就看到甲○○在叫我,印象中緬甸陳老師有說甲○○會來接我。我在檢察官面前偵訊實在。當時甲○○就是要帶我去交貨。我知道自己犯錯。當時包裝就是如此(如照片)」等語。
⑤、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原審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
至第六二頁):「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我買易付卡。甲○○至中正機場接我那天,有要拿給我結婚證書,但後來沒有給我,因為他主要是要帶我拿貨去臺中,他拿一個袋子說證書在裡面。我們本是搭統聯,後來發現拿錯行李,所以就搭計程車到機場。當時下飛機看不到他們,我覺得可能出事了,我拿一個很像我的行李就走,一入境就看到甲○○,當時他看到我就拿電話告訴對方說成功了(臺語)。成功的意思可能是只看到人,詳細的用字,記不清楚。去大陸的機票及單身證明都是甲○○給我的六千元去付,從大陸到緬甸的機票是陳老師支付,是陳老師委託一個女子帶我、甲○○去買的。緬甸回臺灣的機票也是陳老師支付」等語。
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原審筆錄(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
:「我沒有看到阿裕本人,只遠遠看到一台白色的車。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因為就是他介紹我走這一條路。我在機場時就有跟甲○○說,黃可能被抓了,我們就急急忙忙的拿了行李就走。在緬甸時,我看到丁○○、陳老師拿來時都已經包裝好」等語。
⑦、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原審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
頁)(乙○○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對質):「你是否告訴被告周行李內有毒品)這不用告訴他,他知道。(問:如何認為他知道?)在大陸與陳老師就講好了,而且在大陸福州時,也是甲○○介紹我跟陳老師,一開始甲○○有叫我帶東西。是林長城介紹與甲○○認識,七月二十日出國,到福州後,甲○○就把我丟給大陸地區的人,在浙江待一個月,介紹人帶我回福州,到福州後甲○○就叫我到三溫暖找他,他叫我帶東西,十萬元代價。他沒有明確的講要帶何物。但我有告訴他被抓到怎麼辦,他說還沒有被抓到就擔心這個,隔天他就帶我去跟陳老師見面,他回臺灣,因為我身上沒錢,就跟陳老師到昆明,後來和黃永盛他們到緬甸。到昆明陳老師跟我說甲○○有幫他帶過東西。說錢甲○○帶我到臺中後對方會透過甲○○給我。甲○○到中正機場接我當日,我沒有拿到結婚證書。在刑事局已經供出甲○○,可是當時我只知道是阿男。陳老師在我們上飛機前有拿筆錄叫我們背,叫我們出事照著講(所以第一次警詢時未供述為人運毒之事)。我有請黃永盛借我一千元,黃的家人寄給我二次,每次一千元,我在昆明才認識黃永盛,不可能串通。我與甲○○沒有仇恨,不可能陷害他。交毒品給我的人說甲○○會去接機,但沒有告訴我毒品交給何人。丁○○在飛機上原來坐在我旁邊,後來我有換位置坐在他的斜後方。我因緊張而拿錯行李,我拿錯的行李跟我的很像,外觀跟我的一模一樣,因為緊張所以沒有看牌子,我根本沒有想說會拿錯」等語。
⑧、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原審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
六頁-本次係續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審判期日):「於借提之後偵訊所述實在。我所述實在,我與黃不熟,我在大陸時是甲○○安排我與陳老師見面,有關運輸部分被告 周有 從臺灣打電話到昆明與陳老師聯絡,我在昆明有聽到被告周與陳老師聯絡,他們是講運輸毒品的事。我在昆明時就有聽到陳老師與臺灣的人用電話聯絡接貨的事,陳老師有交代我與被告黃各走各的」等語。
2、本院認: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之偵查庭即供稱:有綽號「阿南」之人接機,「阿南」即甲○○等語,業見前述。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警詢中,就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提及被告甲○○之名及照片之來源(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四頁)。是乙○○與黃永盛早在被告甲○○回國被拘提之前,即皆有供述有「阿南」之人涉案,檢警機關自應對「阿南」之人進行偵查,且因黃永盛自始即未供稱有見過「阿南」之人,自不生所謂「檢察官循黃永盛之證詞,足以明瞭全部案情及相關共犯」云云之問題,亦顯非「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檢察官要求轉作污點證人時始供出甲○○」。再者,觀以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庭訊時之證述內容,多有連續證述其入境下機至被查獲時之情形,所述內容與其日後於偵查庭訊及原審合議庭訊問時供證之基本事實內容相符(見上述1③④⑤⑦),且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庭訊與被告甲○○對質為證述時,並有乙○○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在場,俱有筆錄在卷可查,依此情形,根本不能認有所謂:「乙○○僅有單純機械式配合」之情事存在。