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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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王耀輝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耀輝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