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複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光楠 張雅芬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及其中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元自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七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夫 洪定城 (更名前為 洪其發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要保 保誠新 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二十年期計畫三0及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二十年期六單位。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原告在家中擦地板時,不慎被掃把撞擊到胸部,疼痛之餘以手觸摸胸部,發現胸部有腫塊,疼痛至極,原告之夫洪定城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陪同原告至 侯明鋒 診所問診,經診斷後懷疑有惡性腫瘤之可能,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介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經醫生根據臨床觸診及外院針吸報告判斷有惡性腫瘤之可能,原告便於當日辦理住院手續,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接受手術,取得病變組織送交病理檢查,確認原告右胸乳房罹患乳癌。
㈠原告經手術住院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門診進
行化學治療共四十二次(其中十二次為九十一年度之門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備齊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所訂之證明文件,依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約定,向被告申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六十萬元、每次住院醫療保險八萬四千元(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一千二百元,原告僅請求罹患癌症住院之七日)、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十萬八千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十八萬元(九十年度之門診三十次),又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第十一、十三、十四、十六條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九十萬元、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六萬元、每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一萬五千元、每日住院保險金二萬一千元(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三千元,原告僅請求罹患癌症住院之七日),另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七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度之門診十二次),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元,惟被告至今仍不為給付。
㈢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備齊文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申請二百一
十四萬八千元保險金額之給付,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理,逾十五日後,被告拒不給付,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七萬二千元保險金額之給付,逾十五日後,被告亦拒絕給付,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就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額之後第十六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七萬二千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額之後第十六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之抗辯稱:
⑴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與宏泰、國華等十二家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
約,購買人壽險、重大疾病險、癌症險等保險商品,實係因原告之夫洪定城(即洪其發)服務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求開創人壽險與產物險結合之雙重業績成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臺灣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立營業員約聘合約,以便經營人壽險業務時兼營產物險之業務,嗣於九十年二月農曆年過後,即規劃嘗試運用多年之人壽保險界人脈關係,多角化經營上開業務,是自九十年三月起,為與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或主管建立互惠關係,即視與各該業務可能合作程度不同,及癌症險之投保手續簡便,不限制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又因女性繳納之保費較低,現代癌症罹患率甚高等因素,即陸續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數家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或主管購買保險商品,總計在向被告要保本件保險契約前,已陸續向宏泰、興農、國華、紐約等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以建立互惠交情,由原告之夫於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未收保費及已收保費明細觀之,可知原告之夫以上述方式經營產物保險確有成果,自不能僅以原告於短時間內陸續購買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即認原告係惡意投保。且原告之夫於要保十二家保險公司後,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其本人及三名子女同時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亦未以原告經濟能力不足而拒絕承保,是原告於繳納十二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後,又繼續繳費購買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無繳納多家保險公司保費之資力一情,並無可採。況原告繳納保費之方式,本可依原告之理財規劃靈活運用,總計原告投保十二家保險公司之保費,以一次付現計算僅需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其餘金額,原告運用信用卡、半年繳費、退傭等方式靈活付費,並未違反商業經營手法之經驗法則,更可見被告質疑原告繳費之資力並無理由。
⑵又人身無價,尤其癌症之罹患對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更無法以金錢估算,是
人壽保險公司對人身保險中之癌症險險種均係以定額保險承保之;且保險實務上更見有保險公司於癌症險之要保書中,並未將癌症險複保險告知事項列入,亦有以通訊方式行銷癌症險保險商品而未要求被保險人告知已投保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如癌症險或其他壽險之額度;而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係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中,但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章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者,亦屬常見之事,實難遽此即認複保險制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此由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於人身保險難以適用即足以證之;況有關保險法總則章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是否適用,實務之見解採否定說者並非少數,我國保險法多數學者如桂裕、 施文森 、 江朝國 等教授之見解,亦均認定額之人身保險並無超額賠償、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保險法總則章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應屬無效,並無理由;而原告因購買多家保險公司定額之癌症險等人身險,另案對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對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富邦、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均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另已對新光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可見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另主張癌症險之定額醫療項目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應屬無效等語,
