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尚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李錫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冠廷
吳坤哲
黃立賢
游士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5、11172、1269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⑴丁○○如附表編號一㈡、㈢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⑵子○○如附表編號二㈢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⑶庚○○如附表編號三㈡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⑷戊○○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㈡、㈢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犯如附表編號二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㈢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三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㈡所示之刑。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㈠、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編號二㈠、㈢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三㈠、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子○○、乙○○、庚○○、戊○○係朋友關係;陳○○○(原名 陳俊文 ,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5月6日某時,經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得知戊○○與己○○及己○○之友人辛○○、壬○○、賴○○○、賴○○○等人,在彰化縣○○市○○街000號「○○○KTV」包廂(下稱○○○包廂)消費,陳○○○遂於未獲己○○及其友人之邀請下,夥同丁○○、子○○、乙○○、庚○○及少年陳○吉(90年9月生,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等人前往上開○○○包廂,於同日22時47分許,陸續抵達進入○○○包廂;嗣因故發生爭執,陳○○○、戊○○、丁○○、子○○、乙○○、庚○○及少年陳○吉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共同毆打辛○○、壬○○等人,因而造成辛○○受有頭部外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另壬○○受有鼻樑撕裂傷之傷害。
二、丁○○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快速借款之廣告;嗣癸○○於107年10月間某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該廣告,因生活費不足需錢孔急,而依該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小劉 」之丁○○聯絡,丁○○遂於107年10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旁,與癸○○見面,見面後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癸○○,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4000元利息,且要求癸○○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丁○○並扣除第1期之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9000元予癸○○,嗣後並向癸○○收取2次共8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於108年間某日,將上述身分證及健保卡交還給癸○○,並命癸○○持該證件前往銀行申辦帳戶,惟未申辦成功,癸○○因而取回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又丁○○於108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絡,表示癸○○上述借款本息共計積欠10萬元,要求癸○○償還債務,癸○○遂將此事告知祖母甲○○,並請求協助清償債務;之後癸○○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樓下與丁○○見面,見面後由甲○○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給丁○○,而為癸○○償還債務。
三、癸○○又因生活費不足需錢孔急,遂於10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借款,丁○○乃與子○○、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3日22時許,由丁○○與癸○○在彰化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旁見面,見面後丁○○借款1萬5000元予癸○○,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4000元利息,且要求癸○○質押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1張,丁○○並扣除第1期之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9000元予癸○○,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於108年10月8日晚上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絡,要求癸○○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旁見面處理上開借款債務,之後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子○○前往上址處,於同日21時許,癸○○前來赴約坐入車內後,丁○○、子○○、庚○○共同基於以恐嚇手段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要求癸○○就上開借款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1張,並以「如果禮拜五以前沒有處理好,就交給公司處理,公司處理的話,就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癸○○,致生危害於癸○○之安全,癸○○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1張。嗣癸○○因遭催討債務不堪壓力在家哭泣遭甲○○發現,遂於108年10月9日報警處理。