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七號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二號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至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事件則係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之抗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本案乃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足參,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決同其意旨)。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二六九七號執行命令撤銷,已執行之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由相對人返還予聲請人。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以該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利息,自受扣押之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相對人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㈣聲請人前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一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請發還。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以該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之利息,自提存之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發還之日止計算。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以該利息所孳生之利息,自發還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計算,兩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語,經核除第一項請求係聲明廢棄原裁定外,其餘第二至五項請求均非就本案即停止執行之聲請為再審之聲明,而係另行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二六九七號執行命令及返還已執行之款項、提存金暨利息,依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再審程序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另聲請人雖稱其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向本院具呈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補正狀,將本事件補正為:「聲請撤銷執行」,而聲請人之所以提呈此補正狀,係出於受相對人之迫害,因相對人於獲知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就「聲請停止執行」,向本院提呈「抗告狀」後,即逞其伎倆,串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急急於三日內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頒發收取命令(北院錦九十民執寅字第二二六九七號),任由相對人在違背法定抗告程序下,收取聲請人受扣押之全部金額,以造成聲請人無從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聲請人面對此一「新事實」,仍不得不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有關條款等「新證據」,提呈補正狀,聲請撤銷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然並無得追加或變更為新請求之規定,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仍須於原裁定所據以聲請之範圍內,而不得追加或變更為其他請求,故抗告人上開所稱,即無足取。從而,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既已逾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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