且乙○○經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經被告之聲請再予傳喚作證,其於更一審再證,被告說要報一條賺錢的路給我,因我急需要用錢。(見更一審卷第一八二頁)。再其於本院更二審亦重複再結證要旨為,在福州碰到陳老師就隱約知道要帶東西,要帶東西是認識陳老師講的,伊亦知道所謂帶東西係指違禁品。提議帶東西之人是陳炳煌與被告都有講,我帶毒品之代價係至台中交給被告後,被告交給對方就可以拿錢。陳老師是警察拿口卡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名字叫陳炳煌,毒品係要搭機回來前一日,陳炳煌已包裝好,放入手提袋內,叫我拿到梅縣旅社。陳炳煌並在緬甸對我講被告會來中正機場接我等情節,亦與乙○○先前於偵查、原審中所證情節相符。至於該名證人於更一審所證,貨到台灣後,甲○○負責送貨,我並不能確定他是否知道那是毒品云云。惟因有其於偵查、原審中之明確結證(如前所述)及下述被告與丙○○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應知其所接之乙○○所運輸入境之行李箱內之物為毒品海洛因無訛。又乙○○於本院所證在緬甸時,伊不清楚陳炳煌在緬甸時有無與被告聯繫,惟其亦證陳,因時間久了會忘了,應該以之前所說較正確,故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原審所證,其在昆明有聽到被告從台灣打電話至昆明給陳老師,他們講運輸毒品的事等語,應屬正確。
3、綜觀乙○○上揭供證,就乙○○因家中經濟困難,經由被告甲○○之仲介欲至中國大陸地區娶妻(原為假結婚,後改為真結婚)而與被告甲○○一同搭機前往,俟乙○○自浙江返至福州後,被告甲○○向乙○○表示是否願意幫忙「帶東西」,在乙○○認知係帶毒品並表示願意後,被告甲○○立即將乙○○引見予自稱「陳老師」之陳炳煌見面,嗣被告甲○○先行離開福州返台,乙○○則由陳炳煌帶至昆明,在昆明乙○○為陳炳煌運輸毒品之報酬確定為十萬元,隨後陳炳煌帶乙○○至緬甸,丁○○亦攜帶金錢前往會合購買毒品海洛因,乙○○乃攜帶內有由陳炳煌、丁○○等人裝入已包裝完妥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上開行李箱,由丁○○同行押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自緬甸仰光市搭機入境臺灣,乙○○入境後因未見丁○○,心情慌張取錯行李,先前陳炳煌已告知至機場接應並帶同乙○○將毒品海洛因送至臺中之甲○○亦確實有至中正機場接乙○○,並帶同乙○○搭乘客運車至臺中某不詳地點,至臺中後因乙○○告知甲○○取錯行李,甲○○遂與丙○○聯絡,並帶乙○○返回中正機場等情節,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為一致之供證,並於原審經公訴人、辯護人詳細交互詰問,所述與黃永盛見面、丁○○送錢至緬甸及攜帶內裝毒品海洛因之行李入境臺灣等情,核與黃永盛於偵審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三頁、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三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七一頁至一七六頁)。又乙○○係被告甲○○帶其至中國大陸福州地區辦結婚,係被告甲○○引見其與綽號「陳老師」之陳炳煌認識,被告甲○○先行返回臺灣,被告甲○○亦確有於乙○○返臺時前往接機,並帶乙○○至臺中,於發現乙○○取錯行李後又帶同乙○○返回中正機場取行李等情,亦經被告甲○○先後自承在卷(就被告甲○○承認係其介紹乙○○與陳炳煌認識一節,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所附陳述書),而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八月十日入境,亦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九頁)、乙○○所提甲○○照片及甲○○與陳炳煌合照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九頁)、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且係第一次出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五頁)、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五日入境,亦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見本院上重訴字第四十號卷第二00頁)、上揭AE0838班機之艙單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而上開被告與陳炳煌合照之照片,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號訊問時指認出照片中戴眼鏡即係陳炳煌無訛(見該卷第一八一頁)。已足證乙○○所供證:其如何由被告甲○○帶出國至中國大陸,其如何與陳炳煌結識,其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國時,被告甲○○如何接機等情節,應均屬其親身體驗之事實,皆非虛構,且其中就被告甲○○接機而與被告甲○○往返中正機場及臺中之過程,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庭訊時,即有詳盡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而當時被告甲○○尚否認認識乙○○,並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有至中正機場接機(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後述之監聽譯文並使其與乙○○對質後,被告甲○○始供承:當日有至機場接乙○○,係「 阿如 」(丙○○)要其帶乙○○回機場拿行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以下),證實乙○○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往返中正機場之過程,確屬事實,益見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要非機械式之套招配合可言。