丁○○再於108年10月10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絡,要求癸○○就上開借款償還1萬5000元,並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之後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上址全家超商,於同日15時許,癸○○與子○○先在全家超商見面,癸○○及甲○○表示必須拿回其證件及簽發之本票,始願意交付1萬5000元等語,子○○遂帶同癸○○前往對面之自強南路80之11號統一超商廁所內,將上開面額24萬元之本票、身分證交還給癸○○,癸○○確認無誤後,再由癸○○將甲○○於上開全家超商事先給癸○○之1萬5000元當場交付予子○○,子○○再將上開面額3萬元之本票、借據、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交還給癸○○。嗣子○○步出上址統一超商後,於110年10月10日15時5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萬5000元現金、子○○交還給癸○○之上開借據1張、面額24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等物(該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均經警發還予癸○○具領;另上開1萬5000元現金,經警發還予甲○○具領);之後再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帶同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自強南路22巷口處,查獲在場等候之庚○○,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辛○○、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壬○○、辛○○、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吉、證人賴○○○、賴○○○、證人陳○○○、丁○○、子○○、乙○○、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且均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上開證人己○○、壬○○、辛○○、陳○吉、賴○○○、賴○○○、共犯陳○○○、被告丁○○、子○○、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戊○○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傷害部分: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319至322頁、原審卷二第28至37頁)、辛○○(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他字第1573卷二第761至762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壬○○(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327至330頁、原審卷二第13至22頁)、賴○○○(見他字第1573號卷二第763頁、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於偵查、原審中、證人張○○○(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於原審中、證人賴○○○(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他字第1573號卷二第762頁)、陳○吉(見他字第1573號卷二第636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108年5月6日○○○KTV監視器、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105至1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0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30557號函暨檢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12日一0八員基院字第1080600003號函暨檢送之辛○○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及診斷書(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281至290頁)、壬○○(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353頁)、辛○○(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288頁)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乙○○、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子○○、庚○○固均坦承於108年5月6日在○○○包廂中,
然其2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傷害行為,沒有打人也沒有推擠拉扯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被告子○○、庚○○均在○○○包廂中,
除經其2人坦承不諱外,尚有被告丁○○、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共犯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辛○○、壬○○、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陳○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上開108年5月6日○○○KTV監視器、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0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30557號函暨檢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子○○、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的衝突點不知道什麼原
因,先是辛○○被打,然後我與己○○過去攔著都被打,被告戊○○動手之後,其他幾個被告都有出手,一開始陳○○○有做阻止的動作,但後來連陳○○○也動手,己○○、我、辛○○被打的時候,3個人分三區,有時候會有人換到另一邊,但我是遭被告戊○○正面打了一拳,我鼻樑的肉就掉下來了,很確定是戊○○打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22頁)。