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被告 余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3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