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已無力償付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9日,持其於98年3月17日自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姓成年男子取得而無法兌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由不知情之 游進盛 介紹,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乙○○住處,向乙○○佯稱上開支票為客票,其欲以該客票週轉發放薪資等語,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予丙○○。
丙○○食髓知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11、12日間某時,透過報紙刊登之借票使用廣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張清海 」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西門加油站見面,而以6000元之代價,向「張清海」購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於98年4月14日,前往乙○○上開住處,向乙○○佯稱上開支票為客票,其欲以該客票週轉發放薪資等語,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17952元予丙○○。丙○○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間某時,與「張清海」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西門加油站見面,而以6000元之代價,向「張清海」購入無法兌現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於98年5月7日,前往乙○○上開住處,向乙○○佯稱上開支票為客票,其欲以該客票週轉發放薪資等語,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76000元予丙○○。嗣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徐祐偉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游進盛、 邱德 旺(即如附表編號3之發票人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及證人乙○○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第12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以案外人 呂英彰 、 周子建 及證人 邱德旺 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支票,再刊登廣告販賣人頭支票牟利,且預先鎖定退票時間一起跳票,而案外人周子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99、9488號提起公訴,而案外人呂英彰所涉上開詐欺案件,亦經上開同一案件偵辦中等情,有上沅實業有限公司、寶郁企業有限公司、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8年9月15日彰大安字第09823258號函附上沅實業有限公司公司開戶資料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98年9月25日中華路事字第098200號函附寶郁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各1份、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8年10月1日函附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存戶信用查詢單及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99、9488號起訴書1份及案外人呂英彰、案外人周子建、證人邱德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偵卷第40、43、33、23至27、78至102、72至77頁,本院卷第27、28、32至44頁),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所為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調度資金,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在詐取他人之財物,因而致證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共高達994500元(000000+317952+276000=994500),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及審酌其為上開犯行後,原雖未主動積極向證人乙○○清償債務,除於偵查中未到庭逃匿經發佈通緝,嗣於99年1月10日緝獲到案外,且於本院99年3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經傳喚未到,於99年4月1日審理時請求再給予半個月期間讓其與證人乙○○試行和解,然迄至99年4月20日均未主動與證人乙○○聯繫,至本院原定99年4月22日宣判期日當日方匯款200000元還給證人乙○○,並請本院再開庭安排試行和解事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30日 中檢輝 偵儉 緝字第5224號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2日中檢輝偵儉銷字第134號撤銷通緝書、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本院99年4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第5頁、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紙、本院99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惟經本院再排定99年5月4日調解期日,然因證人乙○○堅持需由被告之前配偶擔任保證人,方同意被告就餘款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而被告表示其前配偶不願意擔任保證人,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99年5月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於99年4月22日後已有誠意與證人乙○○談和解並願意就餘款部分分期清償,然因未臻證人乙○○要求之條件而未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新臺幣)│├──┼─────┼──────┼────┼──────┼─────┤│1│CN0000000│上沅實業有限│98.06.20│彰化商業銀行│435000元││││公司呂英彰││大安分行││├──┼─────┼──────┼────┼──────┼─────┤│2│GC0000000│寶郁企業有限│98.07.15│華南商業銀行│345000元││││公司周子建││中華路分行││├──┼─────┼──────┼────┼──────┼─────┤│3│AA0000000│順興國際實業│98.08.10│玉山銀行雙和│300000元││││有限公司邱德││分行│││││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