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是己○○不知道為什麼被打,我去抱住己○○要護著己○○,就被打,打到頭昏,不知道誰打我,現場很混亂,很多人動手,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他字第1573卷二第761至762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又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是張○○○說被告戊○○有土地要賣,所以張○○○才帶被告戊○○過來,後來共犯陳○○○來是被告戊○○聯絡的,我沒有陳○○○聯絡方式、也覺得莫名其妙,我看到辛○○先被打,所以去勸架,我也被打,辛○○也有抱住我保護我,有人出手要打辛○○,我也會去拉,我看到的是辛○○已經受傷,壬○○也被打,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被打的只有我、壬○○、辛○○,可以肯定陳○○○、被告丁○○、乙○○、子○○、庚○○、戊○○及陳○吉都有動手等語(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319至320頁、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另證人賴○○○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戊○○先打辛○○,之後對方就開始動手,陳○○○、被告丁○○、戊○○、乙○○、庚○○都有動手,另外兩個有沒有動手我不清楚;己○○、壬○○、辛○○都有被打,但我與賴○○○沒有被打,被告等人看起來像是有分工,有人負責打,也有人負責把我、賴○○○推到旁邊、要求坐下,不讓我、賴○○○過去等語(見他字第1573號卷二第763頁、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證人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2、3個人把己○○壓住,我要去制止對方,對方就叫我不要管,但這2、3個人是誰,我認不出來,後來己○○就開始被打,另外也有人打辛○○、壬○○,只有我及賴○○○沒有被打,之後壬○○整個臉都流血,辛○○的頭一直流血等語(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他字第1573號卷二第762頁)。又證人即少年陳○吉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己○○、壬○○、辛○○被毆打,我、被告丁○○、子○○、乙○○、庚○○、戊○○均有動手等語(見他字第1573號卷二第636頁)。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己○○、 劉浩宗 、辛○○被打,我有動手,但不知道打到誰,陳○吉、被告乙○○、庚○○、戊○○都有動手等語(他字第1573號卷二第684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及陳○吉、被告子○○、丁○○、庚○○都有動手,現場很混亂,不確定誰打誰等語(見他字第1573號卷二第556頁)。
⑵上開證人己○○、壬○○、辛○○、賴○○○、賴○○○、陳○吉、被告
子○○、乙○○等人彼此間及與被告庚○○等人間並無仇隙,事前甚至並不認識,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子○○、庚○○之理,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子○○、乙○○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屬可採。依上可知,被告子○○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之自白有動手打人,與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子○○事後翻異其詞改稱並無動手云云,顯非可採;而自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被告庚○○亦確實有動手毆打壬○○、辛○○,被告庚○○辯稱並無動手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案發當日原係告訴人壬○○、辛○○與己○○、賴○○○、賴○○○
之聚會,係因張○○○之聯繫,才由張○○○帶同被告戊○○、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阿義 」一同前往○○○包廂,而被告子○○、庚○○、丁○○、乙○○與陳○○○、陳○吉均係未受己○○、壬○○、辛○○、賴○○○、賴○○○等人之邀請,而不請自來逕自進入○○○包廂,而唯一與己○○熟識之張○○○及「阿義」先行離開,被告戊○○、子○○、庚○○、丁○○、乙○○與陳○○○、陳○吉等人根本未受邀請,且與己○○、壬○○、辛○○、賴○○○、賴○○○不熟,卻反而留在包廂之中,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自上開證人、被告之供述,均可證明衝突當時的情況,明確分為二派人馬,一為己○○、壬○○、辛○○、賴○○○、賴○○○一方,另一方則為被告戊○○、子○○、庚○○、丁○○、乙○○與陳○○○、陳○吉,一部分人動手打人、一部分人則阻止賴○○○、賴○○○前去協助己○○、壬○○、辛○○,可見被告子○○、庚○○與戊○○、丁○○、乙○○、陳○○○、陳○吉等人,對於衝突發生後之對於告訴人壬○○、辛○○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子○○、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⒊又告訴人壬○○、辛○○確係被告丁○○、子○○、乙○○、庚○○、戊○
○等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12日一0八員基院字第1080600003號函暨檢送之辛○○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及診斷書、壬○○、辛○○受傷照片等可佐,是被告丁○○、子○○、乙○○、庚○○、戊○○等人前揭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壬○○、辛○○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⒋另起訴書固指被告丁○○、子○○、乙○○、庚○○、戊○○及陳○吉有共同毆打證人己○○成傷等語;惟查:
⑴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被打之後手臂身體有
外傷,但沒有去驗傷等語(見他字第1573號卷一第32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衝突當中胸夾骨及手臂連接背部的地方受傷,應該是挫傷、瘀青、紅腫,頭沒有大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然查,證人辛○○、賴○○○、賴○○○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到己○○受傷的情況等語(見他字第1573號卷二第763頁),證人壬○○則證稱:己○○在門口那邊,沒辦法看到己○○身上有多少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是證人己○○固有遭毆打,惟其並未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照片作為補強證據,是告訴人己○○是否受傷乙情,尚無足夠資料可證,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己○○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重利部分: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幫忙向甲○○收取10萬元部分,並未借款給癸○○,且癸○○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借款1萬5000元
