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榮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柏翰 告訴被告陳昭榮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就㈠竊盜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㈡侵入住宅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上開㈠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2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上開㈡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被告陳昭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9時許,前往黃柏翰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為三合院式之建築,可透過中央之庭院通往個人生活起居之場所),趁無人在上址之際,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上址,並前往上址之神明廳徒手竊取放置在內之祖先牌位得手,旋離開現場。陳昭榮復於110年4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址,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無人在上址之際,未經黃柏翰同意,即以身體猛力撞擊上址大門、破壞大門門鎖(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擅自侵入黃柏翰居住之房間內。經上址附近鄰居聽聞撞擊聲響,遂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昭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於110年4月1日9時許侵入告訴人黃柏翰之上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①被告於110年4月1日9時許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之事實。②被告於110年4月4日18時50分許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訪表2份、警員職務報告3份、現場照片15張被告於110年4月4日18時50分許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4月4日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上情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於侵入住宅後有何竊盜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承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