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被告壬○○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丑○○右四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虎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癸○○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全文張貼於高雄市○○區○○路○○○號獅子王大樓之四座電梯各三十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本件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均為座落高雄市○○區○○路○○○號獅子王大樓之住戶,被告庚○○為獅
子王大樓第二、三、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丙○○為獅子王大樓第四、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丁○○為獅子王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丑○○、己○○、壬○○為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京都公司)之管理組長,訴外人 王耀輝 為被告虎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踞公司)之管理組長,被告東京都公司、虎踞公司則先後擔任獅子王大樓之保全管理工作。
㈡被告庚○○、丙○○、丁○○於其擔任主任委員之任內,聯合被告丑○○、己○
○、壬○○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強制不准原告繳交大樓管理費,並歪曲事實,將原告欠繳管理費之不名譽事實四處張貼,侵害原告之名譽;訴外人王耀輝、被告戊○○○、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拒收原告欲用以繳交管理費之支票二紙,進而據此向原告勒索每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滯納金,復至法院請求原告應給付每日一百元之滯納金,原告心力交疲,終使被告詐欺得逞;另被告丙○○、己○○、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亦拒絕原告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並交付欠費明細,要求加收滯納金三萬一千七百元;而原告於法院判決應繳納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後,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匯款(包含判決金額、被告不讓原告繳納之所有管理費、九十年九月份之管理費)至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被告丁○○、壬○○明知原告已無積欠管理費,被告丁○○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滯納金,並前往原告家中勒索滯納金五千四百零三元,被告壬○○亦開立催繳單催繳,同時於大樓張貼公告表示原告積欠滯納金,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始停止,並於九十年十月拒絕原告之繳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以匯款方式繳納管理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復向國泰銀行人員表示原告欠繳管理費之事,要國泰銀行注意不要借款予原告,並不准銀行人員上樓向原告查證,侵害原告之信用;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庚○○、丙○○、丁○○指示訴外人王耀輝,於出入口強行以柵欄阻擋原告之車,威脅如不駛離將對原告之家人不利,並用拖車拖走原告之人車,不准原告將車駛入自己之停車位停車,脅迫原告書立切結書,恐嚇並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庚○○、丙○○、丁○○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聯合王耀輝、被告己○○、壬○○等人,禁止並查扣原告家人之書信,禁止原告親友來訪,復私下拆閱原告之書信,拆毀原告家中之第四台,使原告無法收視,妨害原告之自由。以上種種使原告陷於恐懼害怕、緊張焦慮而不敢出入上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獅子王大樓欠繳管理費名單四件、支票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十四紙、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公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告、管理費通知單、信封封面、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七一三號小額民事裁定書、會議出席委託書、乙○○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各一件、存證信函六件、獅子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高市左營民字第一二三五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二00一四一五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九二00一二0七六號函各一件、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一份、獅子王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票、申請書、通知書、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九月份收支報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庚○○、戊○○○、丙○○、丁○○、東京都公司、丑○○、己○○、壬○○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虎踞公司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庚○○、戊○○○、丁○○、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之消滅,原告所指之事實,均為發生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至原告所指稱之公告乃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並非被告庚○○、丁○○、丙○○之個人行為。
㈡被告東京都公司、丑○○、己○○、壬○○部分:
⑴原告乙○○因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欠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向法