予癸○○,先預扣6000元之利息,所以給癸○○9000元,且之後有向甲○○收取1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8、109、1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就是借錢給我的小劉,(借錢的情形?)107年10月底,在彰化市○○○路00號娃娃機店旁邊,丁○○借我15000元,利息10天一期,每一期的利息是4000元,借款當天有扣6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另外2000元丁○○跟我說是保管我證件的費用,所以我實拿9000元,這一次借款我有簽3萬元本票給丁○○,另外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給丁○○,……108年7月底,丁○○用LINE跟我聯絡,他跟我說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加利息總共欠10萬元,所以我就跟祖母甲○○借10萬元,我跟丁○○約在彰化市自立街206巷我住處樓下,10萬元是甲○○交給丁○○的等語(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28、271、272、274頁、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33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當時有回答說108年7月底,『小劉』打電話跟你說第一次借款1萬5000元,本金加利息10萬元,你跟你祖母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在住處自立街206巷歡喜國大樓樓下,你直接把10萬元交給『小劉』,正確嗎?)不正確」、「(實際上正確的過程是什麼?)是我跟『小劉』約在我家歡喜國大樓樓下門口,然後我祖母將10萬元交給『小劉』」、……「(這裡面你說的「小劉」指的是在場的被告的哪一位?是不是能夠麻煩你指出來?)丁○○(證人癸○○當庭指認被告丁○○)」、……「(這2次的借款分別是在場的哪一位把錢拿給你的)丁○○」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另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癸○○之前有在外面借錢,我有幫他還一筆10萬元的錢,是在108年7、8月間,在彰化市自立街206巷住處樓下,是我本人將1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說他叫小劉,【提示庚○○、子○○、丁○○照片】小劉就是丁○○等語(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274頁、原審卷二第83、84頁、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是被告丁○○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借款1萬5000元予癸○○,先預扣6000元之利息,且之後有向甲○○收取1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上開借款係子○○偕同庚○○借予癸○○,與被告丁○○無關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該筆借款係其借予告訴人癸○○,僅爭執告訴人癸○○並非無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子○○、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是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洵無足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癸○○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⒉經查,本件被告丁○○自承借款1萬5000元給證人癸○○,先預扣
6000元之利息,所以給證人癸○○9000元,是10天扣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惟證人癸○○於原審證稱:除第一次扣6000元外,之後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28、271頁、原審卷二第7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除第一期利息為6000元外,後續利息為每10日4000元,合先敘明。
⒊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依上開被告丁○○與癸○○之約定,可知實際上癸○○僅借得9000元,然其利息為第一期10日6000元、之後每10日4000元,年利率高達1644%(計算式:一年為36.5期,第一期6000+後續35.5期×4000,總利息為148000元,利息148000/本金9000元≒1644%),利息顯然高出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
⒋又告訴人癸○○與被告丁○○接觸,其擬借款項金額僅1萬5000元
,且其目的係為支付生活費,是被告丁○○收取之利息甚重,而告訴人癸○○係為了生活所需,始向被告丁○○借貸如此高利之款項,倘若告訴人癸○○尚有其他方式可解決燃眉之急,自無可能向被告丁○○借款,足認被告丁○○係乘告訴人癸○○一時急迫,始為借貸甚明,其上開重利犯行,應屬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加重重利部分: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該部分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借款給癸○○,且癸○○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云云;另被告子○○、庚○○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借款1萬5000元予癸○○,先預扣6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9000元予癸○○,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4000元利息,並於108年10月8日晚間向癸○○拿取癸○○所簽發之24萬元本票1張,另於108年10月10日中午,向甲○○收取1萬5000元(此部分之後經警查扣後發還甲○○)之事實,惟均辯稱:108年10月8日向癸○○拿取24萬元之本票,是癸○○自己說要寫的,癸○○上車說本票要寫多一點,說要拿給甲○○向她拿錢,說他生前契約要升主管,從未向癸○○恫嚇稱:「如果禮拜五以前沒有處理好,就交給公司處理,公司處理的話,就讓你斷手斷腳」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借款1萬
5000元予癸○○,先預扣6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9000元予癸○○,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4000元利息,並於108年10月8日晚間向癸○○拿取其所簽發之24萬元本票1張,另於108年10月10日中午,向甲○○收取1萬5000元(此部分之後經警查扣後發還甲○○)等情,業經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上開借款予癸○○之事實,惟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就是借錢給我的小劉,(借錢的情形?)108年8月13日晚間,在彰化市○○○路00號娃娃機店旁邊,丁○○借我15000元,利息10天一期,每一期的利息是4000元,借款當天有扣6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另外2000元丁○○跟我說是保管我證件的費用,所以我實拿9000元,這一次借款我有簽3萬元本票給丁○○,另外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