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46號
原告 陳金寸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告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瑋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05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6,057元,及自支票退票日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 方士瑋 ,並聲明:㈠被告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方士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000元,及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方士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057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方士瑋之起訴外,於110年8月3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057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方士瑋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票面金額、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方士瑋經營之 宥瑋 實業有限公司(宥瑋公司)有鋁錠合作經銷契約,始簽發系爭支票與方士瑋,因
宥瑋公司未依約給付標的物,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契約,並約定返還系爭票據與被告,上開情事原告全盤知悉,原告顯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再者,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方士瑋之權利。而方士瑋就系爭支票既無票據權利請求權存在,則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無從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方士瑋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且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認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未能證明確有支付對價予方士瑋,顯非善意持有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方士瑋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提出抗辯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方士瑋,方士瑋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被告雖提出其解除鋁錠合作經銷契約之存證信函、承諾書、方士瑋出具之書面聲明為證(本院卷第87至95頁),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宥瑋公司、被告,並未寄送予原告,而上開承諾書均以電腦繕打,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印,又上開方士瑋出具之書面聲明,其內僅載明宥瑋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缺口甚大,無法再正常營運,蒙大多數債權人同意,讓宥瑋公司繼續營運以便能分期償還各債權人云云,並未提及原告,亦無從自上開書面資料得知原告知悉被告所稱上情,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對此一情形知情或可得而知等情,自難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其多次借款給方士瑋,方士瑋均持支票作為擔保,而系爭票據即為其中幾次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139、131頁),且據證人即方士瑋父親 方榮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財務上有需要會向原告調頭寸,之後方士瑋經營的興惟公司有時會收到票據,需要調頭寸,我就介紹方士瑋將收到的票據向原告借款,以支票換現金,到期後由原告自行向銀行提示。原告交付借款方式有現金交付、電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見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系爭支票云云,自非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交予方士瑋,方士瑋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方士瑋就系爭支票並非不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原告即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提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尚非可取。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後即109年9月7日、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4,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給付1,432,057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退票日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DA0000000
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528,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1日
109年9月7日
2
DA0000000
同上
875,400元
同上
109年9月6日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
3
RP0000000
同上
1,432,05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
109年9月17日
同左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