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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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
原告站前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被告 鄭國柱 即一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委由被告施作原告所管理之站前北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五、六梯頂樓伸縮縫(下稱系爭伸縮縫)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承作該工程,嗣又追加工程款35,000元,合計255,000元。然而被告施工完成後,因施工缺失導致系爭伸縮縫未能完全防水,造成系爭大樓100號11樓、98號14樓房屋緊鄰系爭伸縮縫之天花板、牆壁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經100號11樓房屋屋主向原告提告,本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69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缺失為漏水原因,命原告賠償100號11樓屋主42,200元,且因98號14樓屋主受有53,000元漏水損害,原告已賠償其等上開損害共95,200元,此部份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系爭漏水,但被告始終無法解決,直到原告另請訴外人良品工程行在系爭伸縮縫上方以鐵皮覆蓋後方不再漏水(下稱系爭覆蓋工程),可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八成報酬204,000元(計算式:255,000x0.8=204,000),並請求被告償還另請良品工程行修補之費用86,000元。以上共計385,200元(計算式:95,200+204,000+86,000=385,200),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針對系爭伸縮縫施工,並非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已測試確認防水功能完備,後來原告通知住戶反應漏水,其也已再次前往施工並再次確認已無滲漏水情形,系爭漏水實有可能為其他非被告施工範圍的因素(如外牆滲水、管線老舊、結構因素或原告另找其他工程行施作等)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05年2月與被告簽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20,000元(嗣追加35,000元),被告當時施工範圍是針對伸縮縫上方施工,後來系爭大樓100號11樓、98號14樓住戶向原告反應發生系爭漏水情形,原告曾於106、107年間請被告再次施工改善,但住戶仍反應漏水,嗣上開住戶向原告求償,原告已分別賠償上開住戶修繕費用42,200元、53,000元,而原告另請良品工程行施作系爭覆蓋工程後,系爭漏水就未再發生等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前案判決、建達設計工程報價單、良品工程行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2頁),堪以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493至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缺失未能完全防水,導致系爭漏水發生等語,核與系爭前案法院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大樓100號1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該公會鑑定結論認為漏水原因是該大樓伸縮縫女兒牆拆除重新施工,因施工缺失未能完全防水所造成等語相符,有該公會110年3月1日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可稽,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僅有針對伸縮縫上方施作,漏水原因可能是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其他地方漏水所致云云,惟查:經本院再次函詢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漏水有無其他可能漏水原因,該公會以111年2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11100671號函表示漏水原因除上述工程缺失外,尚可能因兩棟大樓相距只有15公分無法施作結構外牆防水,遇到狂風大雨時雨水可能滲進外牆、若外牆有裂縫或混凝土有蜂窩也可能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其他因素亦可能造成漏水等語相符,但考量被告與原告後來另外找的良品工程行都僅有針對系爭伸縮縫上方施工,若系爭漏水果真是其他因素導致,即使良品工程行以鐵皮包覆系爭伸縮縫,應該也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而良品工程行以鐵皮包覆系爭伸縮縫上方後,漏水情形就未再發生,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2頁),堪認系爭漏水應該就是源自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系爭伸縮縫,被告辯稱系爭漏水與系爭工程無關,尚非可採。
2、原告當初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就是為了解決系爭伸縮縫的漏水問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施工後,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系爭伸縮縫仍有漏水問題存在,應認此屬於可歸責被告之瑕疵,而此瑕疵之存在導致原告賠償漏水住戶42,200元、53,000元,合計95,200元,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損害。
3、按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良品工程行施作系爭覆蓋工程之費用86,000元,另應減少八成報酬204,000元云云,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權利應以定作人曾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卻逾期未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前提要件,且兩者為擇一行使關係,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接獲住戶反應漏水後,就通知被告來修,被告都有來修,但被告修了兩次沒有解決,我們就想說另外找人來做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堪認本件情形與上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