㈢、被告甲○○雖否認知悉乙○○運輸上開毒品入境,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為如上述之辯解。惟查:
①、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查庭訊時即均供稱:有一位叫
「阿南」來接貨,乙○○並供述:「阿南」即甲○○等語,業見前述,且就被告甲○○如何探詢乙○○是否有意願為人帶毒品入境之情,乙○○於偵審中始終供證稱:甲○○叫我帶「東西」,我知道是毒品,甲○○就引見予陳炳煌等情,乙○○所為此部分供述,前後始終一致,此見其上引之供證自明。若乙○○因欲配合檢察官並為自己減輕刑責而故意構陷被告甲○○,其僅需明確清楚地供稱:甲○○告訴我是否要帶毒品(或海洛因)等語即可,何必僅稱:「東西」二字,但乙○○仍始終供證稱:甲○○叫我帶東西等語,並未為誇大變異前詞,由此亦可證:乙○○所述要非構陷被告甲○○所設之詞。
②、本院認:以未曾有運毒經驗且非同集團成員之人探詢是否有
為己或他人運毒之意願時,因不知對方反應為何,對方是否會答應且係真意答應,均屬未定,為給予自己欲留後路,不明言係運送毒品,而以較隱晦之方式,詢以是否願意「帶東西」,自屬當然,惟身為聽話之乙○○既承認其當時即知被告甲○○所說之「東西」,係屬包括毒品海洛因在內之毒品,且於原審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結證:「我有告訴他被抓到怎麼辦,他說還沒有被抓到就擔心這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顯證被告甲○○當時所稱之「東西」,係指包括毒品海洛因在內之毒品,為其與乙○○所共同認知者,否則又焉會有擔心被抓之對話,是乙○○於偵審中始終供證:被告甲○○知道是毒品等語或相類之證述,即係基於此一實際對話經驗所得之共同認知而為之回答,尚非屬單純之推測、意見之詞。
③、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申
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綽號「阿如」之丙○○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五九頁),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被告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及被告甲○○為警拘提時扣案之電話簿影本(記載0000000000)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九0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監聽,發現:被告甲○○以該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八分六秒許,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甲○○,下同):阿!你叔叔有交待說我的份那邊有帶多少回來嗎?)。B(即丙○○,下同)他待會回來就會跟你講了。˙˙˙」;於同日十八時零八分三十四秒許、同日二十時二十分四十八秒許、二十時四十八分零四秒許,其二人通話內容為:丙○○要被告甲○○除接「胖子」(指乙○○)外,還要接另一人(指黃永盛),被告甲○○稱不認識另一人,丙○○要被告甲○○問同行之胖子乙○○,嗣被告甲○○僅接到乙○○,另外一人則不知何在,丙○○要被告甲○○顧行李,叫乙○○去找,乙○○與被告甲○○搭車至臺中途中,被告甲○○與丙○○持續保持聯絡,其中並有「B:你問你那一個胖子有坐同一班嗎?A:有啦,有啦,跟"陳的」他弟弟一起啦」之對話;同日二十二時七分十五秒許,被告甲○○與丙○○之通話內容為:「A:喂。B:到了嗎。A:他的行李被拿錯了。B:要怎麼辦。A:他這個是南投的。˙˙˙A:他的行李有啦。被換掉了。B:沒啦,我現在到了。A:現在要不要坐上去。B:沒啦,我是說你車的行李拿的對不對?換好了嗎?A:行李還沒換啦。B:打給中正機場看看」;同日二十二時九分十八秒許,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喂。B:喂,阿他行李拿錯了,東西不就放在裡面?。A:阿。B:他帶回來的東西不就放在行李裡面?
A:對啊˙˙˙」;同日二十二時十一分三十九秒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二秒許,其二人通話內容顯示:丙○○至中清站與被告甲○○會面,且要被告甲○○回中正機場拿行李;翌(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分十七秒許至零時三十三分七秒許之其二人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等乙○○拿回行李,其中三十三分七秒許之通話部分內容為:「A:拿這麼久都還沒出來,不曉得是怎麼回事。B:你去看一下啊。A:你要怎麼去看,在裏面怎麼看?