正本交給丁○○,LINE對話的暱稱「小額借款」就是丁○○,……108年10月8日晚間,丁○○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要處理第二次借的15000元,我是在彰化市○○○路00號娃娃機店旁坐上他們的車子,我上車的時候丁○○、庚○○、子○○都已經在車上,上車後丁○○說要上廁所,所以車子有先繞了一下,當時丁○○說第二次借錢算利息在内已經欠了40萬元,當時丁○○叫我簽本票,我有在車上簽24萬元本票給丁○○;108年10月10日中午,丁○○也是用LINE聯絡我,跟我說第二次借款的部分只要還15000元就可以了,所以跟我約在自強南路61號的全家超商見面,我下午1點左右去全家超商,到場的是子○○,我跟子○○說要拿回我簽的本票、證件才要還15000元,子○○叫我去對面的7-11超商,我去7-11超商後,子○○叫我跟他到廁所,子○○把一張24萬元本票、身分證交給我,我看看沒問題就出來廁所外面,甲○○就拿15000元給子○○,子○○就把另外一張3萬元本票、借據、健保卡、機車駕照拿給我,後來子○○離開7-11超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28、34、271至274頁、原審卷二第76至78、80、81頁、本院卷第331、33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8年10月10日,在剛剛提示你筆錄上面所提到的7-11當中,你的祖母甲○○有把1萬5000元交給你在筆錄說的子○○嗎?)祖母先交給我,我再跟子○○進去廁所裡面,然後再談的,才將3萬元的本票跟1張24萬元的本票拿回來」、「(你剛剛的回答,你的意思是說祖母先把錢交給你,你再跟子○○進去廁所,然後再從廁所出來,所以交錢的過程是在廁所裡,你是這個意思?)是」、……「(從監視器的畫面顯示,你跟子○○在統一超商座位區對談之後,你就跟著他進廁所,一直到出來,你才遇到你的祖母甲○○,並沒有你剛剛講的你的祖母先把錢交給你,你進廁所交錢再出來的過程?)這一間是7-11,對面有一間全家,我祖母就是跟我在全家裡面,拿給我1萬5000元,我走到7-11,才跟子○○接洽,然後才說一說,就到廁所裡面交談,然後就把我剛剛的本票那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另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天晚上我孫子洗澡,電話一直響,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後來我聽我孫子癸○○哭著說他簽24萬元本票,他告訴我說,從原本24萬扣掉利息,只需還本金1萬5,000元,之後孫子癸○○就約丁○○於108年10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内商談債務問題,於108年10月10日14時許,有一男子(警方提示為子○○)與孫子癸○○接洽,因為我行動不便,所以我堅持要在全家超商内,拿到本票及證件,才願意交付積欠之本金1萬5,000元,但未達成共識,該1萬5,000元是之前在全家超商時我就先交給我孫子癸○○,後來改到對面彰化市○○○路00000號(統一超商)内商談債務問題,因為我沒有跟進去廁所,所以不知道裡面情形,出來廁所後,子○○將我孫子癸○○之身分證、本票及借據交出,我是把錢先給我孫子,我孫子再將1萬5,000拿去廁所交給子○○,之後子○○走出超商外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3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本院卷第340、341頁);此外,復有癸○○與暱稱「小額借款」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77至135、287至38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癸○○、甲○○)、108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重利案現場蒐證照片、108年10月10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45至51、65、134至153、155至157、177至189、191、467至469頁)附卷可稽,及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於108年10月8日駕車前往向告訴人癸○○討債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亦包括其本人(見偵字第644號卷第14頁),是證人癸○○、甲○○上開證詞關於108年10月10日於上開全家及統一超商內關於交付予被告子○○之1萬5,000之細節雖略有出入,惟被告丁○○、子○○、庚○○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借款1萬5000元予癸○○,先預扣6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9000元予癸○○,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4000元利息,並於108年10月8日晚間向癸○○拿取其所簽發之24萬元本票1張,另於108年10月10日中午,向甲○○收取1萬5000元等情,至為明確,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上開借款係子○○偕同庚○○借予癸○○,與被告丁○○無關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借該筆款項給告訴人癸○○,僅爭執告訴人癸○○並非無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洵無足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丁○○、子○○、庚○○借款1萬5000元予癸○○,先預扣
6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予癸○○9000元,後續之後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年利率高達1644%(計算方式同前所述),利息顯然高出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又依上開癸○○與暱稱「小額借款」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癸○○借款之理由,是為支付生活開支、貸款等,是被告丁○○、子○○、庚○○收取之利息甚重,而告訴人癸○○係為了生活所需始借貸如此高利之款項,倘若告訴人癸○○尚有其他方式可解決燃眉之急,自無可能向被告丁○○、子○○、庚○○借款,足認被告丁○○、子○○、庚○○係乘告訴人癸○○一時急迫,始為借貸甚明,其等上開重利犯行,應屬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告訴人癸○○係因受被告丁○○、子○○、庚○○以「如果禮拜五以
前沒有處理好,就交給公司處理,公司處理的話,就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癸○○,致生危害於癸○○之安全,始癸○○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1張:
