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俞棋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健康路2段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與 凃偉民 (聲請意旨誤載為 涂偉民 ,應予更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測得黃俞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俞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正、背面)。
㈡證人凃偉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