B:是喔。A:(罵)搞的屁滾尿流,要怎麼辦。B:你再等一下看看。A:不知道會不會被收了沒。‧‧‧B:你再等等一下,看他有沒有出來啊。我是怕被他黑吃黑了咧。A:阿?B:黑吃黑啦。有可能嗎?A:(罵)。B:另外那個都沒出來呢。都沒看到,到現在都聯絡不到人。A:那個不是跟陳的嗎?B:沒有啦。A:沒有?這樣都黑吃黑掉了啦。B:那這個人頭呢。A:不然是在搞什麼,不是說跟陳的小弟嗎?B:就是沒有嘛。A:你看都搞這種的,弄這種招數的。B:阿他又跟你說什麼行李拿了有沒有。A:嗯。
B:你看,我是怕他先叫另外那個處理走了,他再跟你搞這個。A:這樣糟了。B:沒關係,先不要打草驚蛇,你再等一下看看,你有叫他要出來嗎?A:就是怕,哪有進去那麼久的。那也沒有什麼行李可認了啊,對不對?B:不會啦,會出什麼問題嗎?A:我怕是叫他把行李打開看看。B:也是有可能啊。你現在準備怎麼辦。A:開計程車的也在看,又看不到人,沒有進去那麼久的啦。˙˙˙(以下提及被告甲○○帶回去找行李之人有易付卡,且係沒錢);於二十六日一時二分三十七秒,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我看整組都壞掉啦,都沒出來啊!B:怎麼會這樣?要怎麼辦?‧‧˙A:阿你們陳的,你有沒有問看看,陳的他弟弟啊。B:沒啦。˙˙˙A:阿這樣子都被綁走了啦。都被綁走了啦。
B:被誰綁走?A:他們兩個可能綁好了啦。B:對啊,對啊。A:可能兩個東西都綁在一起了˙˙˙」等事實,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份、錄音帶一捲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九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九八頁)。查此一對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之搜集證據行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經該署檢察長核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桃檢守金聲監字第一四二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止,監聽電話號碼包括0000000000)後,始實施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偵二⑵字第0九四00一六七四一號函檢送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號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卷附之監聽錄音帶亦有記載通訊監察書之文號),而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此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警察機關於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檢察官認定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據而核發通訊監察書,警察機關根據此一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所取得之監聽內容,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對於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前審多次暨本院提示供其閱覽,其亦承認譯文內容係其與丙○○間之通話內容,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始終未有爭執(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號卷第四十九頁、本院之審理筆錄)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④、上述譯文前後文句所顯示之情況,顯與證人乙○○所述被告
接機之全部過程相符,而由被告原僅需接乙○○,嗣臨時增加黃永盛,被告甲○○在接機時未看到另一人(黃永盛)及發現乙○○拿錯行李後,被告甲○○與丙○○間之上引對話,不僅明顯可看出其與丙○○在發現黃永盛未出現、乙○○拿錯行李之後,二人急切地不斷在追行李之下落,並顯見被告甲○○至機場之任務係接行李內之物品,並帶同乙○○及行李內之物品至臺中地區(押貨),且知在飛機上押貨者尚有丁○○,在遲未見乙○○步出機場大廈後,被告甲○○與丙○○不僅怕「黑吃黑」,懷疑乙○○、黃永盛二人係綁好在一起(此語係被告甲○○所言),且被告甲○○亦怕行李被海關要求打開查看而致內中之物被查獲沒收,其始會為上引之言語,此益證被告甲○○顯知乙○○行李內所夾帶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且其係為接收該等毒品至臺中地區始會至中正機場接應。辯護人所辯:「黑吃黑」一語被告甲○○係附和丙○○說詞,故而為應答云云,殊不足採。
⑤、證人乙○○所為整個事件發生經過之證述,已如前述,其於
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並證稱:「有關運輸部分甲○○有從臺灣打電話到昆明與陳老師聯絡,我在昆明有聽到甲○○與陳老師聯絡,他們是講運輸毒品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正面)。證人乙○○所述並無誇大構陷之情,亦如前述,再佐以:①確係被告引見乙○○予陳炳煌認識,乙○○隨即為陳炳煌帶至昆明、仰光,著手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②乙○○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在中正機場接應之人即為被告甲○○;③被告於接應過程中與丙○○之對話所顯示之被告知道送貨之乙○○原係跟著陳炳煌之人,其本人至機場之任務係接行李內之物品,並帶同乙○○及行李內物品至臺中地區,且其知該等行李內之物係一經查獲會被沒收之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足認乙○○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係與陳炳煌、丁○○等人共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地區,乃由被告甲○○出面找經濟困難且第一次出國隨後會回臺灣之乙○○,以「帶東西」之隱晦之語,詢問乙○○是否願意為其等攜帶運輸毒品海洛因,使原無運毒犯意之乙○○萌生運毒之犯意,再由被告甲○○將乙○○引見予陳炳煌,由陳炳煌帶乙○○經由昆明至仰光市,著手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運輸至臺中之事,被告甲○○則回至臺灣負責接、押貨之工作,被告甲○○對乙○○詢以「帶東西」之本意實指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就十萬元報酬之事係何時何人提起一節,乙○○前後證述固似有不一致之處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若與日常生活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證人所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得予以採信。