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民國97年11月21日10時許,兩人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8樓住處,因分手發生爭執,甲○○明知所飼養之雜交混種黑色土狗先前曾有攻擊乙○○及鄰人之紀錄,且當甲○○之身體、財產遭受侵害時,基於防衛飼主之本能,均會對其認為侵害甲○○之人顯示出強烈之敵意,甚而發動攻擊,而應注意須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該犬於屋內隨意活動,且疏未注意為該犬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嗣甲○○見乙○○蹲坐於地,撥打行動電話欲對外求援,遂上前奪取乙○○之行動電話,該犬見狀,誤認甲○○遭乙○○攻擊,遂上前撲咬乙○○,致乙○○因而受有臉部咬傷之傷害(起訴書贅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皮傷口感染」)。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可稽,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飼養之雜交混種黑色土狗先前曾有攻擊告訴人及鄰人之紀錄,且當被告之身體、財產遭受侵害時,基於防衛飼主之本能,均會對其認為侵害被告之人顯示出強烈之敵意,甚而發動攻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是被告對於其所飼養之土狗,自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所飼養之土狗衝向告訴人乙○○致其成傷,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其係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皮傷口感染、臉部咬傷等傷害,惟其中「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皮傷口感染」之傷害,實際上乃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7年10月22日因發生車禍事故所造成,並非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所飼養之土狗咬傷乙節,已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0月16日(98)新醫醫字第163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紙存卷可詳,亦據告訴人在本院供述在卷(參本院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是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動物咬傷而另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皮傷口感染」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並無解於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寵物,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先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150萬元,雖於本院審理中已降低請求為50萬元,但其臉部遭咬傷部分因將來可能有整型之必要致醫藥費用無法詳細估算,迄今因此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暨衡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