然癌症險並非單純為人身保險中之健康險,其並兼有人壽險之性質,故基於人壽險中「人身無價」之觀念,癌症險商品均採「定額保險」方式販售,使被保險人得同時購買多家保險公司之癌症險商品,俾於日後確定罹患癌症時得以取得保險金,填補罹患癌症後所需之花費;又因罹患癌症後所需花費之費用無法明確預估,故保險公司僅能列舉如癌症手術金、癌症出院後療養金、癌症門診保險金與癌症住院療養保險金等項目,採定額方式以給付,原告要保之系爭保險,亦係屬定額之人身保險,並非實付實支型之保單,是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並不考慮原告取得之保險金是否高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就系爭契約所定之「住院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癌症出院後之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項目,被告並未要求需檢附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始得請領,亦未要求需證明住院期間確有「看護」或出院後確因療養有所支出,甚者,亦不論其醫療費用是否已為健保局給付而無損害之存在,只要在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依約請求給付上開項目之保險金,況被保險人取得高於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保險金,並非僅於複保險醫療保險時可能發生,被保險人投保同一家保險公司之高單位癌症險或醫療保險時亦可能發生,可見癌症保險或醫療保險並非完全之損害保險,其無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甚明;再者,被保險人就癌症手術、癌症出院後之療養、癌症門診、癌症住院醫療等項目,因有多樣選擇,致所花費之費用並不確定,因之,被保險人若有較多之保險保障,自得選擇花費較多之金錢以填補上開項目之損害及其他非包含於上開項目內之損害,蓋因上開金額用在原告尋求養生產品保養身體及治療或避免癌細胞擴散之偏方花費上,如何界定若干額度方為足夠?是原告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癌症險所取得之各項保險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餘地。
⑷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乃乳癌事故,就癌症之本質而言,本皆在突發、不可預測
中發生,在未經大醫院之精密儀器檢查確認前,無人可預測自己已罹患癌症,而事先購買高額癌症險以獲利,是癌症險之道德風險自比一般意外事故之道德風險為低,此觀各保險公司對癌症險少有要求體檢即可購買,有人一被認定為罹患癌症後不久即去世,及被告所提各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條款均約定須經醫院診斷確定或經病理切片檢驗診斷為癌症者之情形足以證之,是以罹患癌症既有其突發性,原告因突發事故發現自己胸部之腫塊,並在經醫院病理切片檢驗後確定罹患乳癌,其經歷本符合一般癌症突發、不可預測之本質,且在被告簽訂之觀察期間外,已符合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故被告以原告經確認罹患癌症之時間與契約所定觀察期間甚為接近,主觀上臆測原告係帶病投保,顯係忽視上述癌症發生之本質,更係直接推論保險事故於保險契約簽立後不久或在保險契約觀察期間屆滿後不久即發生者,即可推定為帶病投保,在查無原告帶病投保之具體事證下,被告之主張如能成立,廣大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各種保險商品豈保險乎?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另案之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告則予以否認,此乃係因被告所提出之判決書有誤載原告主張之情形所致,此見原告於另案所提之起訴狀即足證之;再者,被告主張因原告胸部腫塊已達三公分乘三公分乘四公分之大,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一觸即知,足見原告早已發現等節,惟原告經確認所罹患之乳癌為早期乳癌即乳癌第二期,按早期乳癌大多無症狀,且不會伴隨疼痛之現象,輔以各人對其身體外觀注意之程度本屬不一,尚難以原告身體上有慢慢形成並變大之腫塊存在,即遽論原告應早已發現並確認自己罹患癌症之事實,此由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原告另案請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函覆法院之結果亦足證之,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帶病投保並無理由。
⑸又被保險人要保癌症險,原則上無需體檢,縱需體檢,亦係依據保險公司指定
醫師所要求之檢驗項目配合施作測試,則被告以其所施作之體檢,醫師僅能就一般外觀為檢查,而稱最主要者仍係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為依據,顯然忽略保險公司實施體檢之目的及透過體檢評估承擔風險義務之重要性,並將其未能評估之風險誣指被保險人故意未將自己以前及現在之病症告知,其主張實屬無據;況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若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係原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告知義務,應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保險法所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為被告知情之日,可見被告之解除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⑹又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已由要保書得知原告投保宏泰人壽
保險之事項,且要保書末尾所列原告聲明事項③:「本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要保文件上所載個人資料提供貴公司轉送壽險公會建立電腦資料做為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受理本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但其他壽險公會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標準決定是否承保,不得僅以此資料做為承保與否之依據。」,原告既同意被告專門維護管理公會通報系統連線之人員,輸入公會所提供之代號與公司自行擬定之通行碼後,進入壽險公會通報作業系統內查詢原告所有相關之投保明細資料,充分瞭解其承保本件保險契約係複保險,並於評估其承保風險後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則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以原告與其他多家保險公司另訂有契約購買癌症險等商品之事實,主張原告係惡意複保險,實無理由。
⑺又本件要保書上雖有載明:「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
據實告知,如因不誠實告知而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之評估,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等字樣,惟依原告之認知,所謂告知事項乃指要保書上所列告知事項欄內所指之事項,並不包括被保險人基本資料欄內之事項;且依要保書第一頁所列被保險人基本資料欄位中之投保史填載項目觀之,其欄位甚小,同時僅就壽險保額、意外險保額、住院醫療日額及投保時間為指定填載,並未將癌症險事項列為應填載之事項,更未以黑體醒目字要求被保險人應詳細填載全部保險史及如不詳實全部告知,將生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另原告之夫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先前或同時雖已向宏泰、興農、國華、紐約等四家保險公司要保癌症險,但並未要保過醫療保險,是對於要保書投保史所列累計住院醫療日額之項目,並未認知需將包含於癌症險中之給付項目「住院醫療給付」單獨抽出為告知,上開欄位之設計亦無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明確認知需將癌症險之投保史告知,是如何要求原告需將不屬於前開欄位要求告知之項目即癌症險之一部分給付內容單獨抽出另為告知,顯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書面告知已投保其他公司癌症險或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史,甚至其他保險公司之癌症險要保書及通訊購買癌症險之要保書,均未見有需告知已購買其他人壽保險公司癌症險之事項,益可見原告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三、證據:提出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影本、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影本、 侯明峰 