查:乙○○所述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報酬,原價為十萬元,核與黃永盛所述相符,已見乙○○所述報酬十萬元之證述,確屬實情。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庭訊時固供證稱;「是甲○○帶我出國。我們以十萬元代價運輸毒品,是小陳答應我及黃永盛,錢向押貨之人拿,價錢是在緬甸的旅館內(二十四日)說的,我們在緬甸及大陸的花費要從十萬元中扣除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但乙○○於該次偵查庭訊時同時有提及扣掉二萬五千元花費及錢向押貨者拿之事,且並未供述在此之前被告甲○○或陳炳煌從未提及十萬元報酬之情節,其所稱之「價錢是在緬甸說的」,應是指扣除在中國大陸及緬甸花費後之價錢,此見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供稱:「在昆明時,陳老師說要幫他帶東西,他事後拿到東西會在臺灣給我十萬元,後來扣掉一些花費,剩下七萬五千元。˙˙˙回臺前一天,我與黃、陳老師、陳老師的弟弟在梅縣旅社會算,告訴我只剩七萬五千元,回來後將貨交付後再跟他弟弟拿」等語自明。顯見十萬元報酬應係陳炳煌在昆明時即有向乙○○提及。再參以乙○○、黃永盛所述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情節,黃永盛之十萬元亦係陳炳煌告知,陳炳煌應是整個運毒入境臺灣地區之主事者,則自應以陳炳煌所述之報酬為準。至於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期日所證述:「介紹人帶我回福州,到福州後甲○○就叫我到三溫暖找他,他叫我帶東西,十萬元代價,˙˙˙隔天他就帶我去跟陳老師見面」等語,固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警詢中所述:「我約八月八日返回福州,在一家三溫暖內由甲○○與另一名小陳提議要我跟小陳去帶東西可以有錢賺,八月十一日由小陳陪同前往昆明」等語相近(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一頁背面),可見乙○○在先前之供述中即曾提及被告甲○○亦有向其說到金錢之事(此警詢筆錄之引用,非在證明犯罪事實,而係說明乙○○非在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期日突然增加被告甲○○有說到金錢之證述),但既然就此十萬元部分,乙○○有為如上所述之不一致之處,且報酬應為主事者陳炳煌在決定較為合理,應以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庭訊及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供證為可採,即:陳炳煌係在昆明確定對乙○○告知報酬為十萬元之事,在仰光市時再告知十萬元報酬應扣除二萬五千元之花費,剩七萬五千元,並告知向押貨者取錢。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期日所述被告甲○○告知報酬十萬元等語,尚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然如此,乙○○就前述基本事實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其證據證明力尚不受其此十萬元證述之影響。又被告甲○○詢問乙○○幫忙「帶東西」之真意,有前述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甲○○有提及十萬元報酬之事,亦不足以排除該等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且乙○○本案係第一次出國,其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國之接應者即為被告甲○○,亦足證被告甲○○所謂「帶東西」,其意自指「帶東西」回臺灣,要無疑義。
㈤、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雖均曾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其等為供己吸用,而在緬甸仰光向一位綽號「高雄」之男子,以美金七千元之代價購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惟其當時均對購買毒品之現金來源無法說明。乙○○嗣於警詢及偵審中皆承認其於警察初詢時之供述不實,並供證稱:在行前,陳炳煌教導其二人若在臺灣入關被查獲時,要稱:係自己以美金七千元購入該等毒品海洛因,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並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給其二人吸用,說是被捕時可謊稱自己有在吸,將來法院可判輕一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此處警詢筆錄之引用,係說明其二人警詢初詢之內容不實),其所述僅係送貨之角色,與上揭監聽錄音譯文所顯示之乙○○僅屬為陳炳煌帶貨且受人監視操控之人,飛機上押貨者為丁○○,接貨之人為被告甲○○等情節相符,自不得以乙○○於警初詢時曾為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毒品海洛因品入境之不實供述,認其嗣於偵審中之供證有何瑕疵。
㈥、又被告甲○○於乙○○等人被查獲後,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先後再度出境臺灣,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之事實,有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九頁、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惟在乙○○為警查獲之始,因係為自己施用之辯解,並未供述有「阿南」者涉案,業見前述,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返國入境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原皆否認認識乙○○,並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中正機場接機,亦見前述,顯見被告甲○○於為警拘提到案之前,雖有乙○○可能為警逮捕之認知,但尚不知警方因已對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丙○○間之通話內容實施監聽,而知曉其當日確有至中正機場接應乙○○,自不會認為警方有何其涉案之事證,況且乙○○於自仰光市出發前,既經陳炳煌等人教導如被查獲要如何應付警方之詢問,亦見前述,是被告甲○○在為警拘提前仍自認無事,應屬當然,尚不能以被告甲○○於乙○○被逮捕後,離境仍入境回臺灣一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推認。
㈦、至於乙○○於本院結證,只知道陳老師與被告講電話,不知電話內容,(本院筆錄第七頁)。本院以:乙○○以被告身分所供,伊在昆明有聽到被告與陳老師(即陳炳煌)聯絡,他們是講運輸毒品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乙○○之供詞,已陳述明確,伊在昆明有聽到陳炳煌與被告講電話言及運輸毒品之事,則乙○○於本院作證,較其於原審之證述,時間上已有間隔,可能記憶上有淡忘之因,自以其先前之證述較為可採。
