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之6
被告 黃上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最後一期繳款日為95年3月22日,尚欠本金96,586元及利息11,313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將前開債權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10月31日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33頁、第71至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