⒈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8日21時許,接到小劉(即被告丁○○)的電話,說我第二次借款1萬5仟元的債款要清理一下,之後我就走到彰化市○○○路00號,我看到小劉坐在一台黑色轎車副駕駛座上,駕駛座及後方座位上都各有一人,總共三個人(即被告丁○○、子○○、庚○○),小劉看到我後,後座男子要我去拿我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我拿到證件後我自行上車,車子就開到自強南路25巷内迴轉,因為小劉要上廁所,之後又由自強南路25巷左轉自強南路,停在彰化市○○○路00號前,小劉說我向他第二次借款1萬5仟元,目前已經欠款24萬元了,公司交代要簽立本票,我就簽立面額24萬元的本票1張給小劉,而後座男子就要我將本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交給他,小劉還說108年10月11日要還錢給他,不然他要交給公司處理,若公司處理的話,就是讓我斷手斷腳,當時丁○○、子○○、庚○○都有跟我說這樣的話,是在簽24萬元本票前講的,……(你簽立面額24萬元本票時,小劉向你說108年10月11日要還錢給他,不然他要交給公司處理,若公司處理的話,就是讓你斷手斷腳等,是否會造成你心生畏懼)我會害怕,丁○○就是小劉等語(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28、29、35、273頁、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335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天我孫子癸○○在洗澡,他們對方打電話給他,他就下樓,結果把他押到車上,叫他簽本票,簽24萬元的本票,他上樓就開始難過,我問他說「阿弟你到底是怎麼樣」,他都不跟我講,後來我一直逼問他,他才跟我說「小劉」(即被告丁○○)叫他去車上簽那一張24萬元的本票,後來我就打電話去報警,報警以後,警察就來我家調監視器,然後就查到了,對方隔天就打電話給我孫子說他拿1萬5000元就好了,24萬元的本票要取消,結果1萬5000元我們有拿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本院卷第340頁)。參以證人癸○○與被告丁○○、子○○、庚○○並無特殊情誼,且於108年8月間僅向被告丁○○、子○○、庚○○借款1萬5000元(實際僅拿到9000元),倘非遭受恐嚇,又豈會旋於108年10月間再簽立24萬元本票予被告丁○○、子○○、庚○○;是告訴人癸○○確係因遭被告丁○○、子○○、庚○○上開言詞恐嚇而簽立24萬元本票,事後因不堪壓力而哭泣,經其祖母甲○○詢問始說出遭恐嚇簽立本票情事,應堪認定。
⒉被告丁○○、子○○、庚○○雖辯稱:108年10月8日向癸○○拿取24
萬元之本票,是癸○○自己說要寫的,癸○○上車說本票要寫多一點,說要拿給甲○○向她拿錢,說他生前契約要升主管云云。然查,依上開告訴人癸○○與暱稱「小額借款」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從未提及告訴人癸○○有從事生前契約之業務,告訴人癸○○需用款項之理由,均為一般生活開支,且自警詢、偵查迄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丁○○、子○○、庚○○更均未提及告訴人癸○○有從事生前契約之業務而需用款項;又告訴人癸○○若擬透過簽署高額本票予他人之方式向其祖母甲○○索取金額,應係主動向甲○○提及此事,而非事後透過甲○○之詢問後,才說出遭恐嚇簽立本票情事,已如前述;況告訴人癸○○與被告丁○○、子○○、庚○○並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又豈會將可逕為強制執行之高額本票任意交付給被告丁○○、子○○、庚○○,此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丁○○、子○○、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告訴人癸○○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尚未兌現,亦成立該罪。
又按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為已足,並非以對方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遭受壓抑為必要。本件自告訴人癸○○與暱稱「小額借款」之對話紀錄可知,與告訴人癸○○聯繫之人乃刻意提到另外尚有「老闆」,要求告訴人癸○○去申辦銀行帳戶並交給「公司」使用,要改成「公司」的帳號密碼等,可見先前被告丁○○、子○○、庚○○與告訴人癸○○聯繫時,即已營造除與告訴人癸○○直接接觸之被告丁○○、子○○、庚○○之外,尚有「老闆」、「公司」等更大之組織存在,而被告丁○○、子○○、庚○○3人將告訴人癸○○1人帶至狹小之車內空間,並稱「如果禮拜五以前沒有處理好,就交給公司處理,公司處理的話,就讓你斷手斷腳」等情,自已足令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而簽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4萬元之本票,是被告丁○○、子○○、庚○○係以恐嚇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子○○、乙○○、庚○○、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戊○○、子○○、庚○○、丁○○、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有期徒刑法定刑之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法定刑之上限由30,0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0萬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子○○、庚○○、丁○○、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戊○○、子○○、庚○○、丁○○、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子○○、庚○○、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丁○○、子○○、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子○○、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被告丁○○、子○○、庚○○該部分於108年8月借款後,借貸關係尚未結束,108年10月8日係以恐嚇方式達成收取重利之目的,被告丁○○、子○○、庚○○提升犯意而以恐嚇方式為重利行為,自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子○○、庚○○、丁○○、乙○○與陳○○○、少年陳○吉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另被告丁○○、子○○、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子○○、庚○○、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共同於密接時間內毆打壬○○、辛○○造成其2人身上有多處傷勢,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所造成,為接續犯。
