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 竹東 簡調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建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馬奧 ‧ 德勞 即 彭園祥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請求賠償之各項種類、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馬奧‧德勞即彭園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謹記載訴之聲明,未記載就被告馬奧‧德勞即彭園祥刑事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之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請求賠償之各項種類及金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旨所述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