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5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街11之6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戊○○將竊自其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供己使用。迨於99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永興宮,於進入宮內乘無人在場之際,以腳踢香油錢櫃破壞櫃門使之凹陷,讓香油錢自櫃門間縫隙掉落地上再加以撿拾之方式,著手竊取由丙○○所管領之香油錢,惟因腳踢香油錢櫃之聲響過大,經丙○○發現上情後報警,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71之1後方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上開鑰匙2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丙○○、 賴晏逵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證人丙○○取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代理人賴晏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足資佐證,並有鑰匙2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竊取香油錢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在永興宮,因見香油錢櫃下方有老鼠,伊為了驅趕老鼠,才以腳往香油錢櫃下方之支腳踢,當時並非要竊取香油錢櫃內之金錢;且當天因伊騎乘贓車前往永興宮而生心虛,才逕行逃離現場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實有上開竊取香油錢未遂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⑵再被告於當天確實係用腳踢香油錢櫃正面鐵板之事實,亦據
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該香油錢櫃正面鐵板確實有遭踢凹之情形,此觀卷附之照片自明(見偵查卷第20頁),因此,被告辯稱其當時僅用腳踢香油錢櫃下方之支腳,並用以驅趕老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當天係騎乘其竊取之XP2-536號重型機車,但卻懸掛
其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前往永興宮,已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其因好奇而有看香油錢櫃裡面有多少錢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更足認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須觀看香油錢櫃裡面有無金錢?⑷另永興宮之香油錢櫃確實可以從正面鐵板處踢打後,可從正
面下緣(即正面與下面鐵板接縫處之前方)掉落下零錢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以腳踢香油錢櫃正面鐵板之行為,確實能竊取香油錢櫃內之款項;此外,復有永興宮之香油錢櫃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除與常情有違外,復與前開證據
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其所為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取永興宮之香油錢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認為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以示逞儆。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雖到庭檢察官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並要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本院酌以上情,並衡以被告竊取之財物,尚非昂鉅,因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本案之竊盜犯行,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未達一年,尚不合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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