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43號
原告 唐修聖
被告 王竣彥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海功東路與翠明路口沿海功東路東向西內快車道左轉翠明路,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中間車道要左轉翠明路,因遭突然切入之甲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2至3度燒傷併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6,045元、皮膚復原費用30,000元之損害,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40,000元,合計76,0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認定其有肇事責任,且其應該沒有碰到乙車,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含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騎乘甲、乙車在前開時間地點各沿前述車道左轉,過程中原告騎乘之乙車摔倒,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而原告主張當時遭被告碰撞,應由被告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其轉彎沒有看到甲車,突然遭到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2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兩車左轉,乙車在其右前方,雙方距離約一台機車,後來其煞車,乙車就傾斜倒下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是從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等事實,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是在甲車前方,而騎乘甲車之被告理應能夠及早看到乙車,卻未注意保持與乙車之安全間距(僅有一台機車之距離),在此情況下確有可能因為轉彎軌跡或路況變化而發生碰撞,原告主張自非無稽;又即使本件果真如被告所述未發生碰撞,參諸被告警詢時自陳轉彎過程中有剎車等語,堪認被告騎乘甲車猝然接近乙車又突然剎車,導致乙車反應不及而跌倒,難認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所為仍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從而,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另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是從僅能直行之中間車道違規左轉,考量若原告未有此違規之舉,亦能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兩造分別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然均有過失,爰考量原告違規從直行車道左轉,固有過失,但若非被告從禁行機車之車道違規左轉,復未注意與右前方之原告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2、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但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9頁),並未超過2年,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3、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就醫費用6,045元、皮膚復原費用30,000元之損害,有前述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6頁),堪認可採。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社工工作,及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過失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66,045元(計算式:36,045+30,000=66,045)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4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9,627元(計算式:66,045元×60%=39,6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