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3546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30日上午7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之路邊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永路與平實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其經執行完畢竟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處最低刑罰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4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已經無法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自摔肇事而為警查獲,可見其酒後已經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對用路人所產生之風險甚高。兼衡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鋁製品工廠上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