㈧、再佐以被告所供:因為乙○○與「 阿儒 」不認識,陳老師就叫我帶乙○○去,「阿儒」就是丙○○。我是用0000000000號與「阿儒」連絡。(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我接機只接乙○○,沒有接黃永盛(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是陳老師打電話告訴我,去機場接乙○○帶去交給陳老師之女婿,因乙○○不認識陳老師之女婿(見原審第一六0頁)陳炳煌有打電話來問我人有無接到(見更一審卷第二四三頁)等情。
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及與本案有關之證人丁○○,經本院前審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且丙○○現因案件尚在通緝中,與丁○○目前皆行方不明,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含警察所照之門首照片)、丙○○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四0000八三0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卷可稽,且本院再予傳訊亦均未到庭,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陳炳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自臺出境後,即未返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偵二⑵字第0九四00一六七四一號函檢送之陳炳煌入出境及戶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揭上重訴卷第二四0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七頁),是此等證人之傳訊已屬不能調查,且根據上述證據之證明,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予傳訊丙○○、丁○○調查之必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要捨棄對證人丙○○、丁○○之詰問,附此敘明。
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查:被告甲○○既出面徵詢乙○○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而得其同意,且從前揭證據所顯示本案整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過程及陳炳煌等人原定於臺中交貨之計劃,被告甲○○本即知乙○○係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由丁○○押貨,被告甲○○之任務,係接到乙○○後,由其押貨至臺中交貨,故依原定計劃,被告甲○○應參與者係中正機場至臺中之交貨階段,而最危險、最容易為警查獲之私運入境臺灣部分,則推由因被誘以報酬而與陳炳煌等人關係最淺之乙○○實行承擔。是由此犯罪過程及計劃觀之,被告甲○○顯係因與陳炳煌、丁○○共謀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送至臺中交貨,而推由知悉乙○○經濟狀況之被告甲○○出面徵詢乙○○同意參與運毒犯行,被告甲○○負責中正機場至○○○區○○○段之押貨行為,其間之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階段,則推由乙○○實行,若乙○○闖關成功,再由被告甲○○接手押送,雖然因乙○○行李於二十五日當日入境後為警查獲,且乙○○又取錯行李,致被告甲○○本人尚未實際支配乙○○運輸之毒品海洛因,但被告甲○○顯係與陳炳煌、丁○○、乙○○、丙○○等人原即有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再運至臺中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出面為尋找乙○○擔任私運進口者之行為,且被告甲○○、陳炳煌等人顯有將乙○○將毒品海洛因自仰光市私運入境臺灣之實行行為(丁○○即係私運進口之押貨人,其亦參與有私運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當無推派被告甲○○於中正機場接貨押貨至臺中之後續計劃。被告甲○○顯與陳炳煌、丁○○、乙○○、丙○○等人間有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再運輸至臺中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並非單純之幫助犯。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之辯解不成立之理由:
1、乙○○於本院作證,被告非本運毒之老闆,被告何需為他人犯重罪?且其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再以被告與乙○○僅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共同搭機到福州,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至九日乙○○自浙江再返回福州三日而已,對不熟之人,如何敢叫其共犯重罪?本院認,本案輸入之毒品,誠如乙○○所證,被告固非老闆,惟以其係在福州時介紹乙○○與陳炳煌認識之人,且在福州時業已談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且又至中正機場帶乙○○至台中欲交海洛因予貨主丙○○。況被告在乙○○提及如被抓到怎麼辦等情時,尚且回話,還沒有被抓到就擔心這個等語,亦見被告並非不畏重罪,而係心存僥倖,自不因其非老闆或與乙○○相處僅三日,即不可能託以重任。
2、而乙○○於警詢所供,被告並不知伊前往緬甸購買毒品之事。本院以:係因陳炳煌在緬甸時即教以:若被抓時,要說係買回來自己施用等語,故其始稱被告不知其前往緬甸購毒,且經乙○○數度陳稱,其於警詢中之供陳,不實在等語。
3、被告不反對乙○○去雲南,係為被告經費負擔之考量,乙○○若去雲南,其回台之經費即不用被告負擔。本院認:至於經費之負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前審歷次之辯解,均未提及讓乙○○至雲南可節省其所應負擔回台之機票費用。況且乙○○至大陸福州後,又改為真結婚,則真結婚回台之旅費是否要由被告負擔,亦有未明之處,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4、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在緬甸、雲南時,被告曾在台灣打電話給他,談的是結婚,未提及運送毒品之事。其於原審亦證,被告接機時,有要拿結婚證書給我。又被告自機場接至乙○○後,直至台中中清站才知拿錯行李,亦見被告全然不關心乙○○與陳炳煌運毒之事。本院認:被告自台灣打電話給乙○○,固無談及運輸毒品之事;惟被告打給陳炳煌有言及運輸毒品之事,亦為乙○○所證明。至於被告若係只為拿結婚證書予乙○○,則其僅在中正機場將結婚證書交給乙○○即可,豈有陪同乙○○搭車前往台中,況且被告及乙○○並非家住台中,其無理由走一趟台中。再者,被告見到乙○○一起搭車至台中,再從台中搭車一起回中正機場,並未將乙○○之結婚證書交付之,亦見其所辯,至中正機場接乙○○係為交付彼之結婚證書云云,並不實在。另被告是否不關心乙○○行李之事,以一般正常自國外旅行入境之狀況,人到、行李亦同時到為常態,況且乙○○亦將行李提至,乙○○並無對被告言及其未找到行李乙節,被告當認行李既已提到,當不發生行李內之毒品是否不見之非常態現象,況且被告在機場見到乙○○時,亦以行動電話對陳炳煌稱「成功」(台語),則其無認識到會拿錯行李之非常態之事,亦不違常。