診所函、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0)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一三號函、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病歷、外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核子醫學科檢查報告單、放射科報告、復健科物理治療單、心電圖報告單、請求麻醉照會單、臨時醫囑單、診斷證明書、投保明細、營業人員約聘合約書、繳費明細表、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見解、實務見解、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函、起訴狀、德桃癌症關懷文教基金會乳癌宣導資料、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高貴民實九十一保險四0字第六一八六0號函、個人壽險核保概論、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優惠保險、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農癌症醫療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明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理賠給付申請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懷終身防癌保險附約、紐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契約、國華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另參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意旨,人身保險自應有複保險之適用;況人身保險中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類,其中被保險人殘廢事故發生時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同具損害填補之意旨,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自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而系爭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中之癌症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及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中之住院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等,目的均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受傷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是複保險之規定自得適用於醫療費用之保險。另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一頁書面詢問其投保史部分,僅填寫八十五年間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百萬元壽險,而未告知其前已連續投保宏泰、國華、紐約、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原告已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㈡又依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第二條有關疾病之定義為「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
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及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第五條有關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自契約始期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及「同業投保一覽表」附件保單條款,前述保險契約約定之疾病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三日等不同日期開始之疾病,而對照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病歷摘要表主訴欄記載之「約三天前發現胸部有腫塊」及原告第一次就醫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可推知原告發現胸部有腫塊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惟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案件中竟主張係九十年五月初發現胸部有腫塊,足見原告就其發現胸部腫塊時間之說詞自相矛盾;且依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請求單上之繪圖及外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所載,原告胸部之腫塊係接近於腋下,有三公分乘三公分乘四公分之大,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一觸即之,輔以該腫塊之大,應非突然生出,原告自應已自覺有異狀,原告竟於要保書有關被保險人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第十四項「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或異常症狀?(投保癌症險者須填寫)⑷胸部(乳房是否有腫塊或異常硬塊)」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德桃癌症乳癌宣導資料所言,乳癌早期雖大多無症狀且不會伴隨疼痛現象,但隨著癌細胞的生長,身體將發生包含在乳房上、乳房周圍或腋下發現有無痛性腫塊、乳房外觀變化、有異常分泌物等現象,以原告經診斷出之腫塊已有三點五公分之巨,上開症狀應係原告得輕易發現,而應據實告知被告;另醫學專業領域必讀之內科名著「 哈里遜 內科學」有關乳癌自然病程亦提及,要形成一個直徑一公分之癌腫平均需要十年以上之時間,當形成此大小癌腫時,大多數患者及醫生將可能發現乳癌病變,原告為何反常不知;輔以原告在九十年五月發現胸部腫塊前一月間,竟密集投保近一千八百萬元之醫療癌症險,其所應支付之保費,以半年繳計算即已達六十多萬元,一年更高達一百三十多萬元,顯與其收入不相當,更可見原告係帶病投保。
㈢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均為健康險,除年齡滿五十五歲者一律須體檢、依被告公
司一定件數隨機抽樣數件者須體檢、因保戶有在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裡告知既往症者須體檢外,原則無須體檢,而縱使需要體檢,也僅為一般體檢,內容僅包括量身高、體重、血壓、脈搏、尿液檢查等,且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醫師之檢查正確與否,仍有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是除有前述例外情形,保險人始輔以指定醫師為體檢外,依保險法規定最主要仍係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是要保人自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除其法律上之據實告知義務,故要保人如未將自己以前或現有之病症告知,體檢醫師依一般外觀通常之診查並不能察覺者,保險人並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
㈣綜上,人身保險仍應有複保險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有關給付癌症每次住院醫療
保險金、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部分,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更當有複保險之適用,而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向宏泰、國華等四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原告並故意不為告知,系爭保險契約自因而無效;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前一個月間,密集投保醫療險高達一千八百萬元,其保費之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原告自述其發現腫塊之過程更係有悖常理,足見原告係帶病投保;再者,原告經診斷發現之腫塊已達三點五公分之巨,顯非突然形成,原告亦可輕易察覺,原告竟故意不為告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表、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同業投保一覽表、一般免體檢授權額度、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投保規則、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投保規則、體檢項目表、被保險人體檢報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約醫院(診所)醫師體檢注意事項、高額保險作業辦法、哈里遜內科學、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洪其發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二十年期計畫三0及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二十年期六單位。