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就同筆借款,先預扣利息,並數次向告訴人癸○○收取利息,惟僅係一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戊○○、子○○、庚○○、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毆打壬○○、辛○○成傷,同時侵害壬○○、辛○○之身體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處。至於起訴書所載傷害己○○之部分,業經認定己○○並無成傷,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上開傷害罪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㈦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少年陳○吉係於90年9月間生,於本件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子○○、庚○○、丁○○、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參;又被告子○○、庚○○、丁○○、乙○○與少年陳○吉均係熟識而有交情,且經常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陳○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則其等與陳○吉既已熟識,衡情應知悉陳○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子○○、庚○○、丁○○、乙○○與少年陳○吉共同傷害壬○○、辛○○成傷,就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少年陳○吉與被告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係於108年5月6日案發當天前往「○○○KTV」時在現場第一次見面等情,業據少年陳○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顯見被告戊○○與少年陳○吉2人原本並不認識,係案發當天第一次見面;參以少年陳○吉證稱其於案發之際係於休學狀態(見本院卷第320、321頁),且少年陳○吉於案發時已年近18歲,是被告戊○○能否預見陳○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非無疑。
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對陳○吉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丁○○有關犯罪事實
欄二及被告丁○○、子○○、庚○○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傷害之犯行,行為時對少年陳○吉為少年乙節並無明知或可預見之情形,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⑵又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關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雖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然犯罪事實欄二、三告訴人癸○○分別借款1萬5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而不能列入貸與之本金,借貸當時被告丁○○就名義上預扣之利息6000元亦未實際取得,該部分自不得認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所得。原審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預扣之6000元利息列入其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另原審將被告丁○○、子○○、庚○○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預扣之6000元利息亦認係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均有違誤。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丁○○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丁○○、子○○、庚○○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及被告丁○○、子○○、庚○○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告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丁○○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及
被告丁○○、子○○、庚○○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戊○○已30餘歲,為有社會經歷之人,竟自恃年輕氣盛,因細故與己○○、壬○○、辛○○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出手毆打壬○○、辛○○,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並造成證人壬○○、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另被告丁○○、子○○、庚○○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利用癸○○亟需現金急迫又難以求助之際,約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並於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後續更多次收取重利或以恐嚇手法藉此取得重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得之金額已逾本金10倍之譜,對於癸○○之財產、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秩序均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子○○、庚○○就犯罪事實欄三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被告戊○○就傷害部分未能取得壬○○、辛○○之原諒或與之和解,被告丁○○、子○○、庚○○均未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丁○○、子○○、庚○○、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㈡、㈢、被告子○○如附表編號二㈢、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三㈡、被告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㈡、被告子○○如附表編號二㈢、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三㈡、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㈡、被告子○○如附表編號二㈢、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三㈡撤銷改判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㈠、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㈠、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三㈠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參酌被告丁○○、子○○、庚○○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丁○○、子○○、庚○○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8、9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與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雖辯稱:僅預扣第一期6
