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3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箱(貳拾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東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易字卷第26、3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10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逾新臺幣1千元),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構成上開累犯者除外),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木瓜1箱(20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被告陳東河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孟麗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之木瓜1箱(紙箱內裝木瓜20餘顆,重30餘台斤),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孟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陳東河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木瓜1箱。(辯稱在機車旁地
上發現木瓜1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證據2:告訴人陳孟麗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情形及被告行竊過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