於九十年五月間,原告因不慎遭掃把撞及胸部,疼痛之餘,經以手觸摸胸部,始發現胸部有腫塊且至為疼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就醫後,經醫師診斷有罹患惡性腫瘤之可能,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診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經判斷有惡性腫瘤之可能,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接受手術,取得病變組織送病理檢查,確認原告右胸乳房罹患乳癌,遂依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約定,向被告申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六十萬元、每次住院醫療保險八萬四千元(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一千二百元,原告僅請求罹患癌症住院之七日)、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十萬八千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二十五萬二千元(九十年度門診三十次、九十一年度門診十二次),及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第十一、十三、十四、十六條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九十萬元、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六萬元、每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一萬五千元、每日住院保險金二萬一千元(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三千元,原告僅請求罹患癌症住院之七日),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元,被告竟拒絕理賠,並聲稱契約無效,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夫洪其發固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惟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人身保險,均未誠實通知各保險人,違反複保險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另原告經診斷之腫塊已達三點五公分之巨,顯非突然發生,原告亦應可輕易察覺,原告竟未據實告知,被告自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自述發現腫塊之過程顯有悖於常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前之一個月並密集投保醫療險高達一千八百萬元,可見原告係帶病投保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夫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二十年期計畫三0、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二十年期六個單位,如原告於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後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得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住院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及依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門診醫療保險金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接受手術,取得病變組織送交病理檢查確認原告右胸部乳房罹患乳癌,其間原告因癌症住院共計七日,及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罹患癌症為由,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影本、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0)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一三號函、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病歷、外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核子醫學科檢查報告單、放射科報告、復健科物理治療單、心電圖報告單、請求麻醉照會單、臨時醫囑單、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向宏泰、興農、國華、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癌症保險,卻僅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八十五年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險二百萬元,而未記載其餘向宏泰、興農、國華、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癌症險之事實,亦有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影本、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懷終身防癌保險附約、紐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契約、國華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始發現胸部之腫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上述保險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本件人身保險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條款之適用?㈡原告是否係帶病投保?原告第一次罹患癌症之時間是否屬系爭保險之保險範圍?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本件人身保險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條款之適用?㈠人身保險究竟有無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固有爭論,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可知前開判決係採肯定看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則認:「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採取否定之見解(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第五三四號、第二九二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則以為: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遽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而保險契約向來被稱為「最大善意契約」,亦即保險契約要求雙方當事人(尤其是被保險人)應具有較其他契約類型更大之善意,蓋不論契約訂定時危險之估計、契約存續期間對於保險標的之照管等,在在取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方面之善意與誠信,因之,在保險標的已獲得充分保障之情形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訂立額外之契約,恐有意圖獲取額外利益之嫌,如此即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特質,且保險制度之目的即係以團體之力量,填補個別被保險人於特定危險事故發生時所受之損害,基此目的延伸,保險制度並不允許個人利用保險契約獲取超出其損害之利益,因此,被保險人所得受之補償係以其所受之損害為上限,基於利得禁止原則,各國保險法設有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規定,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至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承保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因之,前揭肯定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乃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依上說明,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至於前揭否定見解,雖正確解釋複保險制度之目的,然其認為複保險制度完全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忽略了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害補償性質之給付,而非僅有定額性質之給付,例如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既在填補損失,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仍應有複保險之適用。
㈡本件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契約,其
