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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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原告 陳宥涵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被告 胡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在路上看見疑似走失之俄羅斯藍貓(下稱藍貓),即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較有影響力之被告胡椀婷,詢問能否協助於臉書張貼文章找其他人誘捕藍貓,以便帶至醫院掃描晶片及尋找飼主。被告隨即主動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原告,告知先前曾有他人向其通報藍貓蹤跡,且該名通報者欲誘捕藍貓供被告飼養,並要求原告留於現場看顧貓隻且勿餵食。嗣後,原告及家人與被告及其女兒暨其餘2位長期關心藍貓之民眾合力誘捕藍貓,另外亦協力誘捕經上開2位民眾確認是時常與藍貓共同出現之黑色貓隻(下稱黑貓),並由被告主動表示欲帶上開2隻貓(下合稱系爭貓隻)掃描晶片並帶回家安置。俟被告並未於系爭貓隻身上掃到晶片,被告即於臉書公告走失貼文,並再度於閒聊過程中向原告稱「有兩個人都跟我通報過牠」、「你是第三個」。
(二)嗣後,被告明知「原告僅委請被告協助發文」詢問是否有其他人可協助誘捕系爭貓隻,而從未請求被告本人誘捕或照顧系爭貓隻,卻於108年6月19日在成員數約為1700位之名稱為「板橋喵屋」臉書公開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內發文(下稱系爭文章1),稱:「…第一次牠跟她(即原告)是在馬路上見面,當時她打了通電話要求我去誘捕抓貓,黑貓與藍貓」即原證1第1頁第7至8行,惟前開貼文之敘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以系爭文章1為基礎,先後於108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2日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二則與事實多有出入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即上開系爭文章1及系爭文章2,然系爭文章1、2及其留言處多為不實之指控。
(三)被告於系爭文章1中張貼原告摸貓頸部之照片,並指摘原告為「會這樣抓貓的人!你覺得會是怎樣愛貓的人?」即原證1第1頁第1至2行等語,使多名網友誤會原告以抓貓頸之方式傷害貓隻,惟上開指摘顯然是被告試圖以一幀照片搭配文章內容而斷章取義,原告當日並未以掐貓頸部之方式抓貓,而係因黑貓欲從袋內脫逃,原告急忙握住貓的頸部阻擋其脫逃,實乃緣於原告熟悉貓隻行為模式,利用經動物科學研究證實結果原理,以握住貓隻頸部之方法使貓隻產生暫時凍結之特殊神經反射現象,再藉由貓隻暫停動作之空檔,迅速將貓隻重新安置於袋內,該等行為並非掐貓、不會造成對貓隻之傷害,且更足證原告擔憂貓隻會再度逃竄等愛貓之情。被告並於系爭文章1中稱「第一次牠跟她是在馬路上見面,當時她打了通電話要求我去誘捕抓貓,黑貓與藍貓」即原證1第1頁第7至8行、「不要“打通電話=救貓了”」即原證1第1頁第51行;惟原告未曾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更無要求被告誘捕抓貓等事,此由對話截圖即原證4可知係被告主動來電聯繫原告,且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僅請其協助刊登請第三人協助誘捕之文章,而未要求其誘捕或照顧貓隻。被告卻又於系爭文章1中稱「直至她把藍貓接走後,又說當日下班來接黑貓」即原證1第1頁第15行,刻意營造原告臨時起意討回貓隻之不負責任形象,惟實際上係被告主動私訊原告:「你要不要帶黑貓一起他們真的不能分開…牠中午都沒吃…」即原證5,且原告回覆將於下班後接走黑貓時,被告亦未為任何反對或改期。被告再於系爭文章1中稱「中途期間完全沒來探望,針對於這兩隻貓是沒有半毛錢的提供,亦無表態要負責協助中途或送養期間的照顧」即原證1第1頁第10至11行、「他也知道藍貓當時天天去醫院打針,來拿團購物品(很超值的貓碗架)時多拿了“一千塊”給喵屋,大家可知道光是三合一快篩就超過一千元了吧!」即原證1第1頁第12至15行,被告從頭到尾不斷指摘原告將系爭貓隻託付於被告,卻未負擔照顧義務或提供金錢上任何支持等,然原告本即對系爭貓隻無任何照顧義務,除曾贊助被告其文章所提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亦曾因愛貓心切而於108年5月21日支付被告於同月2日帶藍貓至躍生動物醫院看診之費用,此由被告提供匯款帳號,而原告即匯款3,550元予被告可知。另由兩造間之對話即原證8亦可知悉,原告自108年5月7日接回藍貓後,尚有因藍貓左後肢在被告照顧期間出現糜爛性創傷,並遲延治療,而須為貓隻進行截肢手術,直至同年6月9日間陸續為藍貓支出醫療費用共49,160元。被告既清楚知悉原告對藍貓於情於理皆不負有任何照顧義務之前提下,卻仍贊助被告並協助支付醫療費用,則絕非被告所述「對於這兩隻貓是沒有半毛錢的提供」,而是已陸續為貓隻支付近6萬元費用。
(四)被告又於系爭文章1、系爭文章1下方留言及系爭文章2內夾雜「事後 諸葛 很容易,半手愛心更容易」即原證1第1頁第18至19行、「那你為何不主動跟我說要你負責?」」即原證1第1頁第34行、「讓人心寒的是她與小人抱成團不知道到底已經污名化我幾百次」」即原證1第2頁留言處、「感謝藍貓事件讓我清醒…感謝每個想絆倒你的小人」、「你自己撈了傷貓,就把牠丟來給我這個不收費的。醫療/安置/送養/家訪/追蹤都要我處理。」即原證2等語,以混淆視聽之手法抹黑原告將系爭貓隻託付被告照顧卻未負任何責任後,又直指原告係會污名化他人之小人,然觀諸上揭實情,顯見原告實係願意在無任何義務下持續關心系爭貓隻狀況,並為貓隻支付金錢之愛貓人士。
(五)原告曾於108年5月19日以個人經營之臉書帳號「LydiaChen」發文討論藍貓受傷一事即原證12,嗣被告於1個月後再度張貼系爭文章2即原證2,並同樣提及藍貓事件,使瀏覽系爭文章者均可知悉被告所指摘,如前所述之「會這樣抓貓的人」、「事後諸葛」及「小人」之對象為與藍貓事件有直接關聯之原告,且由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10中,可見至少有2位原告友人因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而辨認出被告所指者即為原告,足見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從系爭文章中推知該文章及所附照片所指述之對象為原告。