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確定,合計原告乙○○應繳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共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原告乙○○乃於九十年八月將上開款項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管理費一併繳清,惟管理委員會認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管理費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原告提出支票之時間,係於被告東京都公司進駐獅子王大樓前,被告丑○○、己○○、壬○○並不清楚其情形;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訴訟正在進行中,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遂指示被告丑○○、己○○、壬○○等人,原告乙○○需將全數欠繳之管理費一次繳足始可,否則即需待判決確定,被告丑○○、己○○、壬○○所為均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指示。
⑵又有關公告欠繳名單,乃係依獅子王住戶管理公約第六章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
定執行,所有住戶當月未繳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均會在次月五日至十日間公告催繳,並未曾針對原告乙○○一人單獨公告;被告丑○○、己○○、壬○○等人更未曾向銀行人員表明原告欠繳管理費之事,或禁止原告回家、威脅原告及拆閱原告之信件;另有關凍結對原告之各項服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住戶管理公約第六章第二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凍結對欠繳管理費者之各項服務,包括①不代收掛號信件,請郵差通知本人親領;②訪客不通報,由訪客電話聯絡本人親自下樓帶領;③第四台收視費係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繳交,欠繳管理費住戶由管理委員會通知第四台轉接至共同天線,是被告東京都公司、丑○○、己○○、壬○○等所為,均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行事。
㈢被告虎踞公司部分:
被告虎踞公司均係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及住戶規約執行,進駐當時,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間已經有所爭執,並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被告虎踞公司並未拒絕原告之繳費。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獅子王大樓管理公約、獅子王大樓欠繳管理費名單、獅子王大樓八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虎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丙○○、丁○○於其擔任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聯合被告丑○○、己○○、壬○○等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強制不准原告繳交大樓管理費,並歪曲事實,將原告欠繳管理費之不名譽事實四處張貼,侵害原告之名譽;訴外人王耀輝、被告戊○○○、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拒收原告欲用以繳交管理費之支票二紙,進而據此向原告勒索每日一百元之滯納金,復至法院請求原告應給付每日一百元之滯納金,原告心力交疲,終使被告詐欺得逞;另被告丙○○、己○○、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亦拒絕原告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並交付欠費明細,要求加收滯納金三萬一千七百元;而原告於法院判決應繳納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後,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匯款(包含判決金額、被告不讓原告繳納之所有管理費、九十年九月份之管理費)至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被告丁○○、壬○○明知原告已無積欠管理費,被告丁○○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滯納金,並前往原告家中勒索滯納金五千四百零三元,被告壬○○亦開立催繳單催繳,同時於大樓張貼公告表示原告積欠滯納金,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始停止,並於九十年十月拒絕原告之繳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以匯款方式繳納管理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復向國泰銀行人員表示原告欠繳管理費之事,要國泰銀行注意不要借款予原告,並不准銀行人員上樓向原告查證,侵害原告之信用;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庚○○、丙○○、丁○○指示訴外人王耀輝,於出入口強行以柵欄阻擋原告之車,威脅如不駛離將對原告之家人不利,並用拖車拖走原告之人車,不准原告將車駛入自己之停車位停車,脅迫原告書立切結書,恐嚇並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庚○○、丙○○、丁○○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聯合王耀輝、被告己○○、壬○○等人,禁止並查扣原告家人之書信,禁止原告親友來訪,復私下拆閱原告之書信,拆毀原告家中之第四台,使原告無法收視,妨害原告之自由。以上種種使原告陷於恐懼害怕、緊張焦慮而不敢出入上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全文張貼於高雄市○○區○○路○○○號獅子王大樓之四座電梯各三十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戊○○○、丁○○、丙○○則以:被告庚○○、戊○○○、丁○○、丙○○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指之事實,均為發生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所指稱之公告乃管理委員會所公告,並非被告庚○○、丁○○、丙○○之個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東京都公司、丑○○、己○○、壬○○則辯稱:原告乙○○雖於九十年八月繳清鈞院判決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管理費,惟管理委員會認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管理費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原告提出支票之時間,係於被告東京都公司進駐獅子王大樓前,被告丑○○、己○○、壬○○並不清楚其情形;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訴訟正在進行中,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遂指示被告丑○○、己○○、壬○○等人,原告乙○○需將全數欠繳之管理費一次繳足始可,否則即需待判決確定,而有關公告欠繳名單,乃係依獅子王住戶管理公約第六章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執行,凍結對原告之各項服務,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是被告東京都公司、丑○○、己○○、壬○○所為均係遵照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及規約執行,被告丑○○、己○○、壬○○等人亦更未曾向銀行人員表明原告欠繳管理費之事,或禁止原告回家、威脅原告及拆閱原告之信件等語。被告虎踞公司則以:被告虎踞公司均係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及住戶規約執行,進駐當時,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間已經有所爭執,並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被告虎踞公司並未拒絕原告之繳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則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自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①被告庚○○、丙○○、丁○○聯合被告丑○○、己○○、壬○○