中有關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部分,乃屬定額保險之性質,自無複保險之適用;而就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第十一條住院保險金、第十三條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第十四條住院手術看護費用保險金部分,及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醫療保險第十二條之癌症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部分,亦均係採取定額給付而非實付實支之方式,亦即被告於受理被保險人有關此部分理賠之申請時,並不要求被保險人需提出有關其支出之收據,是其性質仍係屬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契約內容亦應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複保險而為契約無效之抗辯,應不足採。
四、原告是否係帶病投保?原告第一次罹患癌症之時間是否屬系爭保險之保險範圍?㈠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係帶病投保,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是兩造既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及原告確經診斷罹患癌症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之初即明知其已罹患癌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主張原告係帶病投保,無非係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前一個月間密集投保醫療險、原告發現癌症腫瘤之時間與投保時間甚為接近及原告經診斷罹患癌症時腫瘤已有三公分乘三公分乘四公分之大為其依據,然被告以原告密集投保醫療險及原告發現腫瘤之時間與投保時間甚為接近而推認原告係帶病投保,不過僅為被告之主觀臆測,並無何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帶病投保,且個人對其身體之注意程度不一,癌症病發之時程亦係因人而異,原告或因不注意其身體之變化,或因其癌症病程進展迅速而未能及早發現其身體之腫塊並非不可能,是被告僅以原告經診斷罹患癌症時腫瘤已達三公分乘三公分乘四公分,即主張原告係帶病投保,自屬無據。因之,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帶病投保,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又依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自本契約始期日起第
三十一日起,經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後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且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五、癌症。」,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月三十日投保系爭保險後,於九十年五月間發現胸部有腫塊,迄九十年五月底始經診斷確認罹患癌症等情,有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影本、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影本、侯明峰診所函、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0)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一三號函、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病歷、外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核子醫學科檢查報告單、放射科報告、復健科物理治療單、心電圖報告單、請求麻醉照會單、臨時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患疾病應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一情,自屬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雖質疑原告第一次罹患癌症之時間,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故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患疾病應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一情,應堪採信。
五、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被告雖另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經診斷罹患癌症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第一次理賠申請,並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理賠給付申請書一紙可參,而被告公司既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即未據實說明胸部有腫塊或異常腫塊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則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被告拒絕理賠之日,即知原告前開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存在,惟被告遲至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期日時始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於給付保險金有所遲延者,自應適用本條規定。又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元保險金之給付,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理,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七萬二千元之保險金給付,有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給付保險金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保險金七萬二千元,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於期限內未依約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事由所生之遲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至被告雖以系爭保險事由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啟人疑竇,故其為求澄清問題因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歸責云云,資為抗辯。惟按保險人有給付之義務而未於給付期限內清償,即屬可歸責於保險人,至於「為求澄清而拒絕給付」,僅為其主觀上認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既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其抗辯無可採信,自不能再以此作為免除遲延責任之事由,故其前開辯詞,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因複保險而無效之情形,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帶病投保,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部分,其解除權亦已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投保系爭二份保險後,於九十年五月底經診斷確定罹患乳癌,是原告依據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契約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約定,向被告申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六十萬元、每次住院醫療保險八萬四千元(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一千二百元,原告僅請求罹患癌症住院之七日)、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十萬八千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二十五萬二千元(九十年度門診三十次、九十一年度門診十二次),及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第十一、十三、十四、十六條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九十萬元、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六萬元、每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一萬五千元、每日住院保險金二萬一千元(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三千元,原告僅請求罹患癌症住院之七日),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元之保險金,及其中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七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