5、至於被告於監聽錄音內所言,這樣都黑吃黑掉了啦。係復訟「阿儒」的話或聽「阿儒」的話,所做出之反應,被告並不了解其被利用做本案之運毒事宜。本院認:在丙○○講到黑吃黑之前,被告已先講到,拿這麼久都還沒出來,不曉得怎麼回事。不知道會不會被沒收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第八十六頁)。試想若單純行李不見,怎可能想到行李被沒收之不合常理之情。
四、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陳炳煌係拜託被告帶乙○○找他女婿丙○○,致有同行下台中之行程,此接機行為被乙○○誣指為押貨到台中之共犯,對被告至為不公。本院以:被告不僅係單純至中正機場帶乙○○至台中找丙○○,因有前述之被告與丙○○之錄音對話足證,則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運毒入台最難闖關之部分在於檢查台,只要通過檢查台,「有無接應者」其實並不重要,何況由乙○○一致供稱事成後向押貨之「丁○○」索取運酬,蓋「隨機押貨」為運毒案屢見之共犯結構,目的在防範交通跑貨而隨行監控,被告有無接機,在通關成功後已屬「共犯過餘」。本院以:本案走私之海洛因貨主係在台中之丙○○,故運輸海洛因之目的地係在台中,並非到中正機場已達目的,則被告於中正機場親自帶領乙○○至台中欲交海洛因予丙○○,並無共犯過餘之情節。況被告事前有紹介乙○○與陳炳煌認識,再謀議託以帶毒品海洛因,亦有犯意之聯絡之事實。
3、監聽譯文中接機見到乙○○之時段,根本無乙○○所謂「成功了」的言語,足見被告確未參與犯行。本院認:以被告所供,陳炳煌有打電話來問我,人有無接到(見更一審卷第二四三頁),則被告所言及之「成功」之語,當係對陳炳煌所說,並非對丙○○所言,故被告與丙○○之監聽對話,並無講到「成功」二字亦屬當然。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甲○○所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犯行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部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均屬相同,並未更異,即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新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修正前、後皆同),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與被告甲○○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乙○○自緬甸仰光市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毒品為警查獲,但乙○○既已搭機抵達中正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上開行李),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前次歷審辯護意旨指稱被告均未接到毒品,係不構成犯罪或不能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與陳炳煌、乙○○等人所談及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送給貨主丙○○,尚未言及對該等毒品是否要販賣圖利,則陳炳煌固有在緬甸購入扣案之乙○○所運輸之毒品,惟尚難以被告有認識該販入運輸之毒品即係要販賣圖利,從而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亦明。
三、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陳炳煌、乙○○、丁○○、丙○○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接乙○○到台中市中清站後發現行李錯誤,被告陪同乙○○返回中正機場,卻取回藏放毒品之行李箱,並不時以行動電話與丙○○連絡,才知上情。而依卷內監聽紀錄(見偵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九頁)記載,當日被告與丙○○以電話聯絡多次,且由丙○○指示被告如何接應黃永盛如何陪乙○○折返中正機場取回行李,嗣乙○○在機場內被逮捕,丙○○且質疑是否遭黃、張二人黑吃黑各情,是認丙○○全盤知情,本件犯行而介入甚深,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未為論及有共犯,應予敘明;然被告就黃永盛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部分,並無與陳炳煌、丁○○、黃永盛有共犯之關係,詳如下述,此部分起訴意旨論以共犯,尚有未洽。被告甲○○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黃永盛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部分,並不知情(詳如下述),原審判決論以被告此部分與陳炳煌、丁○○、黃永盛成立共犯關係,即有未洽。又原審未論被告就乙○○行李箱內之海洛因運輸入境台灣部分與丙○○間亦有共犯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本案被告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屬龐大,惟並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該海洛因對社會大眾之危害尚未發生,且被告係000年出生,現年已六十七歲,年事已高等情核諸客觀情形,實屬情輕法重,應有可憫之處,本院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已經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亦即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茲審酌被告固有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惟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外,迄其為本案犯行時止,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甲○○為國小畢業,其知識程度不高,運輸毒品之方式係以夾帶通關之方式為之,本案參與之運輸毒品數量,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大包(原標示乙○○案檢品,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七點三