等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強制不准原告繳交大樓管理費,及②訴外人王耀輝、被告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拒收原告欲用以繳交管理費之支票二紙,進而據此向原告勒索每日一百元之滯納金,復至法院請求原告應給付每日一百元之滯納金,原告心力交疲,終使被告詐欺得逞,及③被告丙○○、己○○、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拒絕原告以現金繳納管理費,及④向國泰銀行人員表示原告欠繳管理費,要國泰銀行注意不要借款予原告,及⑤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庚○○、丙○○、丁○○指示訴外人王耀輝,於出入口強行以柵欄阻擋原告之車,威脅如不駛離將對原告之家人不利,並用拖車拖走原告之人車,不准原告將車駛入自己之停車位停車,脅迫原告書立切結書,恐嚇並妨害原告之自由,及⑥被告庚○○、丙○○、丁○○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聯合王耀輝、被告己○○、壬○○等人,禁止並查扣原告家人之書信,禁止原告親友來訪,復私下拆閱原告之書信,拆毀原告家中之第四台,使原告無法收視,妨害原告之自由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前開主張②、③、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事實,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迄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亦早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另依獅子王大樓管理公約第六章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如住戶或承租人或借用人拒不繳納管理費或賠償費用,管理委員會得將該戶之違規事實、姓名公佈,並禁止使用公共設施及場所且凍結其依本公約所得行使之權,至繳清各項費用為止。違約人應同意繳納依每日百元計算之滯納金,並同意涉及訴訟時一切費用由違約人全數負擔。」等語,有獅子王大樓管理公約一份在卷可參,而原告乙○○因積欠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管理費,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原告乙○○應給付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之,原告乙○○既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縱前開公約規定之滯納金有過高之情形,則被告被告庚○○、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管理委員會向原告乙○○請求滯納金,乃依規約所為之行為,自非屬恐嚇,而本院依此事實判決原告乙○○應給付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及滯納金,更非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庚○○、丙○○、丁○○於其擔任主任委員之任內,聯合被告丑
○○、己○○、壬○○等人,公告原告欠繳管理費,及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滯納金,被告壬○○亦開立催繳單催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獅子王大樓欠繳管理費名單四件、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公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告、管理費通知單、乙○○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各一件、存證信函六件為證,惟原告乙○○確有積欠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管理費一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乙○○並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匯款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以清償前開積欠之管理費、滯納金共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之管理費一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附卷可稽,則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原告乙○○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前,依前開獅子王大樓管理公約之規定公告原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自無何妨害原告信用及名譽之可言;且觀之被告丁○○寄予原告乙○○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表示:「貴戶九十年七月不足金額新臺幣八百九十二元及九十年八、九、十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合計新臺幣七千零五十七元整,此次貴戶匯入金額不足新臺幣五千四百零三元整,請貴戶於函到十日內儘速…。」等語,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佐,其用語根本無恐嚇勒索原告之意,原告亦未能就被告丁○○、壬○○究有何其他勒索之事實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壬○○向其勒索五千四百零三元及被告庚○○、丙○○、丁○○、丑○○、己○○、壬○○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為舉證,且原告乙○○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亦如前述,則獅子王管理委員會將此等事項公告自無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可言,而被告丁○○以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無任何恐嚇原告之言語,被告丁○○、壬○○向原告催討管理費,更不可稱之為勒索,原告之主張,自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既均無可採,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癸○○各一百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全文張貼於高雄市○○區○○路○○○號獅子王大樓之四座電梯各三十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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