000元,後面沒有再收到利息,最後跟甲○○拿的10萬元,是癸○○說要做生前契約要拿10萬才能升主管,所以要求我跟甲○○拿的,之後有還給癸○○,否則1年的利息也不會只有1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丁○○確實收取上開利息,且癸○○亦無參與作生前契約之事情,業經證人癸○○、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係以貸放高利息款項為業,並非僅借款予癸○○,未向癸○○催討利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丁○○與癸○○當時僅有此一借款交集,雙方並不熟識,又豈有可能配合癸○○演出,並於向甲○○收取10萬元之後,不拿取癸○○積欠已久之本利,反而全數交給癸○○;而癸○○僅實際向被告丁○○借得9000元,最後一次本利清償達10萬元,已屬暴利,縱然非完全依照雙方約定之1644%計算利息,亦與常情無違;更遑論被告丁○○、子○○、庚○○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從未提及癸○○從事生前契約一事,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⑶本件被告丁○○因犯罪事實欄二之借款1萬5000元,預扣第1
期利息6000元後,實際借款本金為9000元(該部分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上並未取得,不得列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嗣癸○○再支付2期各4000元之利息,最終於108年7、8月間本利共清償10萬元,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收取之利息共計為9萬9000元(計算式:4000×2+(100000-本金9000)=99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又於偵查中扣案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8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經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子○○所有,用以與癸○○聯繫放款所用,經被告子○○坦承不諱,及證人癸○○證述明確,並有癸○○與暱稱「小額借款」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77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子○○、庚○○因犯罪事實欄三之借款,預扣第1期
利息6000元後,實際借款予癸○○之本金為9000元,該部分預扣之利息6000元被告丁○○、子○○、庚○○實際上並未取得,自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該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子○○向甲○○收取之1萬5000元既已返還給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按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
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2張(面額為24萬元、3萬元),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瓦斯動力手槍1支(被告丁○○所有)、IPHONE6S銀色
行動電話1支(被告丁○○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被告子○○所有)1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被告子○○所有)1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子○○所有)均無相關事證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子○○、乙○○、庚○○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傷害部分之犯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子○○、庚○○、丁○○、乙○○均僅20歲左右,竟自恃年輕氣盛,因細故與己○○、壬○○、辛○○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出手毆打己○○、壬○○、辛○○,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並造成壬○○、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未能取得壬○○、辛○○之原諒或與之和解,並審酌被告丁○○、乙○○坦承傷害犯行,被告子○○、庚○○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子○○、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之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丁○○上訴意旨謂:傷害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謂:傷害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丁○○、乙○○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丁○○、乙○○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另被告乙○○自恃年輕氣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出手毆打辛○○,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並造成壬○○、辛○○前開傷勢,且未能取得壬○○、辛○○之原諒或與之和解,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乙○○該部分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是被告丁○○、子○○、乙○○、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丁○○、子○○、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部分得上訴;其餘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丁○○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子○○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子○○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三(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庚○○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