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七0,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三點四0公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物,依卷附之照片(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其中之照片顯示每一塊毒品海洛因磚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及有Choco-Pie紙盒一個、MILO紙盒一個、錫箔紙一只(卷附照片顯示錫箔紙共一只)、透明塑膠袋三只(即二塊毒品海洛因磚、一大包毒品海洛因白粉)(錫箔紙、透明塑膠袋共重二十九點五一公克),此等包裝物既係共犯陳炳煌提供,且屬供本件運輸犯罪所用之物,此見乙○○供述自明,應足認皆屬陳炳煌所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陳炳煌代乙○○支付之交通食宿費用,縱認屬其所得之財物,因此等費用係屬乙○○自己因運輸毒品海洛因而自共犯陳炳煌處所得之報酬,與其他共犯無關,自不得於被告甲○○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被拘提到案時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一片)及電話簿一本,雖屬其所有物,但尚難認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認,甲○○夥同黃永盛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由黃永盛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八班機返國時,在黃永盛所攜帶之託運行李箱中號牌AE一五一七八一號夾藏毒品海洛因二塊及二大包共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二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一七,純質淨重一千零七十點三一公克),嗣黃永盛所搭乘之該班機扺達中正機場後,在通關時即查獲黃永盛並起出上開之毒品,而甲○○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拘提到案,因認甲○○此部分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罪行,辯稱:伊不認識黃永盛,亦不知其有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且伊至中正機場並未要接黃永盛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永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結證,毒品帶回來後交給丁○○。(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而證人乙○○所證,我們要回來台灣之前一天,我與黃永盛、陳老師、陳老師的弟弟在梅縣旅社與我們會算後,告訴我說只剩七萬五千,回來後將貨交付後,再跟他弟弟拿,他說回來後,他弟弟(丁○○)會帶黃永盛去台中,被告會帶我一起去台中交給貨主。(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㈡、而黃永盛供稱:本件運毒成功後,報酬要跟丁○○拿,通關後丁○○會帶我到台中之某地,再交付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證人乙○○再結證,一開始被告就有叫我帶東西,在大陸福州是被告介紹我跟陳老師認識(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報酬係被告帶我去台中後,對方會透過被告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再黃永盛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伊不認識被告,亦沒見過被告等語。
㈢、準此,由該二人結證或黃永盛所供陳,亦知帶黃永盛至台中之人為丁○○,並非被告,且報酬要跟丁○○拿。而被告係帶乙○○至台中,乙○○之報酬係透過被告拿的。
㈣、況黃永盛於原審結證,伊與乙○○是在昆明認識,與被告不認識,不清楚他是否參與本案,但我從丁○○口中得知,我們入境後會有人來接機,接我們到台中,但我不知何人來接機,我在通關時即被查獲,故不知接機之人是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亦可佐證前揭之結論事實。
㈤、再以前揭之監聽譯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八分三十四秒,被告(代號A)與0000000000(代號B即丙○○)之對話,A:喂B:有兩個,二個都帶回來。A:啊B:有兩個人啦,我是說有兩個,你兩個都要帶回來。A:啊,二個喔。B:胖子,你那個胖子,有一個 松哥 那個。A:我不認識,我認識他嗎。B: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們有見過面嗎。A:對啊,我不曉得有沒有見過面呢?花蓮的嗎?B:沒啦,不是、不是,另外的,松哥的。A:誰, 阿田 的喔。B:松哥啦、松哥。A:啊。B:松哥的啦。
A:喔。B:松哥的啦,這樣你知道嗎。A:我知道啦,我沒有看到人,我也不知道。B:你問胖子就知道,他們兩個在一起阿。A:好啦,你也要看人遇得到嗎?B:會啦,一出來怎麼會遇不到。是由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被告對其要一併接黃永盛至台中之情,原並不知道,且對黃永盛係何人,伊亦不清楚,以猜測之方式,猜測許久,亦不曉得是誰,僅由丙○○之提及可以順道接而已,最後並下結論要看遇得到人才有阿能接黃永盛。準此,被告對其要接黃永盛應屬事先不知情,亦得一佐證。
㈥、至於黃永盛所證,我只聽丁○○、陳老師說接機的人是阿男仔,但我沒見過他。(原審卷第一五四頁)陳老師有說到台灣時,由被告負責接機(見更一審卷第一八三頁)。均係聽自陳老師或丁○○之言,尚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乙○○所證,被告說要等黃永盛,我說不要等,被告應該要接二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二、十四頁)。本院認,由前揭之電話錄音,即可知被告對接黃永盛至台中一事,起先並不情,僅係受丙○○之提及而以「要見到人才可以接」為附條件之應允,惟被告自始未見到黃永盛,則尚難以被告亦要對運輸毒品入境之黃永盛,同意一起接送至台中地區。
㈦、綜上事證,再參以被告所供,我接機只接乙○○,沒有接黃永盛(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認被告對黃永盛此次運輸毒品自緬甸入境台灣之中正機場,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有認知,其並無一併要接黃永盛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至台中交給貨主。從而此部分被告即與黃永盛並無犯意之連絡可言。
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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