(六)被告不僅將原告發現流浪貓而請被告張貼文章協尋誘捕貓隻者之善意,試圖扭曲並營造原告不付錢卻要求被告抓貓之頤指氣使形象。更甚者,原告僅是應被告要求而協助看顧貓隻直到被告前來,對於貓隻之後續生活並無任何照顧義務,被告卻將原告形塑成逃避負擔任何照顧義務或提供金錢上支持者。然實情是,原告於法律上對系爭貓隻並無任何飼養責任,卻出於自身對貓隻之愛護及關心而陸續為系爭貓隻支出近6萬元之醫療費用,此情被告皆知之甚詳。惟被告竟未省思其因不當飼養貓隻致使貓隻須截肢,進而導致其失去活蹦亂跳能力之悲劇,反而為打擊原告名聲等一己之私,逕於108年6月間於系爭臉書社團公開表示不實之系爭言論,利用其經營粉絲專頁而享有之一定名氣,惡意扭曲原告善意,直指原告未盡照顧貓隻之義務,使網友紛紛私訊原告是否真有此事,企圖深化網友及原告間之對立衝突,顯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網友壓迫程度可見一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一(第103頁)所示文章設為公開,並張貼於其臉書帳號「 胡婷婷 」動態時報欄位及所經營之臉書社團「板橋喵屋(即系爭臉書社團),」並均應設為置頂貼文,並應張貼該貼文自張貼之日起為期6個月以上」(於110年9月2日追加,兩造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文章1及系爭文章2均沒有提及原告姓名或暱稱,伊也不知道原告之暱稱及帳號,伊於系爭文章中所述均為闡述事實,並無虛造,且系爭臉書社團之多數人並無法從系爭文章之內容足資識別文章中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損害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一節,固據提
出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張貼於系爭臉書社團之文章截圖、被
告於108年7月22日張貼於系爭臉書社團之文章截圖、新聞報
導、兩造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於108年5月
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躍生醫院醫療收據、兩造於108年5月
18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對話紀錄截圖、長沁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訴外人與原告於108年6月19日、109年6月12日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原告於108年5月19日於個人所經營之個人臉書帳
號張貼貼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上開貼文,惟否認係
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
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
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之責。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
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
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
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
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上發文損害原告
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觀諸系爭文章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
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難與
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連結,雖有「會這樣抓貓的人」
、「第一次牠跟她是在馬路上見面,當時她打了通電話要求
我去誘捕抓貓,黑貓與藍貓」等語,惟此一般人當無法自該
篇文章明確得知原告之真實身分;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
張貼之原證14之內容,使系爭臉書社團內之一千多人得以知
悉系爭文章所指黑貓藍貓事件即為被告,而觀諸原證14之內
容,此為暱稱「LydiaChen」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截圖,然於
網路社群中之暱稱,除網路平台業者得以透過註冊時之資料
知悉用戶於真實世界之資訊,其餘網路社群之參與者無法單
由虛擬帳號或暱稱得以連結真實使用者為何,自難認對該暱
稱或帳號為評價,等同對真實世界之某人社會上之評價,是
網路社群之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暱稱「Lydia
Chen」究竟為何人,暱稱「LydiaChen」之人即與一般大眾
無從區隔,即無所謂社會上之評價受損可言。
(二)且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0中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
相對人亦係在非明確知道該文章所指者為原告之情況下向原
告詢問,足見閱覽該言論之人亦未能確知被告上開言論所指
對象為原告,無法遽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被告上述言論而遭
貶低,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經本院觀
原證1貼文之內容,核屬「事實陳述」之性質,乃被告係基
於其客觀經歷而陳述,並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即難謂不
法,又衡諸社會人一般觀感,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事
當評論,尚難認定係對原告所為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
。且就觀該文章亦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性及貶抑原告名譽、人
格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對其已構成侵權行為,即無
所據,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明確具體之敘述內容足以特定所指涉對象為原告之發文
,且該文章亦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性及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
言論,被告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
利息,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開發文道歉),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