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尚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陳尚綸傷害及重利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㈠、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尚綸(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就該判決附表編號一㈠、㈡部分所犯之傷害罪及重利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該判決附表編號一㈢所示之加重重利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該附表編號一㈠、㈡部分所犯之傷害罪及重利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